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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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立於1995年1月,它有一個獨立完整的解決其成員國家在WTO協定項下各種貿易爭端的司法系統,就是人們常說的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這個司法系統有其裁判所遵循的實體法和程式法,專門的裁判機構以及保證裁判能夠順利執行的機制。

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介紹

迄今為止,WTO已經受理了300多個案件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的最新報告,已經結案的有200件,108件未結案件。

WTO的成員國經過談判達成的協議,是WTO的規則。WTO的規則是WTO的核心。它規定了世界貿易要遵循的國際法律。附件2《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式的諒解》就是爭端解決機制要遵循的程式法。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是WTO的重大突破。本文從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歷史沿革、作用和特點、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主體等方面簡要介紹一下WTO的爭端解決機制。

1.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歷史由來

目前的爭端解決機制遵循的程式和規則是半個世紀以來GATT1947實踐的發展,也是烏拉圭回合談判的結果。

通常而言,《GATT1947》第22條和23條是關貿總協定關於爭端解決機制的主要規則和法律基礎。第22條規定了締約方之間進行磋商的權利;第23條規定了提出磋商請求的條件、多邊解決爭端的主要程式及授權報復等。但是,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機制存在一些嚴重缺陷。例如,由於沒有明確的時限規定,爭端解決往往久拖不決;由於奉行“協商一致”原則,被專家組裁定的敗訴方可藉此規則阻止專家組報告的通過。這些缺陷使得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機制的效率大打折扣。

正是在這種背景下,“烏拉圭回合”將爭端解決納入談判議程,並最終達成了《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式的諒解》(簡稱DSU),建立了WTO爭端解決機制。該機制針對舊機制的缺陷,建立了一套精細的操作程式、嚴格的時間限制和交叉報復機制,發展了關貿總協定的爭端解決機制。

DSU是WTO協定的附件2.從DSU3.1的規定可以看出,WTO爭端解決機制是根據GATT1947第22條和第23條實施的管理爭端原則,以及對該原則的進一步詳述和修改。DSU中規定了爭端解決體系的程式和規則,締約各方都有遵守WTO協定的義務。1995年WTO協定生效後,由於成員國不斷求助於爭端解決機制而使這個機制的作用日益重要。

2.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作用, 目的及主要特點

2.1為多邊貿易體系提供可靠性和可預測性

法律本身具有可靠性、穩定性和可預知性的特點。WTO協定也具有法的屬性,它為多邊貿易體系的參與者提供可貿易行為要長期遵守的規則,人們依照貿易規則活動,就能取得可預知的結果;另一方面,違反國際貿易規則,也會有相應的可預知的制裁。依照WTO協定的規定解決國際貿易糾紛,也自然帶有可靠性和可預測性。WTO協定附件2 DSU第3條第2款規定,為多邊貿易體系提供安全性和可預知性是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核心目的。

雖然直接從事國際貿易行為的主體並不是國家,而是各個國家中的經濟組織或個人,當今的國際貿易,還是被人們認為是各成員國之間的商品和服務的流動,而不是直接從事商品和服務貿易本身的個體。這些市場經濟下國際貿易的參與者,尤其是從事長期貿易交易的參與者,需要穩定的貿易環境包括貿易規則,以及對自身行為的可預知性。根據這些切實的需求,爭端解決機制的主要目的是依照WTO協定的規定,提供快速、有效、可靠和有規則可供遵循的體系解決爭端。

2.2 爭端解決過程和結果,不增加或減少成員國在WTO協定中的權利和義務

這個特點在DSU第3條第2款、第3條第4款、第5款中都有明確規定和體現 .

如果發生成員國之間的貿易爭端,一成員國認為另一成員國採取的貿易措施違反了WTO協定的義務,侵犯了自己的權利,雙方協商未果的情況下,該成員國可以依據WTO協定起訴到爭端解決機構(DSB)。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只能依據WTO協定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不能改變WTO的法律,不能增加或減少成員國包括爭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2.3 通過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機構的裁決對解釋WTO成員國的權利義務

2.3.1 DSB擁有WTO協定解釋權的依據

究竟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有沒有對WTO協定的解釋權,人們有不同看法,WTO已經審結的許多案件都涉及這個問題。因為,《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簡稱WTO協定)第9條第2款規定,“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擁有對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進行解釋的專有權力。(WTO agreement Article IX 2 )”既然WTO協定明確規定WTO協定的解釋權由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專有,那麼,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解釋有什麼存在的依據呢?

WTO協定的附件2 DSU第3條第2款中規定,“各成員國認識到(WTO爭端解決體制)適於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及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協定中的現有規定。”這就是爭端解決機構DSB擁有WTO協定解釋權的依據之一。

DSU第17條第6款 的規定,是DSB擁有WTO協定解釋權的又一依據。

2.3.2 DSB對WTO協定的解釋與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的解釋權的關係

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擁有對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的解釋(WTO agreement Article IX 2 ),是權威解釋。DSB的解釋是通過每一個個案的審理,針對案件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解釋WTO協定,而不對全體WTO成員的權利義務作解釋。DSU的規定不損害各成員通過《WTO協定》或一屬諸邊貿易協定的使用協定項下的決策方法,尋求使用協定規定的權威性解釋的權利(DSU Article 3.9)。

2.3.3 DSB法律解釋的原則

爭端解決體的法律解釋是依據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進行的,那麼什麼是解決國際公法的慣例呢?

1969年5月23日聯合國簽訂於維也納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其第三編《條約之遵守、適用及解釋》第三節《條約之解釋》即第31-33條規定了許多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 .

然而,DSU 第3條第2款所說的“爭端解決體依據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進行解釋”並沒有明確說明就是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以,DSU還不能直接引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來解釋。

上訴機構通過案件的審理,認為WTO協定應該根據詞語在相關規定中的通常意思,結合上下文的內容,根據協定的目的和宗旨來解釋。一個術語在某一規定中的“通常含義”應當以原文字為基礎加以辨別。此時,字典中關於該術語的定義可以作為解釋該術語通常含義的輔助。“上下文的含義”是指以結構、內容和術語在同一協定中其他部分的含義為基礎可以得出的結論。“目的和宗旨”是指正在討論的直接或間接的規則或協定作為一個整體。實踐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在進行協定的解釋時似乎更依賴文字的通常含義。協定談判過程的歷史只是一種解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2條的輔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