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限制公眾人物人格權的法理依據

才智咖 人氣:2.3W
淺析限制公眾人物人格權的法理依據

淺析限制公眾人物人格權的法理依據
(一) 現有理論及評析
公眾人物人格權限制的理論主要有:公共利益理論、公眾合理興趣理論、事業相關性理論、利益權衡理論及權利義務對等理論。
1. 公共利益理論
該理論認為:公眾人物的事業往往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尤其是行使公權力的政治類公眾人物,其個人品德、財產狀況、生活作風等個人資訊及個人活動往往關係到公共利益。所以,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名譽權的保護要受到適當的限制,其隱私權的範圍比普通民眾要窄,其對普通民眾的貶損性評議負有適當的容忍義務。對此,學者的看法比較一致。
然而,公共利益的維護是包括民法在內的所有法律部門的基本任務之一。普通民眾的隱私權或肖像權或姓名權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適當限制之,故公共利益理論不足以限制公眾人物相關人格權,要對其加以補充。
此外,該理論是基於公眾人物的相關社會活動或事務關涉到公共利益之預設前提條件,得出為維護公共利益而限制公眾人物相關人格權這一結論。亦即:如果公眾人物的社會活動或個人事務是純私人的,與社會公共利益沒有關聯時,他們的相關權利就不該受到限制,而要以普通民眾對待。但是,對於如何判斷處於媒體和社會大眾視野下的公眾人物的活動或資訊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該理論沒有給予令人信服的界定。這就使得如何防止哪些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侵犯他人基本人權之實的行為,成為公共利益理論必須謹慎處理問題。
2. 公眾合理興趣理論
公眾合理興趣理論,有稱為“正當的公共關切”或“新聞價值”,是指公眾基於合理的願望,有權要求知悉公眾人物相關個人資訊的情形,尤其是非政治公眾人物,如各路“明星”。他們的利益來源於公眾的關注,他們藉助新聞媒體揚名,獲得了更多的社會資源。既然受益於公眾的關注,媒體的宣揚,同時由於他們獨特品質對社會行為的感召力、示範力,其應當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為了滿足公眾的合理興趣,公眾人物相關的隱私權、肖像權等權利就失去嚴格保護的意義。
公眾合理興趣理論的爭議主要在該理論自身的兩個基本判斷,一是,關於公眾興趣的判斷,對此應以一般人的經驗或看法來判斷,而不能由媒體自己來決斷;二是,公眾興趣合理性判斷,即公眾的興趣是否妥當,對此該理論沒有明確界定。眾所周知,大眾傳媒為提高發行量或收視率的自身目的,為取悅公眾的那些低階的甚至可惡的興趣,也會在“合理興趣”的名義下氾濫。那些片面追求刺激性、反常性,宣揚不道德、不健康的內容,顯然不在合理之內。本文認為,這種合理性應當滿足這樣的目的:即便於公眾民主參政議政 ,宣揚社會文明風尚,促進社會進步,又便於提高公民素質,培養公眾高尚的道德情操。
3. 事業相關性理論
該理論認為:凡與公眾人物事業相關的個人活動、個人資訊,社會大眾就有權瞭解,媒體也就有權公開報道,公眾人物不得主張侵犯人格權。
綜觀人類社會發展歷史,人類社會的文明進步是幾千年文化沉澱、知識積累的結果。人總是處於一定社會之中的人,人們為實現某些人生目標,滿足某些生活需求,希望並必須與他人交往,因其社會交往的需要,使得其部分“個人資訊”與他人產生聯絡,從而變成了與他人直接或間接相關的事務。這些與其事業相關的事務已經“不僅僅是他們自己的,也是社會的、公眾的,公眾有權瞭解他們的事業及與他們的事業相關的個人情況”[1]該理論較有說服力,同時,由於社會分工的千差萬別,行走在各行業的公眾人物也形態各異。事業相關性理論很好地解決了不同公眾人物人格權限制的層次性,在實踐中有較大的彈性,靈活性。
4. 利益權衡理論
該理論的一個預設前提是:權利的相互性。即在實際生活中,相互對應的權利之間的界限是模糊、交叉重疊的,法律在保護或限制某一權利時,就意味著對相應權利的限制或保護。基於這種理論預設,該理論認為:,不是因為公眾人物是公眾人物而對公眾人物的人格權進行限制,而是因為在某種情況下,公眾人物的相關人格權與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權、社會公眾知情權、公民的批評建議及自由評論權交叉重疊、相互衝突。由於權利的相互性,法律不得不對這兩種(或多種)權利所代表或體現的利益及價值進行權衡,選擇更為重要的利益進行保護,相應地限制了公眾人物的相關人格權。
利益權衡理論表達了面對公眾人物人格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衝突時法律應該權衡利益,進行取捨,具有方法論指導意義。然而,對不同的利益衝突以什麼作為權衡的依據?本文認為要避免如下兩種錯誤傾向。
其一,以權利(利益)是由高位階法律規範規定,還是由低位階法律規範規定作為權衡利益大小、重要與否的依據。這種錯誤傾向是對法律位階理論的誤解、濫用。法律有上位法、下位法之分,但是對於不同位階法律所規定的各種權利之間並不存在位階關係,權利之間是平等的。權利是主體享有的權利。雖然有的權利主體是具體的,有的權利主體是抽象的,但是在具體的事件或案件中,權利的主體都是具體的,而不是不可觸模的抽象物。如果我們承認上位法規定的權利所代表的利益“天生”要優先保護,那麼我們就等於承認該權利主體為特權階層。這樣,最終的結論只能是:人與人之間是不平等的,法律面前不是人人平等的。這顯然是荒謬的`。對此,我們能做到的僅僅是事實上判斷何者在侵犯,何者在受害,就具體事件或案件來決定是限制公眾人物的人格權,還是給予公眾人物普通人的待遇。
其二,以權利(利益)的社會意義和社會作用作為權衡利益大小、重要與否的依據。這一錯誤傾向的突出表述為:在面對公眾人物或隱私權或名譽權與社會公眾言論自由權、新聞媒體輿論監督權等權利交叉重疊,相互衝突的時候,因為對後者權利的保護有利於激發民眾參政議政,發揚社會民主政治,其社會意義和社會作用大於對個體公眾人物的相關人格權保護。所以,在此情況下,應當限制公眾人物的相關人格權。然而,“如果賦予某種所謂社會意義大的權利優於另一種權利,我們等於賦予了該權利主體的特權地位,這實際上否定了權利主體的平等性,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則和法治精神。”[1]因此,以權利(利益)本身所表達的社會意義和社會作用作為權衡利益大小、重要與否的依據,從而限制公眾人物的人格權的傾向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