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被索500萬 被要求“必須服務到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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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中,我們都會有因為各種原因選擇辭職的時候,可是辭職需要賠付500萬的辭職費你聽過麼?不賠也行,卻被要求“必須服務到退休”。這樣的事情是否合理,下面本站小編為大家介紹,歡迎檢視!

辭職被索500萬 被要求“必須服務到退休”

  機長跳槽被要求“必須服務到退休”

【東航一飛行員辭職 被索要500萬"分手費"】今年32歲的萬強(化名)2007年進入到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從學員開始,到副駕駛,2013年,他正式成為一名機長。

隨著晉升,公司的一些管理問題讓萬強越來越不舒服:比如涉及飛行安全事件的問題,有些是客觀原因造成的,但公司一律對飛行員做出停職一個月的處理。

不滿越來越多後,萬強於2015年1月9日向東航公司以及東航江西分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卻遭到公司方面的拒絕,在經過勞動仲裁程式失利後,萬強將東航以及江西分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

東航與江西分公司答辯稱,與萬強的勞動合同必須履行,雙方簽訂的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中標註了“必須服務期從2007年8月1日至退休年止,萬強從獲得機長之日起為東航工作的必須服務期為8年。”萬強不履行合同約定,單方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屬於違約。

同時,東航方面提出,當初與萬強所在的飛行學校簽訂了培訓協議,是東航委託該學院培養飛行員,費用是東航承擔的,因此如果法院判決解除勞動關係,萬強需要向公司支付500萬元的培養費。

該案一審由江西省新建縣法院審理。法院一審認為,萬強與東航於2007年8月簽訂《勞動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和法規,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遵守。

法院認為2013年8月,萬強取得機長資格,依據雙方所簽訂的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萬強必須服務期從2007年8月1日至退休年止,從獲得機長以上資格之日起為東航工作的必須服務期為8年,現在萬強提出解除合同,與合同約定相違背,不符合勞動法的相關規定。

因此,法院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2015年8月31日,萬強的案件一審判決,9月初,他便提出上訴並交了上訴材料,但二審至今沒有結果。

與萬強前後提出辭職的,還有東航江西分公司的五名機長,其中三人與萬強一樣,在合同中被註明“必須服務期”。目前這六起案件,有三起在一審判決後二審發回重審,剩下都在等待二審判決。

這其中,在東航服務了13年的史機長在2015年12月拿到了一審判決。與萬強不同的是,合同中沒有其在升任機長後,必須服務滿8年的條款。

法院一審判決史機長與航空公司雙方勞動關係解除,但由於史機長在必須服務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屬於違約,應該向東航支付210萬元經濟損失。宣判後雙方均提出上訴,二審將該案發回重審,4月26日,此案發回重審後再次開庭。

據瞭解,2014年11月26日,在中國航空運輸協會和中國民航飛行員協會的共同組織下,4大航空集團以及多家航空公司在北京簽署了《航空公司飛行員有序流動公約》,《公約》明確,除控股公司之間的內部調動外,流出幅度原則上不超過1%。

中國航協理事長李軍此前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受人力資源短缺,供求矛盾突出,飛行員選送培養方式特殊等因素影響,促進民航飛行員有序流動是一項長期的任務。簽訂《公約》是市場自治的重要舉措。目前,全國已經有42家航空公司參與到該公約。

但是,萬強表示,對飛行員而言,流動幅度不超過1%,即意味航空公司下屬的每家分公司的限額非常少,如果一家公司多名飛行員要求辭職,就需要排隊等候,“如果按照這個所謂的有序流通,要等上幾年可能才會輪到我”。

北京法學會航空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張起淮律師表示,《公約》限制飛行員平等就業、自由擇業等勞動權利,違背了《憲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嚴重侵犯了飛行員的合法權益,當屬無效。飛行員並非《公約》的當事人,各航空公司間簽訂的《公約》對飛行員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能凌駕於法律之上,剝奪、限制飛行員的合法權利。《公約》更非規範性法律檔案,法院不能援引《公約》作為裁判依據。

據某外籍航空公司首席代表Helen女士介紹,國外航空公司不存在這種公約或者協議,在國外航空業認為控制流動相當於限制勞動者的發展,在法律上屬於侵權。

據接受採訪的幾位機長表示,當初簽訂合同時,他們還都是航校剛畢業的學生,對於合同細節沒太在意“讓在哪裡簽字就簽了”。

張起淮律師表示,必須服務期相當於勞動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其對應的違約責任條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加重勞動者責任,排除勞動者主要權利,屬於無效的格式條款。

首先,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期限”與“服務期”有著明顯的區別和嚴格的界限。“服務期”需要基於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提供專項培訓費用、簽訂培訓協議且明確約定服務年限。

而法律上沒有“必須服務期”的概念,將“必須服務期”認定為“服務期”沒有法律依據。不論是“勞動合同期限”還是“服務期”,都不能剝奪勞動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限制勞動者的依法辭職權。

此外,勞動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不受“勞動合同期限”、“服務期”的限制。即使在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情形下,勞動者需要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