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上市實務:實際控制人認定

才智咖 人氣:2.95W

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一定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簡而言之,實際控制人就是實際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企業上市實務:實際控制人認定

一、實際控制人的概念

(一)《公司法》對實際控制人的界定

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控股股東是與實際控制人不同的概念。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佔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因此,基於《公司法》條文,控股股東與實際控制人的根本區別在於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東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實際控制人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二)證監會擴大了實際控制人的內涵

根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的理解和適用——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1號》(證監法律字[2007]15號,以下簡稱《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1號》),證監會將公司控制權界定為“是能夠對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或者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權力,其淵源是對公司的直接或者間接的股權投資關係”。根據上述規定,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均可被界定為實際控制人。在實踐中,證監會有將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界定為同一人的案例。

滬深交易所對實際控制人的界定存在不一致。上海證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規則》仍與《公司法》保持一致,將實際控制人界定為不是公司股東的人。但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則將實際控制人界定為“指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支配、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綜上,實務中,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直接持有的股份達不到控股股東要求的比例,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三)資訊披露的要求

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號——招股說明書(2006年修訂)》的要求,實際控制人應披露到最終的國有控股主體或自然人為止。

二、實際控制人相關主要法律法規

(一)公司法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控股股東”是指“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佔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50%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50%,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二)首次公開發行並上市管理辦法

《首次公開發行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發行人最近3年內主營業務和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

(三)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最近兩年內主營業務和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均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

(四)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號—招股說明書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號—招股說明書》第三十五條規定,“發行人應披露發起人、持有發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

(1)發起人、持有發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如為法人,應披露成立時間、註冊資本、實收資本、註冊地和主要生產經營地、股東構成、主營業務、最近一年及一期的總資產、淨資產、淨利潤,並標明有關財務資料是否經過審計及審計機構名稱;如為自然人,則應披露國籍、是否擁有永久境外居留權、身份證號碼、住所;

(2)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業的成立時間、註冊資本、實收資本、註冊地和主要生產經營地、主營業務、最近一年及一期的總資產、淨資產、淨利潤,並標明這些資料是否經過審計及審計機構名稱;

(3)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發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質押或其他有爭議的情況。

實際控制人應披露到最終的國有控股主體或自然人為止。”

(五)《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的理解和適用——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1號

三、實際控制人認定的相關標準

根據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關於“上市公司控制權”的解釋如下:第八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擁有上市公司控制權:

(一)投資者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東;

(二)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超過30%;

(三)投資者通過實際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能夠決定公司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選任;

(四)投資者依其可實際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足以對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

另外,根據證監會發布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的理解和適用——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2007]第1號》,公司控制權是能夠對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或者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權力,其淵源是對公司的直接或者間接的股權投資關係。同時該使用意見也給出了公司控制權認定的思路:認定公司控制權的歸屬,既需要審查相應的股權投資關係,也需要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綜合對發行人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實質影響、對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進行分析判斷。

根據以上兩個法規對公司控制權的解釋,擁有公司控制權的人是指通過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或者同時通過上述兩種方式,足以對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或者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在實務中判斷是否擁有公司的控制權(即其是否能夠對公司決策產生重大影響或者是否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除投資者對公司間接的股權投資關係外,還應根據具體情況,綜合以下因素進行分析判斷:①其對股東大會的影響情況;②其對董事會的影響情況;③其對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的提名及任免情況;④公司股東持股及其變動情況;⑤公司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變動情況;⑥發行稽核部門認定的其他有關情況。

四、共同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標準

共同實際控制人的存在情形主要集中在股東股權比例較為分散,且沒有一方持股到50%以上的。在判斷能否認定為共同實際控制人需要考慮多方在報告期內是否形成一致行動關係以及在掛牌後能否確保在一定期間內仍保持一致行動關係。

一致行動關係的認定標準主要涉及以下因素:

1、各方都能夠通過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的公司股份/表決權,且總和始終保持在50%以上。

2、各方在處理須經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批准的重大事項時能採取一致行動。通常可以在《一致行動協議》中約定若出現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的處理途徑。

以共同實際控制人為三人的情況為例:三方在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中行使表決權時採取相同的意思表示和保持一致;三方在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中行使表決權前應進行協商溝通以達成一致意見,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按以下方式保持一致行動:若一方的持股數量高於其他各方之和的,則以該方的意見為準;若其中兩方達成一致意見,而且該兩方的持股數量超過另一方,則以該兩方的意見為準;若三方的意見均不相同,且沒有任何一方的持股數量超過其他兩方之和,則以持股數量最多的一方意見為準。

