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中的邏輯真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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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關法律方法的研究,普遍存在對邏輯真諦的諸多誤解或曲解,邏輯形式並非就僅有一個三段論,也並非僅是人類已知的幾個推理式,法律方法理應關注更多的已知、尤其未知的邏輯形式。並非複雜的案件不需要邏輯,並非涉及法律內容的思維就叫法律思維,法律內容的特徵不能混同於法律思維的特徵。當把法律思維跟非形式邏輯扯到一起時,須知“非形式”不是不講形式,更不是不講邏輯。法律方法至少應是對法律思維進行邏輯抽象的結果,邏輯抽象未必一抽到頂,是可以分層次進行的,用“分層抽象法”去審視法律思維,將可大大擴充套件法律方法的研究視野,使成就清晰、獨立的法律方法論成為可能。

法律方法中的邏輯真諦

【關鍵詞】法律方法;邏輯真諦;法律思維;分層抽象

在整個法學領域,恐怕要數法律方法的研究最和邏輯投緣了,因為在把法律規範與案件事實儘可能有機地連線在一起的努力中,無論採取何種途徑、步驟和措施,其思維無不體現著或隱或顯、或強或弱的邏輯智慧。美國資深法官魯格羅·亞狄瑟認為,“我們所謂清晰的法律思考,就是運用反省性思考來解決法律問題”,“反省性思考就是經由某個客觀的邏輯聯絡,從已知推到未知的過程。這種反省性思考的能力,有賴於能否看出那些邏輯聯絡。學習法律的能力也是依能否看出案件間的邏輯聯絡,並辨識出相似性與相異性而定”{1}(P29)。如果我們能夠如亞狄瑟所說,善於堅持對法律思維的邏輯思考,善於去發現、去“看出”案件間的邏輯聯絡,那麼我們的法律方法研究還是很有前途的。

然而,目前有關法律方法的研究並不盡如人意,它與邏輯學漸行漸遠,離開或者偏離了邏輯的方向。正如葛洪義所說,“目前,有關法律方法的研究,實際上是許多關注點各不相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思考的彙集”{2}(導言P9)。姑且可以說法律方法是一種綜合性學問,它將“制定法的因素、正義的因素、社會的因素以及案件事實的特殊性都納入其中”{3}(導論P10),也姑且任何一種因素都可以作為法律方法的關注點,但這些因素與邏輯因素並不是不相容並列著的,更不是對立的或矛盾的關係,並不意味著關注其它內容就需要排斥邏輯。比如,不管關注正義問題還是關注價值問題,都不妨礙在有關正義或價值的思維過程中進行邏輯考量。法律方法首先是邏輯的方法,它要體現法律的邏輯理性,“所謂法律的邏輯理性,是指追問以及追求法律的邏輯性或法律在邏輯上的合理性”{4}。離開邏輯這條主線,法律方法的研究將不會有什麼前途。

為何目前的法律方法研究,對邏輯層面的探討總是淺嘗輒止、若即若離呢?說到底,恐怕與對邏輯認知問題上存有這樣那樣的誤解、曲解有直接關係。在法學史上,邏輯忽而被概念法學和法律形式主義推向極致,忽而又被“法律的生命並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1]打入谷底,反映了人們對邏輯真諦理解的偏頗。目前,關於法學方法研究的邏輯感知力依然偏弱,甚至所理解的邏輯與它本來的樣子存在相當大的距離,這自然就削弱了法學方法對邏輯進一步探究的信心和勇氣。所以,有必要重新梳理我們的一些邏輯觀念,在歸真返樸的同時,帶我們置身於法律思維的特定環境中去重新反思:邏輯究竟是什麼?希冀領悟了邏輯真諦後的我們,能夠清晰地看到一片法律方法研究的廣闊天地。

一、分作三“段”的推論未必就是三段論

“一般認為法律適用的邏輯模式就是‘三段論法’,即一個完整的法律規範構成法律適用的大前提,具體的案件事實是小前提,結論則是根據法律規範給予本案事實的後果。三段論是法律推理的典型形式之一”{2}(P162)。這種認識很普遍,但也很值得商榷。不錯,三段論推理,自亞里士多德發現它以來,一直為人類理性思維發揮著巨大的作用。但是,法律適用作為一個複雜的過程,不可能以某種單一的邏輯模式充斥整個法律思維,實踐中,除三段論外,往往還要用到大量的其它推理形式。

同時,法律適用作為一種專業思維活動,既然對應的是特殊的法律思維環境,那麼除了從已知形式邏輯那裡,使用人類思維共同適用的普通推理形式,還應當能夠從法律思維的角度,開掘本領域獨特的推理形式。就是說,關於某一專業領域的思維,除了遵守人類邏輯的一般規律外,還要發現總結自己獨特的邏輯規律。我們沒有理由認為,已知的形式邏輯已經涵蓋了所有思維領域的全部推理形式,更沒有理由認為,在已知的眾多的推理形式中惟有三段論佔有“在法律思維中獨尊的或曰獨一無二的主導地位”{5}(P57)。

當然,有的觀點會認為,“在法律規定明確、事實完全清楚且滿足了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的情形下,三段論這一演繹推理十分有效”{5}(P53)。但是我們需要指出,這種觀點描述的情形已是差不多把法律適用的整個過程都經歷過了,多少嘔心瀝血、多少推理論證都已經走過,已經到了“法律規定明確、事實完全清楚”的法律適用的這最後一步了,此時,幾乎“任何一個能識字的並能將兩個思想連線在一起的人,就能做出法律上的裁決”{3}(P350頁下注)。

我們姑且認可在法律適用的最後一步存在著一個所謂三段論,但這一推理較之法律適用過程中遇到的其它那些複雜多樣的推理形式而言,實在沒有什麼值得特別關注的地方,其實用性、重要性都遠遠遜色得多。然而,人們往往只注意到此,好像邏輯的全部就是三段論,三段論就等同於全部的邏輯。那種認為邏輯往往在處理簡易案件[2]時作用比較明顯,但在疑難案件中就不怎麼起作用的觀點{3}(P32),就是這種心態的寫照,這是把三段論的應用庸俗化、機械化的直接後果。

為何人們容易機械地套用三段論?原因之一在於傳統邏輯過於簡單和貧乏,沒有更多更恰切的邏輯形式去適應豐富多彩的實際思維,人們只好以已有的幾種邏輯形式(尤其是三段論)去套入實際思維。“三段論推理何以當然地成為法律思維之典型?法律推理與三段論推理在形式上的相似之處成為兩者得以統合的顯在因由。”{5}(P55)。我們推崇這樣的觀點,“一個具體的思維採用什麼樣的思維形式,是由具體的思維內容決定的。如果客觀事物沒有某種關係或性質,而硬是人為地加上某種關係或性質,或者現實事物之間本來是這樣一種而硬說是另一種關係,其思維形式不會是正確的”{6}(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