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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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號

《廣州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14屆1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佈,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2014年12月26日

  廣州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廣州市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維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秩序,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以及《廣州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設立和登記,供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事務。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宗教活動場所及其周邊的交通、消防、治安、衛生、社會秩序穩定維護等服務與管理工作。

社群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深入挖掘宗教文化歷史資源,傳承和弘揚優秀的宗教文化,開展宗教文化交流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援和鼓勵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文化交流活動。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合理安排宗教活動場所納入社會事業發展規劃。

對具有深厚歷史文化底蘊、承載傳統文化功能的寺觀教堂,應當按照有關政策,加緊修復開放。

第七條 建設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並依法辦理建設專案報批手續。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法對宗教活動場所的工程建設進行監督。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工程專案建設應當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接受所在地政府相關部門開展的質量、安全等監督,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

第九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依法向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已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易地重建,由所屬市級宗教團體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動場所易地重建籌備申請表》;

(二)必要的資金證明;

(三)擬易地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書面意見。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批准同意的,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市級宗教團體在宗教活動場所易地重建申請獲批准後,方可依法向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屬於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的修繕、遷移、改建、擴建等,按照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

在屬於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周邊的建設工程,應當依照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

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其文物維護保養補貼經費應當列入同級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相關部門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安全保障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負責人是本場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場所的安全工作負總責,全面統籌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安全工作規章和制度,確保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開展。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負責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宗教教義教規主持本場所宗教活動,不得從事任何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責任到人的安全工作機制,定期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確保安全責任制度的落實。

重大節假日或者宗教重要節日期間,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提前做好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消防演練以及人流疏散演練。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積極倡導節能環保理念,鼓勵和引導信教群眾文明進香,採取措施減少宗教活動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宗教活動場所周邊的環境整治,確保宗教活動正常有序開展。

第十四條 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治安、消防、衛生防疫等工作的指導、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依法依規處置各類安全事故。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制訂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確定安全責任人及其職責,配備與活動安全工作相適應的安全保衛人員和相關工作人員,認真組織實施現場安全工作,接受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出現人數超過安全容量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做好人流的疏導和控制,以防安全事故發生。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廣州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安全許可。

市級宗教團體應當對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及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責,保證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在風景名勝區、公園、森林公園範圍內的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大型宗教活動前,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公園、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由宗教教職人員主持的宗教性放生活動,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不得破壞當地生態環境,不得借放生活動進行斂財。

第十七條 需要在殯儀館按照宗教儀軌舉行宗教儀式的.,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派出宗教教職人員主持,並持有市級宗教團體出具的證明。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成立由教職人員、信教群眾組成的管理小組,實行民主管理,認真履行職責。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由本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會計人員、出納人員等組成的財務管理小組;成立由本場所有關負責人、教職人員、信教群眾組成的財務監督小組。

同一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小組成員與財務監督小組成員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條 財務管理小組負責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的日常財務收支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執行宗教活動場所年度預算計劃,依法民主理財,保障宗教活動場所各項工作和建設正常開展。

財務監督小組負責對宗教活動場所財務收支的監督檢查工作,可以查閱宗教活動場所財務賬目,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狀況進行監督;發現有關人員行為違反有關規定、有損宗教活動場所利益時,有權要求予以糾正或者報告政府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其開展調查工作,所需費用由宗教活動場所承擔。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聘請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審計,並在每年第一季度內向其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上一年度財務報告和審計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業務活動表、現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贈情況以及《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規定應當提交的有關附表。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和財務管理小組負責人離任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提交的財務報告進行審查,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指導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未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出租,所獲收益應當納入財務管理,用於與該宗教組織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財務收支和房產按現行體制由市級宗教團體統一管理的,該市級宗教團體的財務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屬地管理原則,為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繳交養老、醫療等基本社會保險。

相關部門在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險手續時,要充分尊重各宗教習俗,不得捆綁、強制宗教教職人員辦理失業、工傷、生育保險。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定員、辦理宗教教職人員戶口遷移等手續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本市戶口遷入有關規定,協調相關部門另行制定實施意見。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積極開展和參與社會公益慈善事業,舉辦扶貧助困、養老、托幼、醫療衛生服務、環境保護等公益慈善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依法設立的公益慈善組織,應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政府鼓勵和支援宗教活動場所從事公益慈善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依法開展的公益慈善活動和設立的公益慈善組織受法律保護,享受與社會其他方面同等的扶持和優惠政策。

宗教活動場所依法設立的公益慈善組織、社會福利機構,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可以按照國家財稅等有關部門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申請免稅資格和政府資助補貼。

宗教活動場所依法設立的公益慈善組織、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供電、供水企業辦理申請電價、水價優惠,經供電、供水企業現場核實後對其生活用電、用水執行居民生活用電、用水價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汙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落實宗教活動場所安全管理要求,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履行安全責任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違法違規舉行宗教性放生活動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財務審計的。

第三十二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 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負責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和完善本場所安全工作規章和制度,發生安全事故的,由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處以警告;情節較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的相關規定解除其擔任的主要教職,並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原認定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辦理登出備案手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