3、公司治理結構健全、執行良好,多人共同擁有公司控制權的情況不影響發行人的規範運作,並且除了《一致行動協議》外,公司股東未簽訂任何可能影響公司控制權穩定性的協議,亦不存在可能影響公司控制權穩定性的安排。

由此可見,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是依據其對公司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是否擁有決定權,而不是僅僅依據其所持有的股份。

共同實際控制人的認定

既然認定實際控制人應當綜合考慮到前文所述的幾個方面,那麼不難發現,在一些實務情況中,會出現幾個方面所指向的並非同一個人,或簡單的同一個人的問題。

例如,從公司的股權結構來看,第一大股東為A,但是A可能不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決策,而影響公司經營決策的董事會層面,甚至對公司董事和高管的提名任免方面,能夠施加重大影響的為B。此時無論是認定A或者B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都存在片面或不妥之處。又或者,一些中小企業由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如夫妻共同設立,雙方持股比例相當,在公司的經營決策上同進同退,並都對公司的運營具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此時,只認定其中一方為實際控制人也不能真實地反映公司的控制權狀況。因此,引入共同實際控制人這一概念便存在著必要性。當然,對於一些體量巨大的企業和一些自然人股東非常分散的民營企業,也可能存在著無實際控制人或無法認定實際控制人的現象,如A股中就有76家上市公司不存在實際控制人,本文對該種情況則不作討論。

(一)由家庭成員關係認定為共同實際控制人

實務中,由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共同設立公司並長期以來共同控制公司的情況並不鮮見,這其中最常見的夫妻關係。由於夫妻在法律上本來就存在著共同財產的概念,雙方之間本來對公司控制權的歸屬問題可能就不如其他關係中那麼敏感,因此更容易產生共同實際控制人的現象。

對於由密切家庭成員關係而產生的共同控制,並不必然是要在各方持股比例相當的情況下才能發生,寶利瀝青(300135)的招股說明書中披露其共同實際人為周德洪、周秀鳳夫婦,其中周德洪為第一大股東及董事長,持股50%,周秀鳳為副董事長,持股28.93%。在這個案例中,周德洪事實上已經持有幾近絕對控股的股份,但中介機構並沒有只將周德洪一人列為實際控制人,也是考慮到另一方對於公司存在的重大影響,並且,這種家庭成員之間本身的“影響力”也往往足以使另一方間接地能對公司施加重大影響。因此,綜合考慮各種可能性,實務中對待這種“夫妻”公司,將雙方都列為共同實際控制人更為妥當。

當然,除了夫妻關係之外,父母之女都有可能成為共同“組團”控制公司的主體。在中國父業子承的觀念下,許多子女並未參與公司的創立發展,但是卻受讓了其父母大量乃至全部的股份,但在公司的日常運營決策中,仍然由父母進行掌控的公司也是非常常見。此時,作為創始者的父母對公司的董事高管任命,董事會及股東會的決議都有可能產生決定性作用,那麼,僅因為其未持股或持股比例低而不列為實際控制人則是不恰當的,此種情況下宜將各方都列為共同實際控制人。例如合興包裝(002228)的例項中,其共同實際控制人為許天津、呂秀英夫婦及二人子女許曉光、許曉榮。合興包裝控股股東為匯信投資,而匯信投資的股權結構則為許曉光出資58%,許曉榮出資比例20%,呂秀英、許天津出資比例均為11%,四人均被列為公司的共同實際控制人。

對於家庭成員被列為共同實際控制人的,一致行動安排的協議並不是必須要件,上述兩家上市公司的共同實際控制人之間都未簽署一致行動協議。這其中源於家庭成員本身的血緣關係天然具備一種“公信力”,使投資者能信任其在對公司的共同控制中不會出現重大問題的可能。當然,簽署了一致行動協議的家庭成員共同實際控制公司在實務中也存在,例如鴻特精密(300176),盧礎其、盧楚隆、盧楚鵬三兄弟為公司的共同實際控制人並簽署了《一致行動協議》。

(二)基於一致行動協議而產生的共同實際控制人

由多名股東共同控制公司,除了天然的家庭成員之外,無親屬關係的各股東之間,也可以基於種種目的和動機,而產生共同控制的需要,為了保證這種共同控制的實現,各方之間會對其共同控制公司的行動作出協議安排,這種情況下就是基於一致行動協議而產生的共同實際控制人。

在實務中,這種催生共同控制公司的動機和目的可以是各種各樣的,並不侷限於某一種情況,有基於人身信任關係的,有利益交換的,也有為維持團隊穩定的,不勝列舉。科大訊飛(002230)即是因為一致行動協議而產生共同實際控制人的案例。

