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事法院被害人保障機制與借鑑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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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江菊
【摘要】《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正式生效宣告了人類歷史上第一個常設性的國際刑事法院的誕生。《規約》及其附件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給予了充分的保護,包括被害人訴訟參與權、知情權、人身權和隱私權獲得保護的權利及獲得賠償的權利等,具有全面性、充分性及保障性的特點。考察國際刑事法院對被害人權益的保障措施,對完善我國的刑事被害人保障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鑑意義。
【關鍵詞】《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國際刑事法院;被害人
 
    2002年7月1日,《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以下簡稱《規約》)正式生效,人類歷史上第一個常設性的國際刑事法院終於宣告誕生,這意味著人類向長期以來追求的維護世界和平的崇高理想又邁出了堅實的一步。隨後,2002年9月召開的第一屆締約國大會通過了作為該《規約》附件的《程式和證據規則》(以下簡稱《規則》),國際刑事法院的法律框架基本得以構建,以維護世界和平和保護基本人權為宗旨,[1]《規約》及其附件在規定國際刑事法院運作規程時,既充分體現了對被告人權益的保護,又對被害人的權益給予了充分的考慮和保障。正如德國學者漢斯·約阿希德·施奈德所說:“難道還有比加害者與被害者同時覺醒,更能意味著人類總體的解放嗎?”{1}由此,《規約》及其附件對被害人權益的保障制度無疑是國際刑事法院的重要亮點之一,加強對其被害人權益保障機制的研究,對於完善中國刑事司法中的被害人保障制度具有很大的借鑑意義。

國際刑事法院被害人保障機制與借鑑探析

一、國際刑事法院對被害人權益的保障措施

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是指因為犯罪行為而遭受侵害的人,一方面被害人往往是犯罪行為的直接經歷者,其陳述對於刑事案件中查明犯罪事實具有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其利益又與犯罪行為及刑事審判的結果直接相關,處理失當的情況下,往往又會造成被害人因為刑事審判而遭受“二次損害”,既不利於刑事被害人權益的保障,也不利於刑事司法公正價值的實現。《規約》對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給予了充分的考慮,賦予了被害人一系列的權利,並通過《規則》規定了保障被害人權益的具體措施。正如有學者指出的,“《羅馬規約》銘記三項基本原則,即被害人和證人積極參與國際刑事法院得訴訟過程;被害人和證人的保護;獲得賠償的權利”。{2}本文也將由此三個方面展開。

(一)參與訴訟的權利

《規約》與《規則》中規定了刑事被害人廣泛的參與訴訟的權利,主要體現在對被害人訴訟參與權利和知情權的保障上。

1.訴訟參與權

《規約》設專條規定了對被害人和證人的保護及參與訴訟,其中充分強調了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利。《規約》第68條第三款規定:“本法院應當准許被害人在其個人利益受到影響時,在本法院認為適當的訴訟階段提出其意見和關注”。為了保障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規則》規定了各階段司法主體保障被害人訴訟參與權利的具體職責。如《規則》第16條規定了書記官長對被害人的責任,其中包括:“1.書記官長應依照《規約》和本規則負責履行下列有關被害人的職責:(a)向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發出通知或給予通告;(b)協助他們獲得法律諮詢和協助組織其訴訟代理事項,並向其法律代理人提供充分的支助、協助和資料,包括在直接履行職務方面可能需要的便利,目的是……在訴訟所有階段保護被害人的權利;(c)協助他們……參與訴訟的各不同階段”。《規約》不僅在調查、審判階段強調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而且將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利擴充套件到行刑階段。如《規約》第110條及《規則》第224條規定的減刑的複查程式中規定,對於被判刑人在執行法律規定的一定刑期後,國際刑事法院應對其判刑進行復查,以確定是否應當減刑。此時,上訴分庭指定的法官應舉行聽訊,聽訊時,被判刑人應當在場,及在可行的情況下,邀請參與訴訟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蔘加聽訊,或提出書面意見。即使是初次複查後斷定不宜減刑進行復查時,在可行的情況下,也應邀請參與訴訟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同時,國際刑事法院對被害人訴訟參與權利的保障還體現在對被害人代理權的保障上,如《規則》第90條規定,被害人可以自由選擇符合條件的法律代理人,有多名被害人時,可以選擇一名或數名共同法律代理人,“為便於協調被害人的代理事務,書記官處可以提供協助”,“無力支付本法院選擇的共同法律代理人的被害人,可以得到書記官處的協助,包括適當的財政協助”。而且,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利益,法律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亦享有廣泛的參與權。

