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宅基地屬於國家和集體所有,公民個人沒有所有權,只有使用權,所以不得轉讓、出租或抵押。下面我們來看看岳陽市農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吧!
岳陽市農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規範農村建設用地秩序,切實維護廣大農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國土資發〔2004〕234號)和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國土資源廳〈關於規範和改進農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湘政辦發〔2014〕1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依法取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本戶自用住房及其生活附屬設施的土地。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監督管理工作。規劃、交通運輸、水務、林業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具體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農村宅基地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理佈局、集約用地、保護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
(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建設文明生態集鎮和文明生態村。
第六條 村民建房應與新農村建設、農村土地綜合整治相結合,按規劃有計劃地逐步向小城鎮、中心村和農村居民點集中。從嚴控制村民單獨選址建房。
第七條 農村宅基地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村民個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
第二章 規劃和計劃管理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門在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為小城鎮、中心村和農村居民點的用地留足空間。規劃部門在編制村鎮建設規劃時,應按照控制增量、合理佈局、集約用地、保護耕地的總原則,合理確定小城鎮、中心村和農村居民點的數量、佈局、範圍和用地規模。
第九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嚴禁擅自佔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嚴格控制佔用農用地;禁止佔用基本農田、國家和省級生態公益林、河道堤防水利設施等管理範圍內的土地。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公寓式住宅。
第十條 各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根據省下達的用地計劃和增減掛鉤情況制訂本地區農村宅基地佔用農用地年度計劃分配方案,報同級政府批准,實行計劃管理,不得超計劃批地。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年度計劃指標,統籌安排農村宅基地。
第十一條 各地可參照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的方式,推進“空心村”治理、舊宅基地及其它廢棄建設用地復墾,週轉出的指標經縣級國土資源部門確認後,可在本行政區域內統籌用於農民建房,不再佔用新增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二條 農村宅基地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中佔用耕地的,由縣級政府統籌補充,實行先補後佔、佔補平衡。農民自行復墾或開發的零星分散耕地,經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農業部門確認,並納入年度土地利用現狀變更後,可專項用於農民建房佔補平衡。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以公安部門戶籍登記為準)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每一戶用地面積使用耕地不超過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過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過180平方米。
第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禁止非法佔用土地建設住宅。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無住房或現有住房面積明顯低於第十三條規定標準,需要新建住房或擴大住房面積的;
(二)因國家或集體建設徵收(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遷的;
(三)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村鎮建設規劃,原住宅需要拆遷的;
(四)因騰優佔劣將原址復耕復植,需搬遷的;
(五)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確需分戶建房,原宅基地面積低於分戶標準的;
(六)因發生或防禦自然災害等原因,需要搬遷的;
(七)農業人口遷入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本集體經濟組織分配承包田同時承擔村民義務,且在原籍無宅基地的;
(八)因外出打工、上學、服軍役、服刑等特殊原因將原農業戶口遷出,現戶口遷回後繼續從事農業勞動,且無住房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申請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申請農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
(二)將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築物出賣、出租、贈與或擅自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的;
(三)土地未確權的;
(四)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五)原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面積標準或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六)已徵收補償安置後再申請宅基地的;
(七)遷入的農業人口,不承擔村民義務,無承包田、不從事農業生產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村委會提出宅基地申請:
(一)村民提出書面申請,如實填寫《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請表》;
(二)戶口簿及家庭成員的身份證影印件;
(三)原土地使用權證、建房村民同意退出原使用的宅基地並交村委會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諾書(新建戶除外);
(四)在原籍沒有宅基地的證明並經原籍地國土資源部門蓋章(遷入戶提供)。
第十八條 村委會接到申請後,應及時召開村委會或村民代表會議進行審查,討論通過後在所在村組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於7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村委會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稽核。
第十九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自收到村委會上報材料後,對宅基地是否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申請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報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依法稽核。
第二十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材料經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依法稽核擬批准用地的,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會同規劃部門實地勘測,確定規劃用地範圍,繪製規劃紅線圖,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報縣市區政府審批。涉及佔用林地或公路、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土地的,還需提供林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批准建設檔案。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政府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批覆。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根據縣市區政府的批覆,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書》,併到實地丈量,定點放線。
對村民宅基地申請不予批准的,應當將材料退回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農村村民應同時持有《建設用地批准書》和規劃、住建等相關部門的批准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房應當在動工之日起1年內竣工。因特殊原因無法按期竣工的,報原批准單位同意,可延長竣工日期,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五條 村民住宅建成後,縣市區國土資源、規劃、林業等部門應當實地驗收。
第二十六條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除權證工本費以外,禁止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在宅基地審批過程中收取行政事業性、服務性費用。
第四章 確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