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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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了公積金的使用,申請等相關內容,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工資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繳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職工個人長期住房儲金。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本條例規定為在職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包括下列範圍: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經濟組織;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外國及港、澳、臺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常駐本市代表機構。

第五條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為其建立住房公積金和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查詢和按照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和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有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用於購買、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權利。

第六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儲存、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本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擬訂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規定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條件;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議住房公積金貸款呆帳、壞帳核銷的申請;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六)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八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和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變更登記和登出登記;

(三)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

(六)審批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申請;

(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八)監督、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建立和繳存情況;

(九)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擬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核算。

第九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稱受委託銀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並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應當為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務。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繳存

第十一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單位設立批准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單位合併、分立、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並自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二十日內持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單位名稱、地址和職工姓名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單位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單位錄用或者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者調入職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第十三條 職工在離休、退休之前,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單位應當在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集中封存手續。職工與新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啟封和轉移手續。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是以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作為繳存基數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和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職工工資的構成,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 新錄用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第二個月起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新錄用和新調入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是以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作為繳存基數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和職工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並將代扣的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十八條 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應當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並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稽核,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執行。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恢復到規定的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九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帳,併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以及繳存基數的調整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條 單位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比照所欠職工工資優先予以償還。

第二十二條 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和支付的住房公積金貸款利息,不計入職工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免交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提取

第二十三條 職工按照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儲存餘額,應當提供下列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

(一)購買住房的,提供購房合同和相關證明;

(二)建造住房的,提供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離休、退休的,提供離休、退休證明;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提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證明和終止勞動關係證明;

(六)到國外、港、澳、臺地區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