2.知情權

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知情權是指,“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有了解偵查、審判機關是否立案以及訴訟程序、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依法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的權利”。{3}保障被害人對案件處理過程的知情權,是被害人維護自己利益的重要條件。在訴訟的各個階段,為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權,《規則》作出了一系列的規定。《規則》第92條專條規定了向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發出通知的內容,其中規定,為保證被害人蔘與訴訟的權利,國際刑事法院應將檢察官依法作出的不開始調查或不起訴的決定、調查和起訴階段舉行確認指控聽訊的決定通知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依法行事訴訟參與權利時,“書記官長應就這些訴訟程式及時向參與訴訟程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發出下列事項的通知:(a)在本法院進行中的訴訟程式,包括庭期和任何延期決定,及宣佈裁判的日期;(b)請求、陳述、申請及與這些請求、陳述或申請有關的其他檔案”。在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蔘與訴訟程式的某一階段後,書記官長應儘快將本法院在訴訟程式中作出的裁判通知他們。《規則》第121條規定,書記官處應當為預審分庭所有訴訟程式製作並置備正確無誤的完整記錄,包括根據本條規則送交預審分庭的一切檔案。在關於保密和保護國家安全資料的規定的限制下,參與訴訟程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可以查閱記錄。在審判程式開始後,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可以查閱預審分庭送交的訴訟記錄。《規則》144條關於審判分庭裁判的宣告中規定,審判分庭對案件可受理性、本法院管轄權、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判刑和賠償的裁判,應公開宣告,並儘可能在參與訴訟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為之。

可見,在整個案件的調查、審理及判決執行的過程中,《規約》及《規則》都對被害人蔘與訴訟的權利給予了充分重視,並尊重和保障了被害人對案件的知情權。

(二)獲得保護的權利

被害人既是因犯罪而致利益受損的人,有通過案件審理而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積極性,但同時又是力量極為薄弱一個主體,在案件處理過程中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被害人免受第二次傷害顯得十分重要。《規約》及《規則》規定了一系列的措施來保護被害人的權益。

1.人身保護措施

《規約》第43條第六款規定,書記官長應在書記官處內成立被害人和證人股。該股應與檢察官辦公室協商,向證人、出庭作證的被害人等提供保護辦法和安全措施、輔導諮詢和其他適當援助。該股應有專於精神創傷的專業工作人員。與《規約》的規定相對應,《規則》第17條明細了被害人和證人股的職能,除了履行上述的職能外,對於被害人還要根據其特殊需要和情況,向他們提供適當的保護和安全措施,並制定長、短期保護計劃及協助他們獲得醫療、心理和其他適當協助。同時,在《規約》第68條專條規定的被害人和證人的保護及參與訴訟中規定,國際刑事法院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護被害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嚴和隱私。另外,根據《規約》第54條、第64條及《規則》第87條、第107條、第119條的規定,無論是在案件調查階段、預審階段和審判階段,各司法主體都應採取相應的措施保護被害人的安全和利益,其中包括預審分庭可以規定一項或多項限制自由的條件使有關的人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被害人。

