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施工企業應運用好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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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拍賣。建設工程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這就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原則。

試論施工企業應運用好優先受償權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又釋出了法釋(2002)16號“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的司法解釋(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最高院於2002年6月11日,針對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理解與適用問題的請示》下發了《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明確了施工單位的工程價款受償權優先於抵押權和其它債權受償。為保護購房消費者的利益,該《批覆》還特別規定了:“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案例:某縣水務局為修建位於該縣的一座水庫而成立了某某水庫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該水庫管理局進行了修建此水庫的招投標,某某施工公司(以下簡稱為:甲)通過招投標獲得了承建該水庫的資格,甲公司和水庫管理局簽署了《建築施工合同》,合同中約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工程金額為2.3億,工期為18個月。甲隨即進場施工。因工程需要,甲施工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給了某勞務公司(以下簡稱:乙)。在施工過程中,水庫管理局的資金出現了問題,一直不能按合同規定的進度撥付工程款。部分的工程款由甲墊資。水庫完工後,管理局拖欠甲工程款0.8億元。甲也拖欠乙的勞務費和許多供貨商的材料款。由於甲向管理局討要不到工程款,故一直不能支付乙和供貨商的款項,乙組織員工和供貨商天天來甲公司討要,嚴重影響了甲的正常工作秩序。為此,甲和乙把管理局訴訟到了人民法院……。最後法院判決:駁回乙的訴訟請求,支援了甲的訴訟請求。執行階段因管理局無能力支付甲,法院拍賣了由甲承建的水庫經營權,以此來支付甲的工程款。此前,由於部分主材是由管理局提供,管理局因未足額支付供貨商的材料款,供貨商也起訴管理局到該法院,並且辦理了訴前財產保全,查封了該水庫的部分裝置等。執行階段,拍賣該水庫的款項,法院先給予了甲,剩餘部分劃給了起訴後的供貨商。

該案例提醒我們施工企業在運用優先受償權時,要注意幾個問題:

一、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條件

(一)訴訟主體要適格

乙為什麼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援?就是乙的訴訟主體不適格。乙方只是工程的分包商,他只是和甲發生了法律關係,如果要起訴,乙方只能起訴甲而不能起訴管理局。可見,能行使工程優先受償權的主體應該是工程的承包人。一般來說,施工單位由施工總承包單位,施工總承包可以把工程分包給分包單位,即工程分包、勞務分包。一般來說優先權僅對建設總承包單位行使,從法律上分包單位不具備行使優先權的主體資格。

(二)必須是發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

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是承包方使用優先權的第一法定條件,只有發包商不按時履約,事後又不積極補救。承包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發包人仍不支付。按合同法規定,只有催告要求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而發包人超出這個合理期限仍不支付(或未足額支付)才可行使優先權。

(三)工程專案能夠折價、拍賣

目前法律上未有相關的規定,但涉及國家安全或其它國家重要利益的工程顯然是不能拍賣、折價,現實中,這類工程也不可能出現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以公益為目的的工程,如學校、醫院等,一般也不能折價、拍賣。排除諸如此類不適合於折價、拍賣的工程,其他工程一般都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

二、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法律特徵

1.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權,《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將其固定,是一種勿需當事人雙方約定而依據法律而存在的權利,也是目前我國法律中存在的?唯一的對特定的行業的法定擔保權。

2.優先於抵押權。《合同法》中規定了優先受償的原則,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它優先於抵押權。法定抵押權有別於約定抵押權。法定抵押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直接產生於法律規定,公信力比登記更具有可靠性。筆者認為這兒指的抵押權僅指標對工程本身設定的抵押,而不包含工程所用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因此在實踐中行使優先受償權必須與土地使用權人(含抵押權人)進行協商才具有可操作性。

3.優先於其它債權。發包人對外一般有多筆債務,如有些工程中的主材由發包人購買供應,發包人往往也拖欠材料供應商的款。既然是優先受償權,承包人對工程的受償權優先於這些債權人。

以上案例說明了一個道理:優先受償權優先於抵押權,能對抗並優先於人民法院保全。

4.在破產還債程式中優先受償權應排在抵押受償權前。按法理髮包人一旦進入破產還債程式,即除破產費用、企業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及所欠稅款外,承包人勿需主張,就自然擁有優先受償權。這改變了發包人進入破產還債程式後按份額比例分割償還債權人的情況。

5.不能對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房屋買受人。《批覆》第二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拖欠承包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沒有規定購房合同是否必須經過備案或公證,而僅以是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作為抗辯標準。發包人很可能會製造虛假的房屋買受人而行使對優先權的抗辯權。優先受償權與消費者商品房買受人對抗權的關係。消費者購買商品房是一種生存的權利,同時還關係到社會的穩定;而承包人的權利主要是一種經營權利,生存權利優於經營權利不僅符合我們國家的實際情況,更是保障基本人權的具體體現。因此,為保障優先權的行使,承包商應當想辦法與發包方約定和限制所建商品房工程的銷售。如,限定只能對部分房屋進行銷售或者對房屋預售款進行提存等。否則,所謂的優先受償也難以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