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過錯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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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的刑法理論在分析犯罪所導致的結果時,往往重點關注的是犯罪人的行為,犯罪的行為手段和造成的損害結果確定其最終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而很少關注作為與之聯絡緊密的對方一一被害人,被害人自身的因素也較少被納入到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確定過程中。隨著犯罪學的深入研究,在對很多犯罪案件進行分析後可以看出,犯罪是在犯罪人與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中完成的,某種程度上被害人對犯罪結果的發生往往起著刺激和推動的作用。在此種情況下,在對犯罪行為作出否定性評價的時候,是否應當降低對犯罪人的譴責程度? 為了正確對犯罪人進行量刑並評價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司法者如何認定被害人過錯就成了一個很重要的問題。

刑事被害人過錯的法律分析

一、刑事被害人過錯概念和特徵

刑事被害人, 是目前學界對被害人普遍接受的一種定義,有些學者也稱之為“犯罪被害人” ,學界對被害人的界定往往從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 或承受危害結果,或正當權利或合法權益遭受侵害角度闡釋刑事被害人的概念。隨著時間的推移,人們對於被害人的概念也做了潛意識裡的定向,在現在的社會生活中往往將被害人用於刑事案件中。綜合看來刑事被害人是指在刑事犯罪中,人身權益、財產權益和其他權益受到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公民、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

而過錯本身在民法學概念中被廣泛應用,直到1947年被尊稱為“被害人學之父” 的以色列法學家、律師門德爾鬆(BenjaminMende1sohn)首先提出被害人學 之後,被害人的研究才被學界的逐漸重視並加以大力研究。從而對被害人過錯有了逐漸明確的概念,並對其從刑法學和犯罪學上加以區分。被害人過錯可被定義為:被害人出於故意或者過失,從而引發行為人相應地作出侵害被害人,並且能夠影響到行為人刑事責任有無及程度的行為。

被害人過錯是與犯罪人的行為或結果相關聯的事實,也是法律和道德的否定性評價。被害人過錯的主要特徵有:過錯的客觀性、行為的不良性、自身的被害性、時間的確定性、和評價的基準性。

1。 過錯的客觀性被害人過錯表現為被害人的客觀外在行為。這種行為客觀上侵犯了社會或他人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法律或公共道德準則, 從而有必要納入刑法規範體系。這種客觀性,必須體現在犯罪行為結束之前, 因而起到對犯罪行為的促進作用。

2。行為的不良性所謂行為的不良性是指被害人的行為必須一種對社會公正秩序的違背, 既可以是對法律、法規、有關規章制度的違反,也可能是對社會道德規範和習慣的違反。在日常案件中,常常表現為應被譴責的, 違反道德、習慣甚至民俗民風的行為,這種行為本身就具有對個人、群體甚至社會的侵犯性。

3。自身的被害性這一特徵主要體現在被害人的人身、財產等方面, 因犯罪行為而遭受到的損害。這種損失必須是被害人自身的。如某甲對犯罪人有過錯行為,但犯罪人對某甲以外的其他人實施了犯罪行為,這就不屬於被害人過錯。

4。 時間的確定性被害人過錯是被害人在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前或之後的行為表現,有時因被害人的過錯才導致了不良後果的即發, 被害人過錯雖然與犯罪行為不發生在同一時間段內,但與犯罪行為發生時間上總是緊密相連的,不是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前就是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後。 所以, 時間上的確定,更容易認定被害人的行為是否為被害人過錯。

5。評價的基準性刑事被害人過錯對刑罰使用上具有重要的評價意義, 它不是無關緊要的既定事實,因為在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中,對於罪、責、刑的相互適應做有明確且不可變動的規定,而被害人過錯對於量刑又有著極端重要的的作用, 不僅關係著刑罰輕重,更重要的是刑罰有無的問題。

二、刑事被害人過錯的認定

對刑事被害人過錯的認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刑事被害人過錯的主體條件要確定刑事被害人過錯,首先應明確的是有哪些主體可以被適用, 通過前文對刑事被害人過錯的定義,很明顯刑事被害人過錯的承受者只能是刑事被害人本人。因為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是與被害人關係密切且又因其錯誤導致加害人施以加害被害人的行為的人,是不可能成為刑事被害人過錯的主體的。從而,並不能在量刑裁決上,從輕或減輕處罰犯罪人。

2。刑事被害人過錯行為的惡性從對刑事被害人過錯的定義來看, 被害人過錯必須具備一定的惡性,主要表現為:違反法律、法規、其他規章制度的規定,道德規範,公序良俗。但這種過錯行為,並未達到犯罪的程度,只要求在情感上或者某些方面促進、激發犯罪人對被害人實施加害行為。因為,如果被害人的這種過錯行為惡性突出,從而觸犯相關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時候, “犯罪人” 的“犯罪行為”可以用正當防衛理論加以解釋。