2.隱私保護措施

《規約》第57條第三款規定,預審分庭在必要的時候,下令保護被害人和證人及其隱私。鑑於侵犯被害人的隱私可能給其安全造成危險,分庭應慎加控制詢問證人或被害人的方式,以避免任何騷擾和恐嚇。《規則》第87條專門規定了對被害人和證人的保護措施,其中規定,審判分庭在斷定是否命令採取保護措施時,可以舉行非公開聽訊,防止向公眾或報界及通訊社公開被害人的身份或下落,包括從分庭公開記錄中刪除被害人的姓名或任何可以導致暴露其身份的資料;檢察官、辯護方或任何其他訴訟參與方不得與第三方披露這種資料;對被害人使用化名或分庭不公開其部分訴訟程式等。

3.特殊群體被害人的保護

如果說被害人是刑事訴訟中的弱者需要保護,那麼被害人中的兒童、老年人及遭受性犯罪的被害人等更是需要加強保護。《規約》及《規則》多次強調了對這些特殊群體被害人的特殊保護。《規則》第86條規定,任何分庭在作出指示或命令時,及國際刑事法院在履行其職能時,應依法考慮所有被害人和證人的需要,特別是兒童、老年人、殘疾人和性暴力或性別暴力被害人的需要。根據《規則》第88條規定的對被害人保護的特別措施中規定,分庭可以在酌情與被害人和證人股磋商後,參照被害人或證人的意見,命令採取特別措施,如協助身受創傷的.被害人或證人、兒童、老年人或性暴力被害人作證的措施。《規則》第16條規定書記官長應“採取注意性別問題的措施,以便利性暴力被害人蔘與訴訟的各個階段”。此外,在詢問過程中,《規則》第112條規定檢察官在詢問時可以向分庭提出申請採用“特別程式”,尤其是在使用這些程式有助於減少性暴力或性別暴力被害人、兒童或殘疾人在作證時再受創傷的情況下。

通過規定一系列的措施,《規約》及《規則》保證了被害人在參與訴訟的過程中人身及隱私權利能得到充分的保護,而且國際刑事法院對特殊群體被害人的特殊保護措施增強了被害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的當事人地位,有更有利於被害人發表自己的意見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另外,應注意的是,《規約》規定司法主體在採取對被害人的保障措施時,應儘量取得被保護人的同意。這樣既發揮了訴訟各方的積極性,也發揮了法院的主動性,同時還體現了對證人主體地位的尊重,{4}也更有利於實現司法的公正與效率價值。

(三)獲得賠償的權利

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獲得賠償是被害人主張自己合法權益的重要體現。因此,《規約》及《規則》分別設專條和分節規定了被害人獲得賠償權利,並用相當的條文對保障被害人獲得賠償權利的實現作出了規定。

《規約》第75條專門規定了對被害人的賠償,規定“本法院應當制定賠償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方面的原則。賠償包括歸還、補償和恢復原狀。”為了保障對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有效性,《規約》第79條規定“應根據締約國大會的決定,設立一個信託基金,用於援助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屬”。同時,在對賠償評估時,《規則》第97條規定國際刑事法院應酌情邀請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被定罪人等就鑑定人的報告提出意見。在賠償的執行上,根據《規則》第221條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院長會議在決定被判刑人的財產或資產的處置或分配辦法時,應優先執行有關賠償被害人的措施”。“正是通過對報應性司法和恢復性司法的平衡,使得國際刑事法院不僅能夠對被告人實現審判正義,而且可以幫助被害人自己獲得正義”。

二、國際刑事法院對被害人權益保障措施的特點

國際刑事法院為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規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具體而言其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全面性

無論是從國際刑事法院對被害人保護的主體範圍還是主體身份而言,國際刑事法院對被害人權益的保障都體現了全面性的特徵。首先從保護的主體範圍來看,雖然《規則》第86條(a)規定,“被害人”是指任何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受害自然人。單從此來看,國際刑事法院規定的被害人犯罪僅限於自然人,似有失片面。但根據本條(b)的規定,“被害人可以包括其專用於宗教、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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