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可以選擇延長試用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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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用人單位在合同中約定或者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如果員工在試用期內達不到錄用要求,用人單位可以選擇延長試用期。在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也是這樣做的,但是我們認為,這種做法是欠妥當的。

用人單位可以選擇延長試用期嗎?


  這是因為,在我國的勞動法律中,試用期長度的'上限是確定的,例如,一份滿一年不滿三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如果用人單位在一份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中,與員工約定了三個月的試用期,那麼用人單位必須在這三個月內決定該員工是否符合錄用條件。如果不符合,應提出充分的證據,並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一結束,用人單位就不得再以員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由於三個月的試用期已經達到法定最長期限,因此用人單位不得再得約定試用期,即使約定了,這一約定也是無效的。


  如果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試用期短於法定最高限額,是不是用人單位就可以約定延長試用期呢?我們認為這樣做是可以的,但前後兩個試用期的總長度不得超過法定最高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