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能否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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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能否因正當事由而延長

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能否延長?

【裁判要旨】

法制網鄭州1月26日電(楊東風 通訊員 董正平 竇平安)職工申請工傷認定超出法定時限具有正當事由的,可以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適當延長申請時效。

【案 情】

李某經人介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到某物資公司木材加工廠工作。 2008年11月24日,李某某在分割木料時,被彈出的木料致傷,後被送往醫院救治。傷情穩定後,李某某向平頂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09年3月19日,仲裁裁決認定物資公司與李某某存在勞動關係。物資公司不服,訴至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法院。

在申請勞動仲裁的同時,李某某於2009年7月向平頂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材料不全未被受理。2009年7月13日,平頂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發《工傷認定補正材料通知書》,要求李某某提供勞動關係的有效證明。2010年3月23日,李某某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平頂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予以受理,並下發《指定管轄通知書》,指定衛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承辦。2010年3月29日,衛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物資公司送達了工傷認定協助調查通知書。2010年4月19日,物資公司以不服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為由,申請中止工傷認定。2010年4月23日,衛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

涉及勞動關係的終審民事判決生效後,衛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0年9月30日作出平衛(人勞社)工傷認(2010)1號工傷認定,認定李某某所受傷為工傷。物資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決定,向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2011年1月24日,衛東區人民政府作出平衛政複決(2010)第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衛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平衛(人勞社)工傷認(2010)1號工傷認定。

物資公司認為李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超出法定一年期限,工傷認定缺乏證據,違反法律規定60日內作出的.時限,工傷認定程式違法,訴至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衛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李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未超出法定時效,程式合法,工傷認定的事實清楚,請求維持。

【審 判】

一審判決認定該公司與李某某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被告物資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說法一】:工傷認定申請有正當事由可以超出法定時限

安治林(鄭州高新區法院民庭副庭長):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李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超出一年期間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其申請並在六個月後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是否違法。對爭議的焦點,合議庭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嚴格遵循法律的規定,應當在一年期限內提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需要對勞動關係進行仲裁、訴訟的,工傷認定程式可以中止。另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申請認定工傷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時限應當嚴格遵循法律的規定,分別適用一年、六十日的規定,一年的申請期間已經考慮了對勞動關係仲裁、訴訟等情形,仲裁、訴訟期間不應再從法定期間扣除。

在當事人申請工傷認定時,往往涉及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認定問題。申請確認存在勞動關係與申請工傷認定是主管部門不同、內容和性質不同的兩個裁決:一個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裁決,一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裁決;一個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一個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行政糾紛。勞動關係認定是工傷行政認定的基礎,只有確定勞動關係之後,才能啟動工傷認定程式。由於工傷認定程式相對比較繁瑣,當事人有關法律知識有限,申請工傷認定往往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提交全部申請材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受理後,也往往不能在六十日內作出認定結論。為此,按照立法本意, 職工申請工傷認定超出法定時限具有正當事由的應當視為不違法。

【說法二】:申請工傷認定超出法定時限有正當事由不違法有法可依

李俊陽(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研究生):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某向平頂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也向平頂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勞動仲裁。在申請工傷認定一案中,平頂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李某某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是2010年3月23日,自2008年11月24日李某某在工作中受傷起計,已明顯超出一年的起訴時效。但因在法定時限內申請人提出過工傷認定申請,只是由於材料不全,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未予受理,所以不應視為超過申請時效。同時,李某某已及時向仲裁機構申請勞動關係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於2009年3月19日已作出仲裁裁決,申請仲裁也應當作為工傷認定程式中當事人主張相關權利的情形。

關於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問題。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本案中,衛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李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物資公司的申請,中止了工傷認定程式,直至該勞動關係被生效判決確定後,及時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故不屬超出法定期限。需要說明的是,在2010年12月20日修訂後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專門對此情形作了補充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被告中止工傷認定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一審、二審法院最終採納了第一種觀點,維持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是正確的。

在當前勞動者相對處於弱勢的情況下,適當放寬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限制,符合法律關於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精神。當事人由於專業知識所限,提交的材料不全,應當視為具有正當事由,可以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申請時效應酌情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