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個人資訊被遺忘權司法保護探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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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過對我國首例被遺忘權案件一、二審判決相關論述的分析,結合歐盟被遺忘權的法律和判決,對我國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通過一般人格權對個人資訊被遺忘權予以司法保護提出建議。

我國個人資訊被遺忘權司法保護探析論文

被遺忘權,是指個人使用者如果認為在網際網路上搜索得出的連結指向他所認為的無關緊要、過時或有損個人隱私的資訊,有權要求搜尋引擎運營者刪除這類連結。2014年5月13日,歐盟法院作出了要求被告搜尋引擎運營者按照原告的請求對相關連結進行刪除的終審裁定,在歐盟成員國範圍內以司法判決的形式確立了“被遺忘權”。2016年4月,歐洲議會又投票通過了《一般資料保護條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意味著“被遺忘權”在歐盟正式成為一項法定權利豍。近日,我國法院依法審結了原告任某訴被告某網路服務公司侵犯名譽權、姓名權、一般人格權(“被遺忘權”)一案豎。該案是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對網路時代如何保護個人資訊“被遺忘權”問題做出的積極而有益的探索。

一、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任某系人力資源管理、企事業管理等管理學領域的從業人員。2014年7月1日起,任某在江蘇無錫某公司從事相關教育工作。2014年11月26日,該公司向任某發出了自動離職通知書,雙方勞動關係隨之解除。

被告某網路服務公司系提供網頁搜尋、相關搜尋等搜尋連結服務的提供商。2015年4月8日,原告任某進入被告公司的搜尋頁面,鍵入“任某”後在“相關搜尋”處顯示有“無錫某氏教育任某”、“國際超能教育任某”、“香港跨世紀教育任某”;另外,在搜尋框內鍵入“某氏教育”,在“相關搜尋”處顯示有“無錫某氏教育”、“某氏教育騙局”、“某氏遠航教育是騙局嗎”。用手機上網,點選搜尋網頁,鍵入“任某”,手機頁面中也有同樣的內容顯示。

原告任某訴稱,因某氏教育在業界名聲不好,且其並未在某氏教育機構工作過,被告某網路服務公司在搜尋頁面中公開其與某氏教育有關的個人資訊侵犯了其名譽權、姓名權及作為一般人格權的“被遺忘權”,要求被告斷開涉案關鍵詞的搜尋連結、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某網路服務公司則認為,其提供的相關搜尋服務只是客觀反映搜尋關鍵詞的資訊關聯狀態,並未侵犯任某的民事權益,不同意任某的訴訟請求。

針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姓名權及所謂“被遺忘權”,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缺乏相應的事實與法律依據,故被告未履行“通知—刪除”義務亦無需承擔侵權責任。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原告任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而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即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張的所謂“被遺忘權”。

二、“一般人格權”對個人資訊“被遺忘權”的適用

雖然歐盟有關法律及判例中已經涉及被遺忘權,對於如何實現歐盟被遺忘權在我國的本土化問題也逐步進入我國專家的研究視野,但是由於我國法律中並沒有被遺忘權這一權利型別,當司法實務中出現涉及該類權利的案件時,有必要探討用我國現行法律保護資訊主體被遺忘權的可行性。

(一)個人資訊的定義

雖然我國尚未正式出臺個人資訊保護的法律法規,但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於2012年11月批准釋出、2013年2月1日實施的《資訊保安技術——公共及商用服務資訊系統個人資訊保護指南》(GB/Z28828-2012)(以下簡稱“《保護指南》”)對個人資訊相關內容進行了規定。該指南也已在其他有關個人資訊保護的案件審理中被法院所適用。

《保護指南》3.2對個人資訊(personal information)界定為,“可為資訊系統所處理、與特定自然人相關、能夠單獨或通過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別該特定自然人的計算機資料。”並將其分為個人敏感資訊和個人一般資訊。在第5章“資訊處理過程中的個人資訊保護”中,將對個人資訊的處理的整個過程劃分為收集、加工、轉移、刪除4個主要環節,並對“刪除”階段予以明確規定。豐

(二)個人資訊的法律屬性

關於個人資訊的法律屬性,目前尚無主流觀點,可總結歸納為“所有權客體說”、“人格權客體說”、“隱私權客體說”和“基本人權客體說”等較為典型的觀點豑。從我國現有法律制度出發,筆者更傾向於“人格權客體說”的觀點。

按照“人格權客體說”觀點的認定,由於個人資訊是與特定自然人相關、能夠識別該特定人的資訊,對個人資訊的處理就體現了一般的人格利益。而人格權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的以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作為一個獨立法律人所必須享有並且與民事主體人身不能分離的權利。因此,對個人資訊的保護就應採用人格權的保護模式。

(三)一般人格權的定義

一般人格權,是相對於具體人格權而言的,是指法律以高度概括的方式賦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權利集合性特點的人格權,是關於人的存在價值及尊嚴的權利。豒 從對一般人格權的界定可以看出,其是相對於隱私權、健康權、生命權等具體人格權而言的,是對民事權利中的人格權的概括性規定,為一種“兜底性”的權利。

