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工傷保險暫行辦法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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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讓大家更加了解《南通市工傷保險暫行辦法》,下面為各位帶來詳細的解讀,希望能幫到你!

南通市工傷保險暫行辦法解讀

  《南通市工傷保險暫行辦法》政策解讀:

根據2015年8月13日南通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南通市工傷保險暫行辦法》(通政規〔2015〕3號)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工傷保險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對於進一步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建立完善我市工傷預防、工傷康復、工傷補償“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解讀一:用人單位應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瞞報、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依法承擔責任。”

用人單位應該按照國家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是與工傷繳費工資掛鉤的,職工實際工資高於工傷繳費工資的,差額部分會存在待遇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這部分差額待遇。

解讀二:明確工傷預防工作與繳費費率調整掛鉤

《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經辦部門根據用人單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和開展工傷預防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工傷預防工作是工傷保障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單位開展工傷預防工作可以減少或避免事故的發生,對單位是十分有益的,但由於不少企業對工傷預防工作還不是太重視,此次暫行辦法規定了單位繳費多少和開展工傷預防工作有關聯,就是促使用人單位的重視,促進單位加大力度搞好工傷預防工作。

解讀三: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企業必須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鑑定為一至四級的,保留勞動關係和社會保險關係,由發生工傷的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關於一至四級工傷員工社會保險繳費問題,現行的 《工傷保險條例》在政策上沒有明確。但是,條例也提到了一至四級工傷員工達到退休年齡後,應辦理退休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但目前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時其享受的待遇與普通職工差異性比較大。為了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年老後的生活保障,我市《暫行辦法》在全省首次明確並強制性規定了承擔工傷責任的用人單位繼續為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繳納社會保險,以保護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權益。

解讀四: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超齡人員參保問題

《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企業,應為所使用的未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可辦理超齡人員從業傷害保險。”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由於行業的特殊性,經常會使用超齡人員,考慮到這部分人群不在工傷保險政策的保障範圍內,為化解用人單位的風險,《暫行辦法》鼓勵用人單位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可以辦理超齡人員從業傷害保險,以保障該人群能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解讀五:完善了農民工建設專案參加工傷保險工作

建築企業施工人員流動性大、工種多、用工時間不一致的問題突出,實名制參加工傷保險成為社會保障工作的一大難題。南通提出“建築企業建築專案參加工傷保險”政策,成功實現了行業內農民工工傷保險無縫覆蓋,填補此前工作多項空白。

本次《暫行辦法》,結合多年的工作實踐,從部門協調、參保繳費、待遇落實等多方面進一步完善了農民工按建設專案形式參加工傷保險工作,如明確了“房屋建築、鐵路、公路、港口、水利、電力、橋樑、礦山、市政公用等土木工程企業以及園林綠化等各類工程施工企業”為參保主體;設定了三檔次的繳費費率,使企業參保過程中有了更多的選擇權,從而也進一步提高了工傷職工的待遇標準;引入超齡人員從業傷害保障,解決了施工企業使用超齡人員後發生傷害而可能出現的矛盾。

解讀六:積極開展工傷康復工作

暫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工傷職工緻殘或造成身體功能障礙,經本人或近親屬申請,康復管理機構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均應到市定點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

工傷康復是利用現代康復的手段和技術,為工傷職工提供醫療康復、職業康復等服務,最大限度地恢復和提高其身體功能以及生活處理能力、勞動能力的一項醫療服務,也是工傷保險的三大職能之一。根據勞動能力鑑定“先治療、康復,後評殘”的原則,工傷康復在治療後、勞動能力鑑定前進行。對於職工接受工傷康復服務,需要注意以下幾點:工傷康復服務的實施,工傷康復治療須報經辦機構批准後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

開展工傷康復,是政府關注民生的創新舉措,對於減輕工傷職工傷病痛苦,降低企業意外傷害和職業傷害,提高工傷保險基金保障效能具有重要作用。

南通市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健全工傷保險制度,增強工傷保險抗風險能力,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和《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及相關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統一籌集,納入市工傷保險基金管理。

