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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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30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9號釋出 根據2014年4月4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4年第3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訂)

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險資金運用行為,防範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維護保險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從事保險資金運用活動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資金,是指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以本外幣計價的資本金、公積金、未分配利潤、各項準備金及其他資金。

第四條 保險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符合償付能力監管要求,根據保險資金性質實行資產負債管理和全面風險管理,實現集約化、專業化、規範化和市場化。

第五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資金運用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金運用形式

第一節 資金運用範圍

第六條 保險資金運用限於下列形式:

(一)銀行存款;

(二)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資金從事境外投資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監管規定。

第七條 保險資金辦理銀行存款的,應當選擇符合下列條件的商業銀行作為存款銀行:

(一)資本充足率、淨資產和撥備覆蓋率等符合監管要求;

(二)治理結構規範、內控體系健全、經營業績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連續三年信用評級在投資級別以上。

第八條 保險資金投資的債券,應當達到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定的、且符合規定要求的信用級別,主要包括政府債券、金融債券、企業(公司)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以及符合規定的其他債券。

第九條 保險資金投資的股票,主要包括公開發行並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物件非公開發行的股票。

投資創業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幣認購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十條 保險資金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淨資產連續三年保持在人民幣一億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最近三年沒有不良記錄;

(三)建立有效的證券投資基金和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之間的防火牆機制;

(四)投資團隊穩定,歷史投資業績良好,管理資產規模或者基金份額相對穩定。

第十一條 保險資金投資的不動產,是指土地、建築物及其它附著於土地上的定著物。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十二條 保險資金投資的股權,應當為境內依法設立和註冊登記,且未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

第十三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不得使用各項準備金購置自用不動產或者從事對其他企業實現控股的股權投資。

第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對其他企業實現控股的股權投資,應當滿足有關償付能力監管規定。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的'保險子公司不符合中國保監會償付能力監管要求的,該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險類金融企業投資。

實現控股的股權投資應當限於下列企業:

(一)保險類企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

(二)非保險類金融企業;

(三)與保險業務相關的企業。

第十五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從事保險資金運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存款於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買入被交易所實行“特別處理”、“警示存在終止上市風險的特別處理”的股票;

(三)投資不具有穩定現金流回報預期或者資產增值價值、高汙染等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專案的企業股權和不動產;

(四)直接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

(五)從事創業風險投資;

(六)將保險資金運用形成的投資資產用於向他人提供擔保或者發放貸款,個人保單質押後貸款除外;

(七)中國保監會禁止的其他投資行為。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有關情況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禁止性規定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六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從事保險資金運用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相關比例要求,具體規定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情況調整保險資金運用的投資比例。

第十七條 投資連結保險產品和非壽險非預定收益投資型保險產品的資金運用,應當在資產隔離、資產配置、投資管理、人員配備、投資交易和風險控制等環節,獨立於其他保險產品資金,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二節 資金運用模式

第十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集中管理、統一配置、專業運作”的要求,實行保險資金的集約化、專業化管理。

保險資金應當由法人機構統一管理和運用,分支機構不得從事保險資金運用業務。

第十九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等專業機構,實施保險資金運用第三方託管和監督,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託管的保險資產獨立於託管機構固有資產,並獨立於託管機構託管的其他資產。託管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託管資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二十條 託管機構從事保險資金託管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保險資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資產估值;

(二)監督投資行為;

(三)向有關當事人披露資訊;

(四)依法保守商業祕密;

(五)法律、法規、中國保監會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託管機構從事保險資金託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託管資金;

(二)混合管理託管資金和自有資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託管賬戶資金;

(三)利用託管資金及其相關資訊謀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投資管理能力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相關標準。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根據投資管理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資或者委託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進行投資。

第二十三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託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投資的,應當訂立書面合同,約定雙方權利與義務,確保委託人、受託人、託管人三方職責各自獨立。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履行制定資產戰略配置指引、選擇受託人、監督受託人執行情況、評估受託人投資績效等職責。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引,根據保險資金特性構建投資組合,公平對待不同資金。

第二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託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投資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干預受託機構正常履行職責;

(二)要求受託機構提供其他委託機構資訊;

(三)要求受託機構提供最低投資收益保證;

(四)非法轉移保險利潤;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受託管理保險資金的,不得有下列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