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 經 理 義 務-兼論完善我國公司立法中的經理義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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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經 理 義 務-兼論完善我國公司立法中的經理義務制度
摘要:本文從經理在公司中所處的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開始考察,闡述了經理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對經理義務的內容作以詳述,並評價現行立法,針對我國公司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我國公司立法中經理在職義務與離職義務規定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經理義務,多重職能說,在職義務,離職義務
一、引言
自1776年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提出對經理受僱業主工作積極性擔擾的“經理問題”【1】,到1932年法學家貝利(Berle)與經濟學家米恩斯(Means)在其著作《現代公司與私人財產》中,從法與經濟學的角度,通過對美國200家大公司進行實證分析後,認為現代大企業的管理權已經不可避免地從私人所有者手中轉移到具有管理技能的經理人手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後產生委託人(股東)與代理人(經理層)之間的背離而引發“經理革命”【2】時代的到來,經理制度的研究早已引起各國法學家、經濟學家的高度重視。在我國,這方面的研究起步較晚,論述不多。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發展,企業改革的深化,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職業經理人市場的逐步建立健全,對經理的地位、權利、義務、責任等經理制度問題應做深層次研究,並在立法上予以規制。
近些年來,各種媒體不斷地報道在實踐中經理層不遵守誠信義務、忠實義務,對公司利益進行侵蝕的現象,經理人“跳槽”並策反公司主要職員,離職後侵犯公司商業祕密,篡奪公司商業機會,與公司競業十分嚴重。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因我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中對經理義務、責任的規定過於簡單,很多義務、責任沒有規定,而使這些行為無法進行規制、裁判,這種現象大有不斷蔓延的勢頭。因此,對經理義務的研究,加快立法工作的進行,以適應客觀經濟形勢的需要,是本文形成的動因。
目前,國內學者普遍認為,在義務上“經理與董事一樣,對公司負有謹慎和忠實義務。我國《公司法》第59條至62條關於董事義務的規定,同樣適用經理。”【3】因而,論述董事義務的文章很多,對經理義務單獨論述的很少。筆者認為,經理與董事作為經營層其義務有相同的地方,但因二者在公司中所處的地位、職能並不完全相同,董事在經營層中起經營決策意思職能,而經理則只承擔經營執行職能,故義務上經理還應有別於董事。本文擬從經理這個獨特的階層出發,通過考察其地位,分析經理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對經理義務內容作以詳述,並以評價現行立法,提出完善我國立法中經理在職義務、離職義務規定的立法建議。
二、經理義務產生的基礎
法律上,義務是指法律規定作為法律關係主體應為這種行為或不為這種行為的一種限制或約束。【4】在所有權與經營權發生分離以後及職業經理層出現後的公司法律關係中,作為一種民事主體的經理應對公司、股東、第三人負有怎樣的義務呢?這要從經理義務產生的基礎開始研究。
(一)從經理在公司中所處的地位考察
關於經理的地位,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經理屬於“商業使用人”,【5】也有的國家認為經理是公司的代理人,如德國;【6】英美法系國家普遍認為經理是公司的“高階職員”,【7】如英國公司法規定“經理、祕書等在公司裡專擔任一定職務的人都是公司的高階職員”【8】。原蘇聯民法認為,經理是公司的“法人機關”,【9】等等。從國外對經理立法來看,經理在公司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在公司中處於不同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國學者對經理地位的認識有以下幾種學說:
(1)高階職員說,也稱之為僱員說,認為經理是公司的高階職員,【10】這也是目前的通說。(2)代理人說,認為“經理是為了公司利益而管理公司日常事務並有權為公司簽署法律檔案的人。在性質上,公司與經理之間是委託代理關係,其中公司是委託人,經理是公司代理人。”【11】(3)公司機關說,認為經理是公司的機構或機關,如“經理在中國,也有公司機構的性質。”【12】(4)公司代表說,認為經理在實踐中常要以公司的名義對外活動,對外代表公司。【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