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多重買賣合同買受人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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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領域,違約責任處於核心地位。從巨集觀上看,正是因為違約責任的存在,合同秩序才得以順暢、高效、有序地執行和發展。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才可能正常流轉,合同的社會價值目標才能得以實現。從微觀上看,《合同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本目的,正是通過違約責任來最終保障。因此說,《合同法》若無違約責任的規定,則依法成立的合同將難以保障履行,市場交易秩序將混亂不堪。在多重買賣情形下,標的物的所有權只能有一個買受人取得,其他未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的買受人可以援用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的規定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具體而言:

合同法:多重買賣合同買受人如何救濟

 (一)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

多重買賣情形下,由於各個買賣合同均為有效合同,故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買受人完全可以依據有效合同來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關於違約責任承擔形式,《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1、合同可否實際履行。實際履行,也稱強制履行、依約履行、繼續履行,作為一種違約後的補救方式,實際履行是指一方違反合同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其依據合同的規定繼續履行。繼續履行作為違約救濟的方式之一,一直為我國合同法律所確認。《合同法》第109條、第111條分別對金錢債務和非金錢債務兩種情況中的實際履行作出了規定。實際履行作為違約補救方式具有其他方式所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但這種補救方式在法律上的適用受到《合同法》第110條規定的限制,即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在新宇公司與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指出,當繼續履行也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就不應再將其作為判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履行費用過高”,可以根據履約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來進行判斷。當違約方繼續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於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時,應該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用賠償損失來代替繼續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讓新宇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則新宇公司必須以其6萬餘平方米的建築面積來為馮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鋪提供服務,支付的履行費用過高;而在6萬餘平方米已失去經商環境和氛圍的建築中經營22.50平方米的商鋪,事實上也達不到馮玉梅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審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判決解除商鋪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是正確的。馮玉梅關於繼續履行合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裁判意見表明,有違約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沒有違約行為的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當違約方繼續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於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時,為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可以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但必須由違約方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以保證對方當事人的現實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減少。

2、賠償損失的確定。賠償損失,是違約責任中的一種重要形式。賠償損失,根據不同的劃分標準可分為:約定賠償損失和法定賠償損失;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因此,在違約損害賠償方面,合同法確立的是完全賠償原則,包括積極損失的賠償和可得利益的賠償。積極損失是當事人現有財產的損失,包括為準備履行合同義務支出的費用、守約方應得到的與其實際得到的履行之間的價值差額、守約方採取補救措施以及因違約造成的其他財產損失。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在合同得到履行後,當事人利用合同標的.從事生產經營可以獲得的利益的喪失,通常包括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轉售利潤損失等。之所以在積極損失之外還要賠償可得利益損失,是因為如果只賠償積極損失而不賠償可得利益損失,就只能使守約方的利益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對守約方不公平,而且也縱容了違約方。

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總的說來,在具體案件中,確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一般要經過如下步驟:第一步,確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額,受損人對此負舉證責任;第二步,確定這些可得利益損失哪些是違約方在訂約時可以預見的,對此法院可酌情裁量;第三步,確定受損人對損失是否有過錯,對此違約方負舉證責任,如果受損人有過錯,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第四步,確定受損人是否因違約而獲有不當得利,如有,則應從損失中扣除;第五步,確定受損人有沒有采取合理措施減少損失,對此,違約方負舉證責任;第六步,考察受損人獲取可得利益的能力和條件,確定合理的賠償額,對此法院有自由裁量權。

在實踐中,一房多賣通常涉及標的物價格上漲的情況,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後房價看漲,遂以高於原合同價款的一定金額將房屋出售給後續買受人。第一個合同簽訂後房價上漲的部分,應當是第一個合同買受人在合同實際履行情形下的可得利益,但由於二次買賣而無法獲得,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不能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的買受人的這一可得利益損失。至於差價的計算方式,一種是按照前後兩個買賣合同約定的差價計算,這種計算方法考慮到可預見原則,但在標的物價格飛漲時難以充分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該方法計算差價的時間點依據合同簽訂時約定的價格恐與立法規定不符;另一種方法是非違約方有權請求出賣方給付合同的價格和違約時標的物的公正的市場價格之間的差價,該方法計算差價的時間點是違約時標的物的市場價格,更符合《合同法》第113條的立法本意。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和《合同法》第113條所確立的懲罰性賠償原則精神,對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某些出賣人惡意違約和欺詐的行為可有條件地適用懲罰性賠償。《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8條明確規定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買受人除可請求出賣人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