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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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引導和鼓勵金融機構主動填補農村金融服務空白,穩步擴大農村金融服務覆蓋面,促進農村金融服務體系建設,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以下簡稱補貼資金)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和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可按照本辦法規定,獲得財政補貼資金支援。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批准設立的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3類農村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是指由銀監會統計和認定的西部偏遠地區鄉(鎮),名單由財政部另行釋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存(貸)款平均餘額,是指金融機構(網點)在年度內每個月末的存(貸)款餘額平均值,即每個月末的存(貸)款餘額之和除以月數。如果金融機構(網點)為當年新設,則存(貸)款平均餘額為自其開業之月(含)起的每個月末的存(貸)款餘額平均值。

本辦法所稱月末貸款餘額,是指金融機構在每個月末的各項貸款餘額,不包括金融機構的票據貼現,以及自上年度開始以來從其他機構受讓的信貸資產。具體統計口徑以《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統計制度》及相關規定為準。

本辦法所稱年平均存貸比,是指金融機構當年的貸款平均餘額與存款平均餘額之比。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涉農貸款,是指符合《涉農貸款專項統計制度》(銀髮〔2007〕246號)規定的涉農貸款,不包括金融機構的票據貼現,以及自上年度開始以來從其他機構受讓的信貸資產。

本辦法所稱小微企業,是指符合《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規定的小型、微型企業。

第六條 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工作,遵循政府扶持、商業運作、風險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則。

政府扶持,是指財政部建立定向費用補貼制度,促進金融機構加大支農力度,實現持續發展。

商業運作,是指金融機構按商業經營規律,自主決策、自擔風險、自負盈虧。

風險可控,是指金融機構在加大貸款投放的同時,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改善經營指標,控制相關風險。

管理到位,是指財政部門規範補貼資金管理,嚴格稽核,及時撥付,加強監督檢查,保證資金安全和政策實施效果。

第二章 補貼條件和標準

第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財政部門按其當年貸款平均餘額的2%給予補貼:

(一)當年貸款平均餘額同比增長;

(二)村鎮銀行的年均存貸比高於50%(含);

(三)當年涉農貸款和小微企業貸款平均餘額佔全部貸款平均餘額的比例高於70%(含);

(四)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西部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財政部門按其當年貸款平均餘額的2%給予補貼。新型農村金融機構不重複享受補貼。

第八條 補貼資金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按照規定的比例分擔。東、中、西部地區的`中央地方分擔比例分別為7:3、8:2、9:1。

第九條 東、中、西部地區農村金融機構可享受補貼政策的期限,分別為自該機構開業當年(含)起的3、4、5年內。如果農村金融機構開業時間晚於當年的6月30日,享受補貼政策的期限從開業次年起開始計算。農村金融機構開業超過享受補貼政策的年數後,無論該機構是否曾經獲得過補貼,都不再享受補貼。東、中、西部地區劃分標準按照《關於明確東中西部地區劃分的意見》(財辦預〔2005〕5號)規定執行。

第十條 對以下幾類貸款不予補貼。

(一)當年任一時點單戶貸款餘額超過500萬元的貸款;

(二)註冊地位於縣級(含縣、縣級市、縣級區,不含縣級以上城市的中心區)以下區域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其在註冊地所屬縣級區域以外發放的貸款;

(三)註冊地位於縣級以上區域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其網點在所處縣級區域以外發放的貸款;

(四)西部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在其所在鄉(鎮)以外發放的貸款。

第十一條 補貼資金於下一年度撥付,納入金融機構收入統一核算。

第三章 補貼資金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財政部根據全國農村金融機構當年貸款平均餘額預測和規定的補貼標準,安排專項補貼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