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立保釋制度的一點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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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立保釋制度的一點思考
審前羈押作為一項重要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主要是指將被羈押的人關押於看管所進行嚴格監管,使其完全失往人身自由的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實施危害的行為,自殺、逃跑、毀滅證據、串供,以及保護犯罪分子的生命安全。在這些情況下,假如不及時將這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羈押起來,限制其人身自由,就會給這些人提供逃避偵察、審查起訴和審判的機會,勢必給國家以及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帶來損失。所以,公安機關和人民***在法定情況下采取審前羈押是十分必要的。也就是說審前羈押是作為一種必要的措施進行實施的。但是在我國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審前羈押成為一種慣例。審前羈押不只是一種強制措施,甚至變成為一種懲罰措施。一個案件中假如少了羈押甚至還會給人一種不正常的感覺,羈押已經成為一個案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筆者以為這與當今的世界潮流分歧。這說明我國依然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當作客體來看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權仍然沒得到保護。

  在我國的審前羈押中侵犯人權的狀況比比皆是。譬如在拘留中,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以為需要逮捕的,應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審查批准。在特定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延長一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延長至三旬日。”通過法條可以得知在我國拘留三旬日以上是某些特定的情況,也就是說拘留三旬日以上不是經常情況。但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都要被拘留三旬日以上。這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甚至可以說是無視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的存在。這種“正常”的羈押再加上特有的看管所體制,我想一個犯罪嫌疑人不認罪都很難。人權在這裡根本就不存在!再比如在逮捕中,由於我國逮捕期限規定的.不確定性,同樣一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羈押的期限很有可能不一樣。而這完全取決於人民***的決定,當事人及其律師的意見甚少或根本就不被考慮。另外,公安機關提請的逮捕由人民***批准倒還公道,但是人民***自己辦理案件的逮捕也由自己批准就輕易讓人產生懷疑了。權利的分配和制約是文明的標誌,這種人民***的“獨裁”是否公道大家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權的保護建立在這樣的基礎之上,那麼它們的人權是否能真正得到保護我們只有寄希看於偵察機關的“憐憫”了。

  筆者以為我國的這種狀況是由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缺乏能與公安機關、人民***的審前羈押權相抗衡的權利。這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與偵察機關的對抗中處於無助的地位。而司法機關在這種情形下則獲得了一種超然的地位,這種超然的地位使得司法機關不必要顧及當事人的人權。而實際上假如司法機關顧及了,處處保護當事人的人權,那麼實在它是在浪費時間。試想,假如你有了更為簡單的處理,你還會使用一個複雜的辦法麼?事實上偵察機關在享有不受限制的審前羈押權時,他們處理事情時會更為“順利”。我們承認應當賦予司法機關一些必要的權力,這會有利於同犯罪作鬥爭。但是權力需要有權利來制衡,權力一旦失往制約,就必定會形成***。我國司法***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由於我國原有的高度集中的領導體制。這種高度集中的領導體制導致權力的高度集中,從而使權利的擁有者處於主動的地位。具體在我國的審前羈押制度中這一點就表現無疑,因此十分有必要對司法機關的超然地位進行限制。對審前羈押制度中司法機關的權力進行限制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在審判羈押中賦予當事人可獲得自由的權利。人們有自由權,這《世界人權宣言》中賦予人們的權利。我國事《世界人權宣言》的簽約國,自然也應當遵守這些公約。這是我國引進保釋制度的思想基礎。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強制措施中也有關於取保候審的規定。這與西方的保釋制度與相通之處,這引進保釋制度的實踐基礎。因此,我以為我國應當儘快引進保釋制度,以彌補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空缺。下面筆者擬就將西方一些國家的保釋制度作一個簡單的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