在該案例中,科大訊飛14名自然人股東簽訂了《協議書》,約定約定王仁華等 13 人(委託人)委託劉慶峰(受託人)“出席訊飛公司的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並在訊飛公司的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上,就股東會所議事項和所決議事項,代表委託人決策並行使投票權;當委託人本人親自出席訊飛公司的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時,經受託人同意,可由委託人自己行使投票權,委託人承諾與受託人保持行動一致,否則,委託人的投票無效;委託人同意對訊飛公司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提名或推薦權由受託人行使;若委託人出任訊飛公司的董事,則在訊飛公司的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上,就董事會所議事項和所決議事項與受託人保持行動一致”。因此,發行人律師認定該14名自然人股東為一致行動人,其持有科大訊飛24.29%的股份,在科大訊飛股東大會上擁有第一大表決權,且該14人團隊佔有三名董事席位,並佔據董事長和總裁、副總裁職位,對股東大會、董事會及核心團隊都有重要影響,因此,發行人律師認為以劉慶峰為代表的上述 14 人作為一致行動人,是科大訊飛共同實際控制人。

(三)基於事實的一致行動而產生的共同實際控制人

在一些公司當中,各股東之間並無家庭成員關係,也無一致行動協議,但實務中也有被認定為共同實際控制人的情況,典型如公司引入戰略投資者使原創始人失去控股權的情況。對於投資者,特別是專業的投資機構而言,其主要看中的是公司的長遠發展及收益,但鑑於其本身並非該行業專家,其無法也不可能參與到公司的日常經營決策當中,而公司原創始人雖然讓出了控股權,卻由於其專業能力和經驗能夠對公司的日常經營決策施加重大影響。此時,創始人與投資者是一種相互依存以實現各自目的的關係,雙方各自滿足第1號意見中所提及的控股權的一些方面,因此,應當謹慎地將雙方列為共同實際控制人。當然,除全面體現控制權之外,是否為“共同控制”才是共同實際控制人的重點,如雙方各擁有對公司的一部分控制權,卻長期意見衝突,內部不能統一,則共同控制無從談起,公司更有可能陷入僵局的危險。因此,中介機構應當充分列舉證據說明各方在過往共同控制公司的事實,以證明其在過往確實保持了一致行動從而實現共同控制。這其中的事實包括,歷次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決議,表決時各方的意見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存在過意見不一致的情形;在董事提名、高管任命上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存在過重大分歧,各方在公司管理層的任職情況,在公司管理過程中的分工情況,是否保證了各方在公司日常生產經營決策上都能夠保持一致,不存在重大分歧等等。從另一角度來說,這些一致行動的事實甚至比一紙一致行動協議來得更加重要,畢竟協議仍然存在倒籤的可能,而事實卻是鐵證。

如榮信股份(002123),其招股說明書披露的共同實際控制人為左強、崔京濤、厲偉三人。其中,左強為公司的創始人,持有20.27%的股份,厲偉、崔京濤夫婦為左強為公司引入的投資機構深圳市深港產學研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延寧發展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深港產學研和深圳延寧共持有公司27.75%的股份。

保薦機構認為,左強是公司創始人,技術帶頭人,對公司的股東、董事和重大決策都具有重大影響,其雖不是公司第一大股東,但應當認定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而深港產學研和深圳延寧雖然持股比例超過左強,但是其為風險投資公司,目的並不在於控制榮信股份,而是通過投資獲取投資回報。同時,由於深港產學研、深圳延寧作為風險投資都是左強所引進,並且左強作為公司總經理兼技術帶頭人,對公司的迅速發展起了至關重要的作用,由此得到了公司股東、董事及高管的高度信任,所以近三年來崔京濤、厲偉在公司的重大決策上一直與左強保持一致。因此,左強與崔京濤、厲偉都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由此可見,既使沒有一致行動協議,但基於事實的一致行動,根據公司本身的特殊狀況,也可以將多人列為共同實際控制人。上述引入戰略投資者的情況只是其中的一種,事實上,只要滿足由多人共同實際控制公司,並事實上保持了一致行動,均可以被認定為共同實際控制人。

五、夫妻共同持股及一致行動人的認定標準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財產屬於共同所有,除非夫妻之間對公司的股權存在特別的約定和財產分割。

在實踐中,如果夫妻同時作為公司股東的,一般認定夫妻作為一個整體,合併計算持有股份數量。如果合併持股數量達到控制比例的,可認為夫妻共同擁有公司控制權,同時作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一致行動一般通過簽訂一致行動協議來實現。

