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完善醫療保險定點醫藥機構協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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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完善醫療保險定點醫藥機構協議管理

  關於印發完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藥機構協議管理的實施意見(試行)的通知

  吉人社辦字〔2015〕106號

各市(州)、長白山管委會、梅河口市、公主嶺市、琿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關於完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藥機構協議管理的實施意見(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關於完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藥機構

  協議管理的實施意見(試行)

按照國家和省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簡政放權的有關要求,為進一步完善全省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以下簡稱“定點醫藥機構”)協議管理,充分發揮定點醫藥機構的服務效能,根據《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於第一批取消62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57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藥機構協議管理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15〕98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專案的決定》(吉政發〔2015〕47號)、《吉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清理行政審批專案和建立省政府部門責任清單工作的通知》(吉政辦明電〔2015〕4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目標任務和基本要求

(一)目標任務。自2016年起,全面取消各統籌地區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審查、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審查等兩項行政審批專案,進一步完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藥機構協議管理。

(二)基本要求。完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與醫藥機構的協議管理,建立健全事前評估和事中、事後監管的管理機制,逐步推進全省定點醫藥機構協議管理的政策、程式、標準統一、規範;提高醫療保險管理服務水平和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滿足參保人員的基本醫療需求。

二、建立健全評估機制,規範服務簽約程式

建立由經辦機構委託第三方對申請簽約的`醫藥機構履行醫療保險服務協議能力(以下簡稱“履約能力”)的評估機制,按照自願申請、第三方評估、協商簽約的步驟規範簽約程式。

(一)自願申請。

依法設立的各類醫藥機構均可根據醫療保險醫藥服務的需要和條件,根據自身服務能力,自願向所在地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簽訂服務協議,並如實提供服務範圍、服務規模、服務質量、服務特色、價格收費等方面的材料,配合做好評估工作。經辦機構採取定期、集中的方式受理簽約申請,以便於工作有序開展。

醫藥機構應具備的基本申請條件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人社部門”)統一制定,在此基礎上,各統籌地區人社部門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申請條件並及時公開。申請條件要體現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與管理的要求,包括定點醫藥機構規劃佈局、服務能力、內部管理、財務管理、資訊系統、執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法規政策等方面的內容。

(二)第三方評估。

經辦機構集中受理簽約申請後,要委託第三方做好評估工作。各統籌地區要組建醫療保險專家諮詢委員會並建立專家庫,專家諮詢委員會受經辦機構委託,作為第三方對申請簽約的醫藥機構履約能力進行評估。有條件的統籌地區可以探索社會中介機構參與評估的機制。

專家諮詢委員會專家庫由醫療保險和醫藥衛生領域專家、行業協會以及參保人員代表組成。每次評估時,由專家諮詢委員會在專家庫中按一定比例公開、隨機抽取評估專家,採取書面評估、實地評估、網路評估等方式開展評估,以量化賦分、在同一服務區域內排序等方式向社會公佈評估結果,作為經辦機構選擇簽約物件的重要參考。

取消定點醫藥機構資格證書年檢制度。對經評估已具備履約能力的醫藥機構,專家諮詢委員會要密切跟蹤, 對履約能力進行動態更新,避免“一評定終身”。發現履約能力變化的,要及時向社會公佈並告知經辦機構。

各統籌地區人社部門要及時制定相關評估規則和評估程式,設定評估指標,保證程式公開透明,結果公正合理。

(三)協商簽約。

經辦機構根據評估結果,要按照“按需擴容、擇優確定”的原則,統籌考慮醫藥機構履約能力、醫藥服務資源配置、服務能力和特色、醫療保險基金的支撐能力和資訊系統建設以及參保人員就醫意向等因素,與醫藥機構平等溝通、協商談判。要根據“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鼓勵醫藥機構在質量、價格、費用等方面進行競爭,選擇服務質量好、價格合理、管理規範的醫藥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自申請、評估到完成簽約的時限,原則上不超過60個工作日。特殊情況需延長時限的,需經統籌地區人社部門批准。

經辦機構每次協議的簽訂、解除工作結束30日內,應將簽訂或解除協議情況向統籌地區人社部門備案。定點醫藥機構的名稱、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範圍等發生變更的,變更後應在30日內向經辦機構履行變更協議手續。必要時,經辦機構可以委託專家諮詢委員會對其變更後的履約能力進行評估,協議變更後經辦機構應在30日內向統籌地區人社部門備案。定點醫藥機構變更經營地址時,應當向統籌地區人社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統籌地區人社部門應當按照當地定點醫藥機構規劃佈局要求進行稽核,符合規劃要求的,准予變更並告知經辦機構。

