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已經公佈,具體內容如何?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號)
《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7月21日製定,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6年9月27日批准,現予公佈,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的一定比例逐月繳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五條 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行政區域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實施管委會決策和本市行政區域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監督、檢查單位和職工設立、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
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分中心、管理部)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第六條 財政、審計、建設、房產等部門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規、政策執行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繳存
第七條 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單位營業執照或者設立單位的批准檔案、組織機構程式碼證、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經辦人身份證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八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錄用職工的證明檔案、職工身份證和經辦人身份證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或者轉移手續。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管委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稽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佈後執行。
第十條 管理中心應當每年組織開展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的調整工作。繳存基數的調整方案由管理中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管委會批准,向社會公佈後執行。
單位應當將調整後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告知職工,併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單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確有困難需要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管理中心稽核,報管委會批准後,自接到批准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手續。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之日前三十日內按前款規定重新辦理變更手續。
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款。
本條所稱確有困難,是指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發生嚴重虧損或者處於停產、半停產狀態的;
(二)經依法批准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
(三)其他確有困難的情形。
第十二條 單位合併、分立或者產權發生變更時,原單位應當為職工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明確住房公積金補繳責任主體後,方可辦理合並、分立或者產權變更手續。
核定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的數額時,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按照單位或者職工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確定;單位和職工均無法提供證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統計部門公佈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第十三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資訊發生變更的,單位或者職工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利息歸職工個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積金利息結算、繳存比例以及月繳存基數的執行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章 提取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七)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戶口遷出本市或者戶口不在本市的;
(八)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登出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用於支付房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費等費用:
(一)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三)連續失業兩年以上,且男職工年滿四十五週歲、女職工年滿四十週歲,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四)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第十七條 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當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證、所在單位出具的提取證明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