一致行動協議,可能有2種約定:

1、約定相關行動人在投票前,應當充分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保證表決的一致性。

2、約定相關行動人按照其中一人的意見一致行動,或者其他人委託其中一人行使股權權利。

如約定1,如果一致行動人整體能夠控制公司的,則構成共同控制人。如約定2,如果一致行動人整體能夠控制公司的,其中一人即是實際控制人。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共同控制與一致行動人不同。前者是法定的,後者是協議約定的。

案例:鍾舟電器(430415),一致行動人並不都是實際控制人。

反饋意見:

鍾舟電器控股股東顧方鍾與股東夏玲、顧萍霞、顧平娟分別為夫妻、兄妹關係,依法屬於控股股東顧方鐘的法定一致行動人。根據顧方鍾與夏玲、顧萍霞、顧平娟的關係、持股比例以及實際任職情況,可以判定該三人為顧方鐘的一致行動人。

解決方案:

如實披露,並作出合法合規性的解釋。

顧萍霞、顧平娟雖為顧方鐘的一致行動人,但根據對其持股比例及任職狀況的分析,可以知道其對公司的財務、人事、經營決策等不具有實際控制力,不符合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條件,因此,未將其列為實際控制人。

綜上,儘管顧萍霞、顧平娟為顧方鐘的一致行動人,但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結合各股東持股情況及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所施加的影響,認定僅有顧方鍾一人為實際控制人,是合法合規的。

案例點評:

一致行動人的認定與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標準不同,實際控制人的一致行動人,不一定也是實際控制人。

案例:大樹智慧(430607),報告期內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

反饋意見:

大樹智慧原實際控制人為公司創始人、原股東王李寧,公司成立後的實際經營管理、重大事項的決策有王李寧、王李蘇協商決定。後因王李寧長期留居國外,不便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於2010年起,委託王李蘇全權管理公司的一切實務。於2012年,將公司股權轉讓給王李蘇、王軍。至此,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變更為王李蘇。

解決方案:

如實披露,並做合法性解釋。

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發生變動,有其歷史成因,具有合理性,且股權轉讓合法有效。上述變動發生後,並未對公司的業務經營、公司治理、董監高人員變動和公司的持續經營能力產生不利影響。

因此,可認為儘管公司在報告期內實際控制人發生了變動,但對公司持續經營無重大不利影響。

案例點評:

實際控制人的變動,直接影響公司的穩定性、經營的持續性。因此,專案律師在調查中的重點在於:此項變動是否具有合理性,變動後公司的穩定性和經營的持續性是否受影響,或者有好的影響而非重大不利影響。

案例:大方軟體(430548),股權過於集中,實際控制人絕對控制公司

反饋意見:

大方軟體的實際控制人為曹建凱、徐衛和孫希,其中曹建凱與孫希為夫妻關係,三人簽訂有《一致行為協議書》。該三人直接及間接總計持有公司100%的股份。

解決方案:

如實披露並作風險提示,掛牌公司就風險制訂必要的方法措施。

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經營決策有重大影響力,如果實際控制人對公司進行不當控制,可能會損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東的利益。

對此,公司採取瞭如下措施加以防範:在章程中,增加了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條款,加強和完善了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來擬引入外部董事、外部監事,在經營決策方面對實際控制人進行制衡。

另外,實際控制人的共同控制可能存在出現意見分歧的風險,該風險也將對公司運營和發展的穩定性造成不利影響。

對此,公司採取瞭如下措施加以防範:在《一致行動協議書》中約定,對於重大事項應當在表決前充分協商,以協商一致的意見作為表決意見。各方意見無法達成一致時,以持股數量較多的一方的意見作為表決意見。

案例點評:

案例中,擬掛牌公司作了風險提示以及風險防範措施,並建立完善的內控制度。所以,實際控制人絕對控制公司的情形,不構成在新三板掛牌的障礙。

案例:希文科技(430326),公司不存在單一控股股東,但通過《一致行動協議》存在共同控制人

反饋意見:

要求公司核實將四位股東共同認定為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依據,是否充分、合法合規。

解決方案:

如實披露,提供足夠依據證明共同控制人有效。

公司股東張建軍持股26.52%,王永巨集持股24.43%,查長清持股21.71%,蔡運榮持股19.43%。四位股東所持股份比例較為平均,均不具備單獨控股股東身份,均不能獨立實際控制公司。

2013年5月6日,四位股東簽訂《一致行動協議》,約定四人作為一致行動人行使股東權利,在行使股東權利時採取一致行動,在董事會相關決策中採取一致行動,共同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