3。刑事被害人過錯的指向性刑事被害人過錯行為的指向表現在對犯罪人合法權益的侵害。但是這種指向性只能侷限在犯罪人的合法權益,對於犯罪人的不合法權益,法律不予保護,所以,被害人並不存在過錯,犯罪人不能因此得到法律的寬宥。

4。刑事被害人過錯與犯罪行為之間的因果聯絡被害人的過錯對犯罪結果的發生雖然不存在必然性,但過錯行為是犯罪行為不可或缺的條件, 對犯罪人犯意的產生和犯罪結果的發生起著刺激與促進作用,被害人侵犯與犯罪人相關利益的行為是客觀存在的,對犯罪行為發生是引起和被引起的關係。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危害行為具有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實在可能性,並且在一定條件下合乎規律地引起了危害結果發生, 只有這兩方面的統一, 刑法因果關係才能成立。

三、刑事被害人過錯對量刑產生影響的理論依據

犯罪學研究表明,犯罪人與被害人在存在互動型被害人過錯的犯罪中,犯罪人與被害人既不是一種簡單機械的“刺激反應”關係,也不是侵害與被害、主動與被動的靜態關係,而是一種動態的、相互影響的、彼此作用的互動關係。西方學界在研究犯罪學時,提出了對被害人進行刑法意義限制的學說: “分擔責任學說”和“應受譴責性降低學說”。

1。分擔責任理論該理論提出: 被害人過錯導致被害人應承擔責任,並由此影響犯罪人定罪量刑。在每一犯罪中都存在著一定的需要分配的“責任”總量, 這一責任要麼是完全分配給犯罪人,要麼是在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按照一定比例進行分配。換言之,就是將整個犯罪的責任進行量化,然後再將責任總量按照犯罪人、被害人、第三人或與犯罪有聯絡的相關人進行分配,並不是把整個犯罪的過錯都歸結於犯罪人。此種學說是在民事侵權中借鑑轉換而來,所以,存在如下不適當性:

第一, 混淆了民事責任形式與刑事責任形式。民事責任是存在於平等主體間因實施了民事違法行為,根據民法所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而刑事責任是指犯罪人因其實施犯罪行為而應當承擔的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刑事法律對其犯罪行為及本人所作的否定評價和譴貢。如果按照分擔責任說的內涵,被害人就要從某種意義上來分擔犯罪人應對國家承擔的一部分責任,這與刑法的主旨相違背。

第二, 邏輯上不能自洽。刑事責任的通常承擔方式是刑罰,那麼被害人所分擔的責任也應該是刑罰,當被害人的過錯是犯罪的過錯時,承擔刑罰是其犯罪的自然結果;但當被害人的過錯是違法過錯或道德過錯時,被害人作為應受刑法保護的弱者,其本身並非刑法的直接評價物件, 因此,在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分配刑事責任的命題是不成立。”

2。應受譴責性降低理論針對“分擔責任說” , 英國學者馬丁·瓦西克(MartinWasik) 提出又~ 全新學說,他認為,在許多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可能通過攔截、襲擊、辱罵犯罪人等方式首先挑起衝突,激化矛盾,對犯罪的發生確實具有推波助瀾的作用,甚至是犯罪發生的關鍵原因。在這些情節中,犯罪人與被害人的作用相互交織,二者在客觀上都存在過錯,最終誰淪落為犯罪人,誰成為受害者,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瓦西克還認為, “被害人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前的行為,不論其是否應該受到譴責,只要該行為促使了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那麼犯罪人主觀上應受譴責性就應該從輕予以評價。儘管存在著對公民面對挑釁時應該保持自我剋制的強烈的'期待的願望,但是一旦人們面對這類行為而喪失自我控制時,在一定程度上說,這是可以理解與情有可原的”。

這種理論,從情感和可行性上對刑事被害人過錯與刑事責任進行了合理的聯絡。我們認為, 犯罪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由犯罪的客觀危害結果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共同決定,當犯罪既成事實, 其客觀危害結果已成定局,對行為人主觀惡性的考量就顯得至關重要, 應受譴責性降低理論揭示了被害人過錯對犯罪人主觀惡性的影響。[在互動理論學說中, “分擔責任說” 的可行性與實際意義並不大, 相反的, “應受譴責性降低說” 則更能夠闡釋被害人過錯案件中,犯罪人刑事責任與被害人過錯此消彼長的關係。“應受譴責性降低說”準確地反映出被害人過錯影響刑事責任的原理。

