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論文文獻綜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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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論文文獻綜述

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論文文獻綜述
郭玉坤、席暘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是在更高層次上維護了交易公正,在交易中無因性原則還避免了買受人過多地考慮出賣人是否為善意,是否有權等等,從而促進了交易迅捷。善意取得制度起著維護交易安全中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有著各自的適用前提,兩者不能相互取代,而是應在構建一種完整的物權行為理論框架的基礎上,結合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解決物權變動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問題。”[2]
孫彩霞、張敏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有其自身的歷史演進過程,對商品經濟的發展也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但是由於主觀善意標準的不易操作性,無法滿足客觀公正地建立物權變動秩序的要求。客觀善意主義保護制度在價值取向上中立,著眼於效率符合物權法理,與公示公信原則協調統一,符合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我國物權立法應當採用以物權行為理論為基礎的客觀善意主義保護制度為原則,輔以善意取得制度為補充的立法體例。這一體例兼具法律邏輯性與現實操作性,用客觀善意主義的客觀標準來保護第三人更符合物權法理,在司法實踐中也更利於保護第三人,同時,在特殊場合下又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以此適應市場經濟社會對法律制度健全完備的要求。” [1]
二、在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的問題上,應採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時應吸收無因性原則的合理成份
邵世星認為,“善意取得制度能較充分地體現社會正義,但司法過程中的舉證確實困難。而無因性原則雖因舉證容易而更能體現經濟價值,但卻難以符合社會正義的普遍要求,更難以適應我國的國情。法律的技術性不應超越國情和社會價值觀所允許的範圍。同時,從上文的描述可知,就國際上物權立法、司法和研究的發展趨勢來看,於19世紀普通法上發展起來的無因性原理,在20世紀從整體上已受到了限制,適用上有所萎縮。在此背景下,我國也不應採用無因性原則。但另一方面,我們也要看到它的優點,不宜全面否定無因性原則。我國的物權立法,在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的問題上,應採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時應吸收無因性原則的合理成份,使之完善。具體而言,善意取得制度在主觀狀態的證明上,應吸收無因性原則的客觀證明辦法,用客觀推斷的辦法來證明主觀上的善意或者惡意,從而減輕舉證責任的難度。在適用的範圍上,應參考無因性原則的做法,作適當擴大。”[2]
三、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為基礎,公示公信為原則,善意取得制度為補充建立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模式
張武、黃巨集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方面起著重要作用,但是仍存在明顯缺陷。如,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適用動產,對於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則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只限於物權讓與人合法佔有且無權處分的情形,因此對被盜物、遺失物一般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受讓人主觀善意為要件,但主觀善意是一個很難判斷的問題。公示公信原則為第三人提供了客觀標準,有利於當事人舉證,可以適用不動產,較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範圍更加廣泛,而且避免了大量無法受到保護的第三人的可能性。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從物權變動當事人的權利入手,由物權變動當事人的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延展到物權變動的外部權利義務關係,其邏輯推理嚴密,法律關係清晰,理論體系嚴謹,徹底擺脫了意思主義引起的物權變動在理論上的矛盾,對於第三人的保護最為有利。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公示公信為原則和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權變動中都具有保護第三人利益的作用,特別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更具有獨特的優勢和特點。故作者認為應當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為基礎,公示公信為原則,善意取得制度為補充建立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模式。”[1]
葉衛樹認為 ,“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和發展,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在保護善意第三人方面的作用沒有立法者設想的大。但是並不能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就可以代替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善意取得制度嚴格的適用條件限制了其保護交易安全價值的功能,這就需要採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以達到保護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是相輔相成的,應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為基礎,公示公信為原則,善意取得制度為補充來構建中國的.物權變動制度。”[2]
胡志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其合理性,但是其以主觀善意為要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進行保護,存在致命缺陷。公示公信原則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存在本質的聯絡,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是公示公信原則的理論基礎和邏輯起點,公示公信原則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運用於實際生活的必然結果。作者認為,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為基礎,公示公信為原則,善意取得制度為補充來構建我國善意第三人保護制度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實踐需要的,更具合理性。”[3]
四、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為基礎,以公示公信原則為依託,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
李葉權認為,“實行善意取得制度是為了更好的維護交易安全,促進商品經濟高速發展。在當前我國善意取得制度似乎成了保護第三人的一種主流觀點。誠然,善意取得制度有其相當的合理性,但其實也存在重大缺陷,而缺陷又是合理性難以彌補的。其弊端的根源是在於以主觀善意為標準來決定是否對第三人進行保護,脫離了實際,在實務中不具有操作型,因而應該擯棄。公示公信原則側重於以一種客觀化、外觀化模式來保護第三人,保障交易安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使法律關係明晰透明,利於法律問題解決。尤其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以有關法律行為的規範對物權行為進行制約以彌補物權行為理論的不足,其理論日趨完善。總之,對於善意第三人的保護,應該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為基礎,以公示公信原則為依託,不區分第三人主觀上的善意與否,採用一種完全客觀化的外觀標準來對第三人進行保護。具體規則有:第一,物權變動必須公示,不公示不發生法律上物權變動的效果;第二,物權變動經公示後,即具有公信力;第三,第三人信賴公信力進行交易,取得物權,受法律保護。”[1]
五、應以公示公信制度為原則而以善意取得制度為補充構建善意第三人保護的基本規則
於海湧認為,“儘管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於主觀善意的標準難以確定,其保護買受人的功能受到嚴重限制。公示公信制度將所有權的變動過程外化為一定物態形式為公眾所知,併為第三人建立了善意的客觀標準,在保護買受人方面公示公信制度較善意取得制度為優。但如果所有權人能夠舉證證明買受人的主觀惡意,則可排除公示公信制度之適用,即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觀善意標準在補足公示公信原則的客觀善意標準的缺陷方面亦有其存在的價值。因此筆者認為,應以公示公信制度的客觀善意標準為原則並以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觀善意標準為補充來構建物權變動中善意買受人保護的基本制度。”[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