工傷保險實行統一參保範圍和物件、統一繳費基準費率、統一基金財務賬戶管理、統一工傷認定標準和勞動能力鑑定、統一待遇支付標準、統一計算機資訊管理系統。

第四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本市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工傷保險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崇川區、港閘區、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通州灣江海聯動開發示範區(以下簡稱市區)工傷保險工作。各縣(市)和通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所轄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具體承辦市區工傷保險事務,並對各縣(市)和通州區工傷保險經辦業務負總責。

各縣(市)和通州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具體承辦所轄區域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全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市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市區範圍內工傷保險費的徵繳工作,各縣(市)和通州區地方稅務部門負責轄區內工傷保險費的徵繳工作。市財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基金的財政專戶管理,各縣(市)和通州區財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工傷保險基金的財政專戶管理。

第二章工傷保險參保與基金徵繳

第七條工傷保險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具體費率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相關規定和基金收支情況會同市財政等部門研究確定並適時調整,報市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佈。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依法核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根據用人單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和開展工傷預防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主動及時辦理參保人員增減手續,按月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用人單位瞞報、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含在統籌區外註冊的施工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期間,應為所使用的未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可辦理超齡人員從業傷害保險。

企業可採用實名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為職工繳費參保,也可採取按專案合同額的一定比例繳費參保。

企業承接施工工程後,應在工程施工開工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

建設工程主管部門在辦理安全監督備案手續時,負責查驗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發的專案參保證明,不能提供專案參保證明的,該專案按安全措施不合格處理。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是指房屋建築、鐵路、公路、港口、水利、電力、橋樑、礦山、市政公用等土木工程企業以及園林綠化等各類工程施工企業。

第十條建設工程施工企業採取按專案合同額的一定比例繳費參保,費率分為三個檔次,對應不同的待遇標準,由單位選擇確定。一檔費率為:房屋建築施工工程為總造價的0.12%,城市道路工程為總造價的0.06%,拆除工程按照拆除面積每平方米1元繳費;二檔為一檔費率的150%,三檔為一檔費率的200%。園林綠化工程參照城市道路工程的繳費標準執行,其它建設工程參照房屋建築工程的繳費標準執行。建設工程施工單位首次參保的專案,費率按二檔確定。

第十一條工程施工期和專案合同額發生變更的,施工企業應在5日內辦理參保變更手續。未辦理變更手續發生工傷的,由施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二條職工因工緻殘鑑定為一至四級的,保留勞動關係和社會保險關係,由發生工傷的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第三章工傷預防、醫療、認定、鑑定和康復

第十三條建立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與工傷補償“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障體系,完善工傷保險制度。

(一)用人單位應加大工傷預防投入,依法開展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工作,提高職工工傷預防意識和能力,避免和減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

(二)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的,應在24小時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並按有關規定進行事故分析,明確責任,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事故分析報告、整改措施和處理結果。

(三)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對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評估,用人單位對評估的風險應及時作出整改,對在期限內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用人單位可實時調整其工傷保險費率。

(四)工傷預防費在上年基金徵收總額的2%內安排工傷預防專案,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以及醫療機構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職工因工傷需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的,應在工傷保險協議機構進行治療,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救治。

第十六條工傷認定實行屬地管理,各縣(市)和通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所轄區內工傷認定。

第十七條勞動能力鑑定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照部、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開展。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緻殘或造成身體功能障礙,經本人或近親屬申請,康復管理機構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均應到市定點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

第十九條工傷康復應遵循醫療康復與職業康復並重的原則,符合條件的工傷職工申請康復的,用人單位應予支援。

第四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法定退休年齡前,舊傷復發經診斷需要停工休息的,繼續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工傷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評定傷殘等級前,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或康復機構根據工傷職工傷情及病史資料,經診斷確認並出具證明的休假時間。

第二十一條工傷職工因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經複查鑑定為一至四級的,傷殘津貼的計發基數以其鑑定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工資核定;平均繳費工資低於工傷發生時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工資的,按工傷發生時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工資核定。

第二十二條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因傷情發生變化,複查鑑定等級改變的,其傷殘津貼予以調整:傷殘等級改變前傷殘津貼數÷原計發比例×傷殘等級改變後的計發比例。

