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消費者權益保護與合同法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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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消費者權益保護與合同法的發展
一、導言

  合同法是調整“(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其範圍涵蓋了所有社會主體所有的平等交易關係,那為什麼今天不僅我國,而且世界許多國家在這一本來已經形成許多固定規範的領域還要專門提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呢?

  由於資本主義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形成了許多巨型法人,它們或在某一領域形成壟斷,或分割市場,在某一地區形成壟斷,在客觀上形成了普通消費者在消費的過程中處於不平等地位的狀況,從而造成古典債法(我們把按照傳統規範制定的債法為古典債法)所不能調整的新型關係不斷出現。

  從法律發展的現實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事實上已經成為合同法領域中的“特區”,在合同主體、生效要件、違約責任等方面正在逐步形成新的原則,而且,這些原則也必將最終成為合同法的新原則。原因在於,民法的生命力就在於承認上述社會發展的客觀趨勢,逐步成為保護消費者(“平等關係”中的弱者)的有力工具,在“為權利而戰”的過程中不斷修正自身的原則。如果民法不能保護作為“平等”法律關係中最大主體的消費者,它就不會有出路。民法發展的歷史也表明了這一點。作為傳統民法三大支柱之一的過錯責任原則向嚴格責任原則的過渡就是這一社會發展趨勢在民法領域的重要反映。(“無過錯責任原則是現代經濟技術發展的必然”,《民法學》646頁,鄭立、王作堂等,北大1995年6月版)

  二、誰是消費者

  要保護消費者在平等法律關係中的利益,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誰是消費者?

  從社會現實情況來看,每個公民、每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都是潛在的消費者。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二條規定:“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按照這一立法宗旨,則所有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都是消費者。如此,則出現如下問題。

  首先,作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基本上不可能“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即便是購買了公民通常用來消費的商品,其目的也往往為了辦公、或為職工發放福利等非生活需要的目的。

  現實生活中的“王海現象”也是一個重要問題。實事求是地講,王海購買商品不是為了生活消費,而是為了通過訴訟獲利。從案例來看,也確有法院據此條判決王海敗訴的。那麼,我們應該如何看待這一問題?是不是不把“王海”們看作消費者呢?學界同樣有爭論。其實,這裡不僅涉及消費者的定義問題,還涉及了民事責任的一個原則——填平原則在當代的演化問題,下文還要談到,這裡不贅。

  誰是消費者?筆者認為,只要是非為再次交易或者說是轉手倒賣為目的購買商品和服務的人,無論其目的是生活消費、使用還是直接投入生產,包括公民和法人及非法人團體都是消費者。如此定義消費者,才能更好地保護購買商品和服務的人。目前,從我國《消法》目前的規定看,農民購買生產資料的交易行為參照《消法》進行規範可以說就是這一趨勢的體現。

  還從例項來看。一個單位發放職工福利,購買了某種商品,而商品的質量和服務問題只有真正享用商品的職工才能發現,但按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由於職工與經營者無契約關係,因此,除非發生由於產品質量而造成的財產、人身損害,職工們不具備合同法上的請求權;如果存在欺詐行為,同樣由於職工不是購買者,無契約上權利,不享有“知情權”,因此也不能去和商品服務的提供者理論。按照《消法》,單位又非“為生活”購買商品,顯然無法保護自己職工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那麼,從法律上講,是否應該保護單位的這種消費者權益呢?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王海”作為特例,是否應該受《消法》保護呢?從立法宗旨看,《消法》所以對欺詐行為按照“增加一倍賠償”的原則處罰,其目的很明確,是為了處罰有欺詐行為的經營者。至於被欺詐的對方的目的或行為,如果說是一個因素的話,也不是考慮的重點。原因在於,一般說來,作為經營者的一方和作為消費者的購買方在資訊上是不平等的,存在資訊不對稱的現象,我們不能因為某購買者掌握資訊的水平超過了一般水平而從法律上限制這一部分人的權利,因此,應當視“王海”們為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