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權的基本理論題目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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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權的基本理論題目探析
[摘 要] 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種類的人格權,在已經得到和立法實踐的確認。在民法典中不宜從這一角度對法人權利能力施加一般性的積極限制。承認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權具有立法政策判定上的妥當性,對保護人的人格具有工具性的價值。法人享有人格權屬於立法上的技術性的手段,能夠保護組成法人的自然人以團體的形態而表現出的人格性的利益。在民法典中,對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權可以作出原則上的認可,但答應判例和學說來具體確認法人可以享有何種型別的人格權。

  一、引言

  在當下的民法典編輯程序中,圍繞人格權的立法體例題目產生了激烈的理論爭議。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關於人格權的規定是否應該獨立成編①。立法體例爭議的背後是對人格權基本屬性的熟悉上的歧議。因此,對人格權基本理論的正確把握,是正確地處理人格權題目在民法典中的立法體例的條件。基於這樣的考慮,民法學界開始深進討論人格權的基本理論題目。在人格權基本理論中,人格權的權利主體制度構成其中一個重要的方面。按照中國民法學界通常的見解,法人也可以成為人格權的權利主體,在一定的範圍內享有人格權。但是,這種理論現在開始遭到質疑,有學者明確批評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權,並且以此作為反對人格權獨立成編的一個論據。〔1〕在我看來,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權的題目不只是關係到對法人權利能力的限制和人格權的基本屬性的看法,而且與民法典編輯中的法人立法政策判定和對法人的功能的認知趣聯絡。否認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權的理論,在更深的層次上就來自對後一個方面的題目的理解上的偏頗。由於在中國民法學界,對法人持有類似觀點的學者不在少數,若不加以辯駁,勢必對民法典編輯中相關的制度處理產生消極。基於以上考慮,撰寫此文,以求引起學界對這一題目的更深進的思考。

  二、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權?———從法人權利能力制度進行的考察

  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權的題目,假如從邏輯推理的角度加以審閱,最自然的切進點就是法人權利能力制度。

  通說以為,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存有不同,兩者差別的基礎在於作為組織體的法人與作為自然的生理—心理實體的自然人在性質上的不同。法人的權利能力受到特殊的限制。此等限制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1)法人目的上的限制;(2)法令的限制;(3)性質上的限制。〔2〕(P187)由此,可以根據這三個標準來考察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權的題目。

  首先考察法人目的上的限制題目。嚴格說來,對法人權利能力來自法人目的上的限制與本文所討論的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權題目沒有很大的關係。由於後者討論的是特定的權利義務是否可以附著於法人的題目,而前者的關鍵在於法人是否可以根據特定的法律原因而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這方面的立法例可《日本民法典》第43條,該條規定:“法人依法令規定,於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3〕(P10)法人目的上的限制實質上是針對法人活動範圍而設的總括性質的限制。至於在目的範圍之內,它能夠享有何種權利、負擔何種義務,仍需從具體權利的屬性與法人特殊性質的相容性的角度進行考察。

  關於法令的限制,是指立法者在法律上對法人所可能享有的權利義務的型別進行的限制。此種限制主要有兩種模式,〔4〕一種是消極限制,即規定除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外,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相同。採這一原則的典型立法例是《瑞士民法典》,並且為我國地區“民法”所鑑戒。另外一種是積極限制,即明確規定法人不得享有某一型別的權利和承擔某一型別的義務。蘇俄民法曾規定,法人僅享有財產上的權利,負擔財產上的義務。〔5〕(P152)消極方式的限制,實際上是把題目轉化為判定哪些權利義務專屬於自然人的題目,因此屬於性質上的限制,對此將在下文進行討論。至於立法上的積極限制,應該屬於立法者基於對法人的法律性質和社會功能的特定理解,而對法人所可以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所進行的限制。假如把權利理解為一種受到法律保護的地位和利益,那麼這樣的限制就在實際上深刻地影響著法人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和受法律保護的狀況。這種限制在本質上屬於立法者的政策判定。上面提到的蘇俄民法的規定,實際上就是否認法人享有非財產性利益,以及對之進行保護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現在中國民法學界有學者提出的法人不享有人格權的理論,假如落實在民法典中,那麼也屬於一種立法上的積極限制。支援這一限制的理論依據主要在於,“所謂法人,不過是私法上之人格化的資本。法人人格離開民事財產活動領域,即毫無意義”。〔1〕這樣的說法與社會和法律現實完全不相符合。就法人型別而言,先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分,私法人又有社團與財團之分,在社團中又有營利性社團與非營利性社團之分,在非營利性社團中又有公益社團與非公益社團之分。〔6〕(P90)法人型別的多樣性以及活動領域的廣泛性決定了在民法典中不能,也不應該對所有型別的法人的權利能力進行“一刀切”的積極限制,由於民法典屬於一種總括性、一般性的立法,它要做的是確立一些基本的原則。民法典關於法人權利能力的規定,不能只以某種特殊型別的法人(比如說營利性質的公司法人)為原型。針對特殊型別的法人的具體情況,假如說有必要對其權利能力進行限制,也應該通過特別法來規制。關於法人立法有一般性的立法(主要是在民法典中作出)和特別性的立法(針對各種特殊類似的法人作出,比如公司法、基金會法等)。通觀各國立法例,極少有國家在民法典中,以一般性的方式對法人的權利能力施加積極限制。從這個意義而言,對法人的權利能力的所謂法令上的限制,實際上只是指特別法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