服務協議期滿前30日內,具備履約能力,且願意續簽服務協議的定點醫藥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向經辦機構提出續簽服務協議申請。定點醫療機構中,未納入定點範圍的承包科室、掛靠(或合作)單位、分支或下屬機構等,不能列入本部定點服務協議。

三、完善服務協議內容,探索動態協議管理

(一)規範協議內容。

服務協議除應包括服務人群、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費用結算、違約處理等基本內容外,要適應預算管理、付費方式改革、醫藥價格改革、醫療保險醫療行為監管、異地就醫結算等政策和管理要求,進一步細化總額控制指標、具體付費方式、付費標準、費用稽核與控制、藥品和診療專案以及醫用材料管理、監督檢查、醫保醫生管理、資訊資料傳輸標準等內容,並根據醫療保險政策和管理的需要及時補充完善。

(二)探索動態協議管理。

有條件的統籌地區可以通過長期協議與短期(如年度)協議相結合的辦法探索動態協議管理。經辦機構和醫藥機構雙方的基本權益和義務,購買的醫療、藥品服務範圍等可在長期協議中約定;醫藥機構一段時期(如年、季度、月)提供的服務量、付費方式、付費辦法和標準、考核指標以及其他管理要求等可在短期協議中明確。

四、健全多元監管體系,強化依法依規監管

按照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要求,充分發揮醫療保險的基礎性調節作用,加強對醫藥費用的控費管理,對醫藥機構提供的服務進行多元監督管理。

(一)協議履行監督。

經辦機構和醫藥機構要嚴格遵循服務協議的約定,認真履行協議。經辦機構對違反服務協議約定的醫藥機構,應當按照協議約定追究違約責任。

(二)行政監督。

統籌地區人社部門要及時轉變工作重點,從重准入轉向重管理,著重加強事中、事後監管,通過服務協議明確經辦機構和醫藥機構雙方的權利義務,規範醫藥機構服務行為,完善退出機制,提高管理效率。

統籌地區人社部門應當指導當地經辦機構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與醫藥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對於發現服務協議不符合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的,應當要求改正。根據《社會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通過調查、抽查等多種方式對經辦機構、協議管理的醫藥機構和專家諮詢委員會等第三方評估機構執行醫療保險政策法規、評估簽約和履行服務協議情況以及各項監管制度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爭議的,應按規定予以協調處理;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提出整改意見,並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涉及其他行政部門職責的,移交相關部門;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

建立全省統一公示曝光制度。統籌地區人社部門每年3月底前,應將定點醫藥機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報省級人社部門備案,並在省和市(州)人社部門入口網站予以統一公示,便於社會查詢和監督。對違反醫療保險法律政策規定,情節嚴重的定點醫藥機構及其相關人員,要及時予以公開曝光。

(三)社會監督。

統籌地區人社部門要拓寬監督途徑、創新監督方式,探索通過參保人員滿意度調查、聘請社會監督員等方式,動員社會各界參與醫療保險監督。暢通舉報投訴渠道,及時發現問題並進行處理。

統籌地區專家諮詢委員會發現已與經辦機構簽約的醫藥機構不具備履約能力時,可以建議與其簽約的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與未經評估、或與經評估但不具備履約能力的醫藥機構簽約的,應當向統籌地區專家諮詢委員會和人社部門作出書面解釋,闡明理由,並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各方監督。

五、切實加強組織領導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各統籌地區要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堅決貫徹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省政府有關要求,及時取消定點醫藥機構行政審批專案,轉變行政管理方式,努力營造公開透明的市場環境,鼓勵和引導各種所有制性質、級別和類別的醫藥機構公平參與競爭。

(二)明確市級統籌下的職責許可權。 按照醫療保險市級統籌的要求,取消行政審批專案後,定點醫藥機構的評估、簽約和管理政策的制定、調整由市(州)人社部門負責。服務協議由醫藥機構與所在地經辦機構簽訂。

(三)加強協調合作。統籌地區人社部門和經辦機構要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協調合作,促進各級各類醫藥機構依法為參保人員提供必要、合理的基本醫療服務,控制醫療費用不合理增長,提高醫療保險基金使用效率。

(四)抓好相關落實工作。各統籌地區人社部門要按照本實施意見要求,及時調整完善相關政策,並做好政策銜接和落實,確保定點醫藥機構日常服務和參保患者的正常就醫購藥秩序。在實施過程中要注意做好政策宣傳解釋,合理引導人民群眾和醫藥機構預期。相關政策調整情況要在2016年3月底前報省級人社部門備案。

本實施意見將根據國家政策和我省實際執行情況適時調整完善。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相關定點醫藥機構的協議管理參照本意見執行。各統籌地區在工作推進中遇到的問題,要及時向省級人社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