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婚姻家庭法》試擬稿第38條、39條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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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法》試擬稿(以下簡稱(試擬稿》)第38條規定:“夫妻互享、互負同居生活的權利和義務。”這項規定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上的一項空白,是合理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對我國《婚姻家庭法》試擬稿第38條、39條的思考

一、夫妻同居義務的立法意義

同居義務,換個角度,也就是同居權利,它是公民性自由權和性隱私權派生的權利,是基於婚姻的自然屬性必然產生的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婚姻的性質包括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雖然社會屬性是根本屬性,但它並不能排除婚姻的自然屬性,失去了自然屬性的婚姻就不是真正的婚姻了。男女兩性的生理差別和人類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建立婚姻關係的自然基礎,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必然要求。

其次,同居義務,也即同居權,明確規定為夫妻生活的內容,是符合婚姻當事人雙方的意願的。從婚姻締結開始即結婚時起,締結婚姻的當事人雙方都明白婚姻的締結就意味著夫妻共同飲食起居和相互間的性生活。這就是說,結婚就意味著夫妻雙方共同的選擇了同居的權利義務,如果不願承擔此項義務,當事人可以選擇不結婚。

再次,同居義務的規定,也是保護婦女權益的體現。過去我們曾認為不規定同居義務,是保護婦女利益的一種體現,這實在是誤解。在司法實踐中,大量的案例是丈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長期在外尋歡作樂,或乾脆寄宿他鄉長年不歸,對妻子兒女不聞不問,這實質上是對婦女的遺棄。由於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同居義務,婦女求告無門;有關部門由於無法可依,也無法保護婦女的權益。

二、夫妻同居義務的歷史發展

夫妻同居,是婚姻的必然產物。婚姻是為當時社會制度所確認的,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男女兩性互為配偶的結合。(注:楊大文主編:《婚姻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1年9月第2版,第2、3頁。)同居作為夫妻共同生活必不可少的內容,法律將它作為夫妻間的義務加以規定,對穩定夫妻關係,防止和減少婚外兩性關係起著重要作用。因此,許多國家的法律均有此規定。

在婚姻家庭法的發展歷史上,最初只是單方面規定妻有與夫同居的義務。隨著婦女地位的提高,男女平等觀念已被世界多數國家接受,因此,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規定夫妻互享、 互負同居權利義務。 如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第214條規定:妻負與夫同居的義務, 夫應接納其妻。這明顯地帶有歧視婦女、單方面要求妻承擔義務的性質。1900年《德國民法典》第1353條第二款規定:夫妻互負有共同婚姻生活之義務。此外,日本、瑞士法律也有類似規定。

在我國,同居義務早在革命根據地的法律中就有規定。如1943年《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第1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1950年《婚姻法》第7 條也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之伴侶,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後因左的思想而將之取消,但在現實生活中結婚後夫妻同居的事實則是客觀存在的。

三、同居義務的概念及適用

夫妻同居義務,是指夫妻共同居住於某一固定場所,互負包括性生活在內的共同生活義務。(注:戴@①隆主編:《民事法律詞典》,群眾出版社,1987年版。)具體包括夫妻共同飲食起居以及滿足對方合理的性慾要求兩方面內容。

應該強調,必須明確界定同居義務(或者說同居權)是指夫妻共同飲食起居以及相互滿足對方合理性欲要求。因為目前,結婚是男女雙方滿足性慾要求的唯一合法途徑,我們應將它作為社會主義道德觀念加以宣傳,並從法律上加以保護,這對於維護我國的公序良俗,減少性罪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其次,規定滿足對方合理性欲要求,是以合理、正當為限,不得走背妻之意志,或在妻患病時施加暴力強行進行性行為。對此,有的國家(如美國)已規定婚內違揹他人意願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行為。我國也可借鑑這種規定,明確規定同居義務的'抗辯理由:有正當理由如過度勞累或患病時,他方不得強行進行性行為,也不得認為其未履行同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