我國《民法通則》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下的“人身權”一節,詳細規定了各種具體的人格權,但並沒有規定一般人格權的概念。直到2001年釋出與實施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才將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權等所保護的民事法益納入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保護的範圍,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確認了一般人格權。因此,一般人格權具有彌補具體人格權制度不足的功能,在遇到侵害個人利益時,首先應當使用具體人格權;如具體人格權不能適用,再適用一般人格權。(四)本案對適用一般人格權的認定

在前述案件中,對是否適用“一般人格權”來保護個人資訊“被遺忘權”,法院認為,我國現行法中並無法定稱謂為“被遺忘權”的'權利型別,“被遺忘權”只是在國外有關法律及判例中有所涉及,故其不能成為我國此類權利保護的法律淵源。

同時,法院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認為民事權益的侵權責任保護應當以原告對訴訟標的享有的民事權利或權益為基礎,否則其不存在主張民事權利保護的基礎。人格權或一般人格權保護的物件是人格利益,既包括已經型別化的法定權利中所指向的人格利益,也包括未被型別化但應受法律保護的正當法益。就後者而言,必須不能涵蓋到既有型別化權利之中,且具有利益的正當性及保護的必要性。

綜上,雖然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與歐盟相類似被遺忘權,但是從個人資訊為一般人格利益的法律屬性出發,還是可以適用一般人格權對其加以保護。但該利益最終能否成為受保護的民事法益,還需要對該利益的正當性與受法律保護的必要性方面加以認定。

三、適用“一般人格權”應當考慮的因素

對一般人格權的適用,必須以個案分析的方式來確定是否存在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以及此類人格利益是否應當受到一般人格權的保護。王利明教授提出,應當從兩個步驟考慮一般人格權的適用:首先,應當判斷是否存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其次,如果已確定人格利益遭到侵害,需要再判斷這種人格利益有沒有涉及到對人格平等、人格尊嚴等人格利益的損害,最終再來確定是否要依據一般人格權的規定來對其提供保護。豓結合歐盟被遺忘權相關法律和判例,以及具體實施細則豔,我國在適用一般人格權保護個人對資訊的刪除權時,可以從兩個方面予以衡量

(一)應確保個人基本權利與公眾基本利益的平衡

歐盟在被遺忘權具體實施細則中指出,是否刪除資訊,要在個人基本權利和公眾基本利益之間作出平衡,這最終主要取決於所處理資料的自然屬性和敏感程度以及個別資料對公眾利益所產生的影響。

在現實生活中,如果公眾的利益凌駕於個人資料保護權利上,那麼刪除則顯得並不太合適。換言之,應當在法律上嚴格區分權利和法益。當人格權與其他權利發生衝突時,比如當人格權與言論自由、輿論監督等發生衝突時,應當優先保護相關權利而不是人格利益。

(二)應確保資訊刪除對言論自由和資訊獲取影響的有限性

歐盟法院在“谷歌訴岡薩雷斯被遺忘權案”的判決中,認為只要公民個人認為搜尋引擎搜尋到的結果所揭示的資料主體的個人資料是不好的、不相關的、已經過時,就可以向搜尋引擎服務商提出刪除的請求。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也指出,是否刪除的決定需要進行個案分析,並僅限於以公民個人姓名為關鍵詞,通過搜尋引擎檢索得到的相關連結,而不能刪除資訊的原始出處,特別是當這些原始資訊是已在正式出版物上刊載的資訊。

(三)本案判決認定

在本案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應“被遺忘”(刪除)資訊的利益不具有正當性和受法律保護的必要性,不應成為侵權保護的正當法益,其主張該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權中所謂“被遺忘權”保護的訴訟主張,法院不予支援。但筆者認為,法院對本案的判決也考慮了上述兩個方面的因素。

在“個人基本權利與公眾基本利益的平衡”方面:法院認為,涉訴工作經歷資訊是原告最近發生的情況,該資訊是其工作經歷的組成部分,與其目前的個人行業資信具有直接的相關性及時效性。原告主張刪除的包括工作經歷在內的個人資歷資訊正是客戶或學生藉以判斷的重要資訊依據。這些資訊的保留對於包括原告所謂潛在客戶或學生在內的公眾知悉原告的相關情況具有客觀的必要性。

在“對言論自由和資訊獲取影響的有限性”方面:法院認為,相關搜尋詞系由過去一定時期內使用頻率較高且與當前搜尋詞相關聯的詞條統計而由搜尋引擎自動生成,並非由於某網路服務公司人為干預。原告主張中用於檢索的關鍵字在相關演算法的收集與處理過程中就是一串字元組合,並無姓名的指代意義,顯然不存在干涉、盜用、假冒本案原告任某姓名的行為。

四、結語

該案作為國內被遺忘權第一案,為被遺忘權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通過一般人格權進行保護打通了路徑,該案對我國在網路時代如何保護個人資訊的被遺忘權問題進行了有益的規則探索和司法實踐,具有理論和實務的重大研究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