四、我國對刑事被害人過錯的法律規制現狀及完善

目前, 我國現行刑法並未對刑事被害人過錯做出明確的有關規定,只零散的體現在總則的部分條款或分則的一些罪名當中。刑法總則將被害人過錯作為影響犯罪人量刑的一個酌定情節。刑法分則中,特別是在互動性比較明顯的暴力犯罪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過失殺人罪、過失傷害罪、交通肇事罪、奸罪、綁架罪等等惡性極強的暴力犯罪中都有體現。但不難看出,我國刑事立法對於刑事被害人過錯無明確表述或零星規定,尤其在分則中,僅僅將刑事被害人過錯列為酌定量刑情節加以運用,缺乏對其系統性、明確性的闡釋和類化處理,忽視了被害人在整個刑事案件中所處的特殊地位。同時。立法將刑事被害人過錯作為了酌定量刑情節,而我國法律又賦予了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就使得在司法實踐中,基層法院與中級法院之間、中級法院與高階法院之間、各基層法院之間、各中級法院之間、各高階法院之間存在各自的裁量標準,造成案情相似卻審判結果卻大相徑庭的情況,使得被害人過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在刑事審判中使用大打折扣。

完善刑事被害人過錯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一)認定標準筆者認為,作為影響量刑定刑的重要因素, 確定是否為被害人過錯的標準是最重要的,只有標準達到統一,才能夠對其加以更熟練的運用。學術界與司法實務對被害人過錯的界定, 雖然存在著一定的分歧,但是有著基本的共同點,都認可被害人行為與犯罪案件產生之間的關聯性。ll首先,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導致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標準。從定義可以看出,被害人過錯在整個刑事案件中的作用是刺激、激化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或因其過錯使得犯罪結果擴大化。所以應就刑事被害人過錯建立統一的確定標準,這樣既可以在判斷時對此類案件加以框架, 又可以在司法實踐中,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加以限制,真正做到量刑與被害人過錯之間產生最直接的聯絡。

其次,確定被害人過錯的嚴重程度。可以結合被害人過錯在司法實踐中的表現將其分為三種形式:其一是違背公序良俗或道德規範的行為,被害人先行實施的該行為激發了被告人的犯意並實施了犯罪; 其二是一般違法的行為,被害人先行的一般違法行為首先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被告人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而對被害人實施犯罪;其三是被害人本身實施的犯罪行為。

(二)立法模式從國外對刑事被害人過錯的立法中,我們可以找到許多益於我國刑事被害人過錯制度構建的啟示。

第一, 在刑法總則中, 將刑事被害人過錯列為一種刑法原則。可在刑法第4條後加入: 由於被害人的違反法律法規、違反道德規範、違反公序良俗的,在情感上對犯罪人做出了刺激、挑釁、侮辱人格等行為, 被害人應承擔其過錯責任。這樣, 可以做到在總則中,有明確的原則性、指導性的規範。

第二, 在刑法分則中,特定具體罪名加入因被害人過錯而構成的酌定情節,並且在刑期上加以體現, 並根據被害人過錯行為的性質、過錯的程度和作用大小劃分不同量刑檔次並將其法定化,從而避免司法實踐中適用被害人過錯量刑情節的隨意性, 完善我國被害人過錯制度的立法。m 這樣一來, 總則和分則就構成了前後呼應,完整的刑事被害人過錯制度體系。

(三)司法實踐對於我國刑事司法實踐,長期是“以事實為依據, 以法律為準繩” 的原則, 並追求客觀真實反映。所以在刑事被害人過錯制度上,更應如此。

第一, 釋出指導性案例。被害人過錯在審判實踐中常見多發、用語模糊、認識迥異,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相關的指導性案例。刑事審判參考已經公佈了一些涉及被害人過錯的案例,但主要針對的是認定標準和死刑適用的問題。筆者建議, 以後釋出案例可以更多地涉及爭議情形的認定,例如,刑法意義上被害人過錯、互毆中被害人過錯等;判決書的撰寫,包括被害人過錯證據的採信、被害人過錯認定的說理; 對裁判影響的精確化,包括被害人過錯的從寬幅度、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影響等。lls第二,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公、檢、法機關在收集證據時, 不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證據, 同時也要收集其無罪、罪輕的證據,但是由於現階段我國刑法對刑事被害人過錯無相關規定,所以是否包括關於被害人有過錯的證據就變得值得討論。筆者認為, 刑法在做出修改的同時,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實施辦法也應同步進行。公、檢機關在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關證據的同時, 也應注重對刑事被害人過錯證據的收集。這樣,兩方證據才能真正組成案件的全部證據體系,在維護國家、公眾利益和刑事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兼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五、結束語

研究的目的在於應用,我們探討被害人過錯在刑法學中的意義就是在於在實踐中的正確認定,不是法律要對被害人進行責難, 而是準確評價犯罪人的刑事責任, 以維護司法公正, 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對被害人過錯進行合理的界定是研究其對量刑影響的前提和基礎,在人權保障受到高度重視的現代社會, 每一個人的權利都應受到應有的尊重, 每一個人的權利都應該有相應的法律予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