第二十三條經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人員,職業病診斷書確定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職業病診斷、鑑定時,工傷責任單位為該人員連續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與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職業病診斷、鑑定時,工傷責任單位存在的,鑑定為五至十級的,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工資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的規定和標準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責任單位不存在的,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退休人員診斷為職業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計發基數為退休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基數,退休金高於平均繳費基數的,按退休金計發,不再核定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經鑑定為一至四級的,不再核定傷殘津貼,需要生活護理的按標準計發生活護理費,死亡的按照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五至六級工傷職工,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傷殘津貼的計發基數為工傷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第二十五條工程專案按照第一檔費率繳費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本地統計部門公佈的工傷發生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按照第二檔費率繳費的,以本地統計部門公佈的工傷發生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80%為基數計算;按照第三檔費率繳費的,以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二十六條參加機關、事業養老保險人員發生工傷,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經所在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後辦理。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不含康復)的伙食補助費每天30元。經批准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普通公共交通費用(公路客運班車,火車硬座、硬臥和軟座,輪船三等艙位等,不含市內交通)按實報支,因傷情特殊需要選擇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具體標準按照救護車交通收費標準按實報支;非住院期間的食宿費用按照每天不超過150元標準按實報支。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與工傷發生時的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支付標準為:五級18萬元,六級14.5萬元,七級11萬元,八級7萬元,九級4.5萬元,十級2.5萬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支付標準為:五級8.5萬元,六級8萬元,七級4萬元,八級3萬元,九級2萬元,十級1.5萬元。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且解除勞動關係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額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額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額的10%支付,但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一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稱“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與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公佈的繳費基數調整時點同步執行。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卹金、生活護理費於每年7月1日調整。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卹金的調整,根據統計部門每年公佈的職工平均工資、統籌地區人均工傷保險繳費基數和居民消費價格水平等情況確定,報市政府同意後實施。

五至六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調整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參照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調整水平確定,報市政府同意後公佈。

生活護理費按照統計部門每年公佈的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放完全護理、大部分護理、部分護理的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

第三十二條職工退休養老金、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救濟費、供養親屬撫卹金以及傷殘津貼均不得重複享受,經本人或近親屬擇一確定後不得變更。

第三十三條職工發生工傷後與單位連續保留勞動關係與工傷保險關係至退休,未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的,退休後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三十四條工傷待遇支付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法律法規進行調整。

第五章工傷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納入市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統一核算與監管,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六條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年初根據“以支定收”的原則編制工傷保險基金年度計劃,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核准後,由市人民政府下發執行。

第三十七條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編制全市工傷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統一設立會計科目,對市區、各縣(市)和通州區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分戶記賬管理。市、各縣(市)和通州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分別開設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和支出戶,用於工傷保險費的收繳和待遇支付。

第三十九條各縣(市)、通州區和地方稅務部門應將徵收的工傷保險費存入當地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各縣(市)和通州區財政部門應將當月徵收的工傷保險費及時上繳至市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四十條市區、各縣(市)和通州區徵收的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本地區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支付。

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風險儲備金制度。

(一)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按月將工傷保險費徵繳總額的20%計入風險儲備金,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集中劃入市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二)儲備金達到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用支出總額時不再提取。

(三)儲備金用於重、特大工傷事故導致的工傷保險基金大規模支付和完成當年徵繳任務的市區、縣(市)和通州區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調劑。

(四)儲備金不足以支付工傷待遇的,由市區、各縣(市)和通州區財政部門墊付。

第四十二條各縣(市)和通州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向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工傷待遇支付計劃,經稽核批准,市財政部門按核定額度將資金撥入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出戶,由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撥到各縣(市)和通州區支出戶。

第四十三條 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對各縣(市)和通州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稽核支付的專案進行稽核,各縣(市)和通州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稽核的結果作出相應的調整。

第四十四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徵繳、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財政局、市審計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五條工傷保險行政管理部門和經辦機構等工傷保險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工傷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進行行政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第三十條,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自2015年6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