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買賣合同概述

才智咖 人氣:2.33W

一、關於買賣合同

合同法:買賣合同概述

買賣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受領標的物並支付價款的合同。買賣合同在各國債法中都是最基本的一類合同,也是人類歷史上最為古老的一類合同,其在合同法上佔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國合同法在買賣合同一章中,共設定了46個條文,佔合同法總條文數的10"7%。從這個比例已足見合同法對買賣合同所作規定的詳盡程度。

在合同法之前的原經濟合同法中,沒有規定買賣合同的概念,而是規定了購銷合同。買賣合同與購銷合同兩個概念相比,雖然具有基本內容上的相同性,但同時也具有很大區別。從文字上講,“購銷”就是“買賣”的另一種稱謂。從法律概念上講,購銷合同也是關於買賣的合同,二者在基本內容上具有重合性。但具體地分析,這兩個概念還具有很大差別:(1)主體方面的差別。購銷合同往往要求特定的主體參與,如企業、公司、農戶及一些特定的個人;對一些具體領域的購銷合同,還要求其主體必須具有特定的身份。買賣合同則一般對主體身份沒有特別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參與。(2)合同內容方面的差別。傳統的購銷合同,通常只限定於農副產品買賣和工礦產品買賣等領域,其他領域一般不適用。買賣合同則適用於一切經濟活動領域,沒有內容的限制。(3)職能作用方面的差別。傳統的購銷合同制度是我國長期實行的計劃經濟體制的產物,它把買賣劃分成一般的買賣和農副產品、工礦產品等重大經濟活動領域的買賣,通過依法規範這些重要經濟活動領域的買賣,實現對這些買賣活動的管理和監督;而對其他的買賣活動,則不予干預。合同法取消了購銷合同的稱謂,建立起了統一的買賣合同制度,是適應市場經濟發展所要求的建立統一市場運作機制的需要,採取同一標準規範各種買賣活動的產物。因此,合同法所確立的買賣合同制度,是對傳統購銷合同制度的重大發展,為建立起完整、科學的買賣合同制度提供了最基本的依據。

從整體上看,合同法第9章規定的買賣合同制度,基本上繼承了原經濟合同法中購銷合同的規定和國務院制定釋出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的規定,以及民法通則中有關債權制度的規定,同時又有較大的發展和完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買賣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了進一步具休明確的界定,對違反義務時所應承擔的責任也作了明確的規定

明確規定了出賣人所負有的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按照約定的期限、地點和質量標準交貨以及交付有關單證和資料等方面的義務,明確規定了買受人所負有的按照約定檢驗標的物、支付貨款等項義務。

2.明確確定了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它在第148條規定了出賣人對標的物質量的瑕疵擔保責任,第150條規定了出賣人對標的物權屬的瑕疵擔保責任。

3.明確規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

它在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在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履行其他義務前,保留對標的物的所有權。

4.完善了標的物檢驗期限制度

它在第157、第158條具體規定了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和未約定檢驗期限時所涉及到的有關權利義務問題。

 5.規定了分期交付標的物和分期付款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第166、167條)。

6.規定了試用買賣合同制度(第170、171條)。

 二、關於多重買賣

所謂多重買賣,是指出賣人就同一項財產的出賣訂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買賣合同,形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他們在內容上相互重疊。多重買賣現象自古有之,在價格發生波動時,尤為常見。原因多數出在出賣人圖謀一己之利而不顧信譽、不守信用。質言之,該行為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最直接的違背。一直以來,我國法律對於此類行為缺乏應有的規制,合同法也沒有設定任何條款對此進行規範和調整。由此而產生的數個買賣合同的效力應如何確定、買受人的撤銷權、就已移轉所有權與他人的同一標的物再行買賣行為的法律性質、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應如何處理等一系列問題,都是司法實踐中存在並亟待解決的問題,需要進行深入的研究探討。

 1.關於多重買賣合同的效力

就一物所訂立的數個合同的效力應如何確定?司法實務中存在一種以合同訂立先後確定合同效力的做法,這是不正確的。在債法領域中,債權行為不適用物權法中取得在先即享有優先權的原則。債權行為除其目的自始客觀不能、無從確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公秩良俗及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外,其他均應確認為有效。多重買賣合同中的每個合同,只要符合上述要求,都應是有效的。

因此,不能以能否得到實際履行為標準確認多重買賣合同中第一個合同以外其他合同無效。至於在多重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如何履行重合的債務,主要依出賣人的意思表示為之,這是由買賣的自由權決定的①。因此,當出賣人全部履行其中之一時,即對其他買受人產生給付不能,其他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行使其權利。即便在不動產或需經登記才能取得所有權的動產買賣中,先買受人已取得或佔有標的物,而出賣人經登記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給了後買受人的,也不能例外。

2.關於買受人的撤銷權

前買受人在得知出賣人已將同一標的物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賣與他人的,能否對後一買賣合同行使債權人撤銷權?對此問題,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從這一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看,該行為符合合同法第74條第1款中規定的“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的要求,只要能夠證明後買受人屬於“明知”,存在惡意,就應當賦予前買受人可以依法行使債權人撤銷權。

但是,前買受人行使債權人撤銷權,要具備什麼樣的具體條件呢?是隻要發生惡意買賣行為就可以行使,還是要具備其他條件?對此,存在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串通,以侵害第一買受人的債權為目的,第二買賣關係且予交付或登記時,就可構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包括債務人的積極處分財產行為害及債權人債權,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行為,或者對債務人與受讓人具有惡意的有償處分行為,皆可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撤銷債務人與他人的財產處分行為①。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於因債務人即出賣人的詐害行為,前買受人只能在出賣人的詐害行為致其財產減少並至不足以清償對前買受人債務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債權人撤銷權;若債務人的行為雖致財產減少,但仍有資力清償其債務時,於債權即無損害,債權人應無撤銷權可言②。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也認為應當限制前買受人對撤銷權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