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務工人員基本人權之國際法保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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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全球化趨勢的加強,境外務工人員權利保護不周是當前國際社會面臨的一個共同難題,如何分析境外務工人員基本人權之國際法保護?

境外務工人員基本人權之國際法保護分析

隨著經濟全球化發展,境外勞工的權利保護訴求也愈來愈強,人權應是每個人可享有的,本文通過分析各學派對人權的觀點,探討國際法上對境外勞工人權的保護,致力於通過梳理、闡述,使得境外勞工人權得到更完善的保護。

一、人權界定的各派觀點

境外務工人員的基本人權應是一般國際人權公約賦予的每個公民的基本人權,例如生命健康權、自由權等基本人權和勞動者所具有的特有權利,例如工作權、報酬權等權利的統一。而我國境外務工人員的基本人權,既包括東道國和我國國內相關法上規定的人權,也包括國際條約和雙邊條約賦予的我國境外勞工的基本人權。

人權是這個世界最美好的產物,令人嚮往追求。但人權的概念總是抽象的,人權概念的內容也總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變化和豐富的。古典自然法學派的思想家霍布斯就認為“每一個人按照自己所願意的方式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自由,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斷和理性認為最合適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謂之人權。功利主義法學家認為:人權是人們追求最大多數人幸福的權利,人權並不是與生俱來即上天賦予的,而是派生於實在的法律,權利是法律之子……自然權利是無父之子。馬克思主義人權觀認為:人權是歷史的、社會的、有階級的,而不是天賦的、空洞的、超階級的;人權是普遍的、全面的、發展的,而不是狹隘的、單向的、靜止的;人權是相對的、具體的、變化的,而不是絕對的、抽象的、永恆的。筆者比較認可馬克思主義人權觀對於人權的概念闡述,雖然現在並沒有一個統一的人權概念,但通過馬克思主義人權觀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第一,人權並非天賦予人,而是社會賦予人的。首先,作為人權社會內容的人性不是天賦的,人的勞動性是社會的產物。其次,作為保護形式的法律不是天賦的,而是社會發展的產物。第二,人權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變化,人權的主體、內容和形式也在不斷髮展和變化。

二、國際法制對境外勞工基本人權的保護

(一)生命權

《移民工人公約》第九條規定,移民工人與之家庭成員的生命權都受到法律保護。

(二)自由權

《移民工人公約》第八條規定:移民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隨時進入其原國籍並在其原國籍國停留。第十二條規定: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得受脅迫從而有損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第十六條規定:1、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2、移徙工人及家庭成員不應遭到任意逮捕或拘禁;除有法律根據進行逮捕或拘禁以及根據法定程式進行逮捕或拘禁外,他們的自由不受任何剝奪。第十四條規定,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的隱私、住宅、通訊、榮譽、名譽等,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和攻擊。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第105號公約)要求,廢除以下以任何形式為目的的強迫勞動:1、把其作為具有政治目的實行政治打壓或政治教育的一種手段,或作為對待持有同既定的政治、社會或經濟制度相悖的政治觀點或思想觀點的一種懲罰;2、把其作為以發展經濟為由而動員和運用勞工的`一種措施;3、把其充當維護勞動紀律的一種方法;4、把強迫勞動作為懲罰參與罷工成員的一種非法手段;5、把其作為實行種族、社會、民族和宗教歧視的一種手段。[1]

(三)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公約第十條規定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不應受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四)免於強迫勞動權

《移民工人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不得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五)人道待遇及人的尊嚴和文化特性受尊重的權利

《移民工人公約》第十七條規定:1、即使被剝奪自由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也有受到人道主義待遇,尊嚴和原本文化特徵受到尊重的權利。2、被控告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與已定罪的人區別對待,被控告的未成年人應與成年人隔開,做區別對待,並應依法儘快予以審判。3、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在過境國或就業國因觸犯移徙條例被拘留時,應盡實際可能,將其安置於與已經定罪的人或拘留候審的人隔開的場所,實行區別待遇。4、在服刑監禁任何期間內,對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的待遇旨在教育他們,使他們日後能過正常的社會生活。未成年犯應與成年犯隔離,並應賦予合乎其年齡的特別待遇。

(六)平等權

《移民工人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1、移徙工人在工作報酬和以下其他方面,應享受就業國國民待遇:(1)在工作條件方面,例如工作時長、加班、休假、帶薪休假、工作環境、衛生安全、僱傭關係的結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條件;(2)其他僱傭條件,例如最低就業年齡、在家工作條件,以及依照國家法律和慣例規定的其他僱傭條件。2、私人僱傭合同中,違反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平等待遇原則,嚴重將構成犯罪。3、締約國有義務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移徙工人因本原則而獲得的任何權利不因其逗留或就業時有任何不正常情況而被剝奪。僱主不得由於任何這種不正常因素而免除任何法律或者合同的義務,或對其義務有任何方式的限制,僱主義務絕不因此原因減少。《(就業與職業)歧視公約》規定:“每個人都具有不分種族、信仰或性別在自由和尊嚴、經濟保障和機會均等的條件下謀求其物質福利和精神發展的權利”。[2]

(七)社會保障權

《移民工人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在社會保障方面,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符合該國適用的立法以及適用的雙邊或多邊條約規定前提下應享有與就業國國民同樣的待遇,此時原國籍國與就業國的有關當局應當作出必要的安排來確定適用這一規定。

(八)住所權

《移民工人公約》第三十九條規定,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在就業國領土內自由遷徙和在當地自由選擇權住所。

(九)休息權

國際慣例有約,勞務人員的工作日與休息休假,國際市場上最長工作日一般不超過8小時,勞務人員除每週公休日外,還應享受東道國的法定節假日或本國的正式節日的休假待遇,其間工資照發。

三、結語

經濟全球化趨勢的加強,境外務工人員權利保護不周是當前國際社會面臨的一個共同難題。人類應當改變重經濟活動輕視勞工人權的觀念,面對這個問題,只有通過國際法制與國內法雙重保護,充分發揮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配合協調作用,最終才能實現保護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