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工傷認定的申請時效及起算時間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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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的申請時效及起算時間怎樣確定

2015工傷認定的申請時效及起算時間如何確定?

案例分享:

我們有一位32歲的員工,2012年9月在安裝裝置時腳受傷,休息了一段時間後,由於工作需要,該員工就逐漸開始上班了,但還吃著藥。但是半年過去了,仍然沒復原,走路下蹲用勁時疼痛。經過到醫院再次拍片後,報告說是陳舊性骨折。但之前檢查時,報告說的是沒有骨折,這時也只能繼續吃藥。

直到現在,馬上快二年了,腳依然沒有完全恢復,下蹲、跑等仍痛、受限制。該員工因工作發展想離職,但工傷如何處理?是否能做工傷鑑定?當時,工傷是由公司購買的意外保險賠付住院費用。如果現在申請賠償,意外保險(說是兩年有效期)若是不能賠,是否由公司承擔?工傷補助費用如何計算呢?

案例解析:

一、這是一個工傷定性無疑但涉及傷情變化及工傷時效二個問題的案例,回答企業和員工如何處理這個工傷,不妨先從這二個環節著手模擬工傷認定和行政訴訟二個程式的可能結果,以作為雙方處理這個問題的參考:

1.傷情變化:員工出院時,報告沒有顯示骨折,而半年過後報告說明是陳舊性骨折,撇除後跟筋和植皮的因素,是否骨折是能否構成傷殘等級的關鍵因素;以往也有此類發生工傷事故時未有此症狀、後出現新的症狀,且新的症狀為是否構成傷殘等級或傷殘等級上升的情形。企業對此持有異議,仲裁或訴訟一般要求企業提供此新的症狀不是事故發生結果的證據,但企業很難證明;如本案,企業除非能提供強有力(如權威醫療機構和其他人證物證)的證據證明此骨折不是2012年9月中旬在公司安裝裝置時腳受傷時所致。

2.工傷時效:員工2012年9月中旬(為方便敘述起見,姑且認為是2012年9月15日)受傷,則正常情況下企業申報工傷的時效為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而員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申報工傷的時效為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即2013年9月15日前,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因此按常規分析,無論是企業還是員工申報工傷的時效已過,失去了申報工傷的資格。

作為人社局的工傷認定部門基本以受傷日即2012年9月15日為職工申請工傷認定時限的起算時間,所以人社部門一般會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以認定超過規定的申請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即使有後面發現骨折這個情形,人社部門考慮到後續影響,也是有心無膽,因而員工主張工傷的權益只能在人社部門不予認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人社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推測法院對此案:基於2012年9月中旬員工工作時受傷這個無爭議的.環節,結合半年後再次拍片說明陳舊性骨折,雖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事故傷害發生之日”為申請工傷認定時限起算點,但並未規定事故發生時傷害未曾發現應如何處理。對於該款規定中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遵循《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做出有利於保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解釋,即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起算點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不能僅限於事故發生之日,還應包括事故引發的傷害之日。

所於鑑於本案的特殊性,如以員工發現骨折的時間(假設為2013年3月15日)為申請日,則訴訟時限延至2014年3月14日,超過此日期則員工無法通過法律途徑主張自己的權益。

二、瞭解了上述內容,這個案例的處理就很清晰了,在2014年3月15日前,員工可以先向當地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如不予受理,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具體裁決結果視法官對工傷時限的解讀,如一審不予支援,可以提出上訴。由於案情較為複雜,建議聘請熟悉工傷法規及行政訴訟流程的律師,如果員工經濟困難,可以申請司法援助,目前很多地區對於工傷案例可以申請免費的司法援助。

認定為工傷後,可以申請鑑定,傷殘鑑定級別確定後,員工可以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如企業不予理會,可以提請仲裁及訴訟處理。建議員工與企業在法定賠償標準的前提下進行協商。

但如果是在2014年3月14日後,此事的處理只能憑企業的社會責任感,與員工協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