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的大病醫保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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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的大病醫保政策

  重慶市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和完善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體系,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十二五”期間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規劃暨實施方案的通知》(國發〔2012〕11號)、國家發展改革委等六部門《關於開展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發改社會〔2012〕260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參加我市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居民醫保)的城鄉居民、在渝高校大學生、獨立參保的新生兒(以下統稱參保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鄉居民大病保險(以下簡稱大病保險),是指參保人員住院和特殊疾病中的重大疾病門診發生屬於居民醫保基金報銷範圍的醫療費用,由居民醫保基金按規定比例支付後的自付費用(以下簡稱自付費用)超過一定額度(以下簡稱起付標準)的,再由大病保險資金按本辦法規定給予醫療費用補償。

第四條 全市大病保險統一籌資標準、待遇標準、就醫管理、資訊管理、監管機制等,由區縣(自治縣,以下簡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五條 開展大病保險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全市統一政策,區縣實施;堅持以人為本,統籌安排;堅持政府主導,專業運作;堅持責任共擔,持續發展。

第二章 籌資和待遇

第六條 籌資標準。購買大病保險所需資金每年由市人力社保局、市財政局等部門根據我市經濟發展水平、居民醫保基金籌資情況、基本醫療保險報銷水平和大病保險補償需求等情況測算確定。

第七條 資金來源。大病保險資金來源於當年居民醫保籌集的資金或歷年結餘基金。

第八條 起付標準。大病保險每年度的起付標準根據我市農村居民、城鎮居民的參保情況,以及上上年度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和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確定。

第九條 補償標準。一個自然年度內參保人員發生的自付費用首次或累計超過起付標準以上的,報銷比例分三段累進補償:起付標準10萬元(含)以內、10萬—20萬元(含)、20萬元以上,分別報銷40%、50%、60%。

第十條 結算週期。大病保險費用的結算期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一條 最高限額。全年累計補償大病保險待遇最高限額為20萬元/人。

第三章 承辦方式

第十二條 我市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採取向商業保險機構購買大病保險的方式承辦。

第十三條 按照發改社會〔2012〕2605號檔案和《中國保監會關於印發〈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保監發〔2013〕19號)等要求,承辦大病保險的商業保險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商業保險機構在渝分公司成立3年以上,並獲得重慶保監局認可的大病保險參與資質;

(二)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經營健康保險專項業務5年以上,且分公司在重慶經營健康保險(含醫療保險)2年以上的;

(三)同一商業保險集團公司所屬的子公司只能1家參與競標;

(四)具有良好市場信譽,近3年未受到監管部門或其他行政部門重大處罰;

(五)具備完善且在我市覆蓋區域廣的服務網路和較強的醫療保險專業能力;

(六)能夠實現大病保險業務專項管理和單獨核算;

(七)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具有醫學、財務、計算機等專業背景的核保和核賠專職人員;

(八)商業保險機構總部同意,並提供業務、財務、資訊技術等支援,在渝分公司自願參與我市大病保險業務經辦競標;

(九)對與我市簽訂了戰略性合作協議的商業保險機構給予傾斜支援;

(十)中國保監會對商業保險機構的其他有關要求。

第十四條 市人力社保局會同市財政局作為大病保險的招標人,承辦大病保險的商業保險機構通過政府採購招標確定。

第十五條 區縣人力社保局、財政局在市級統一招標確定的商業保險機構中,選擇一家作為本地區大病保險的承辦機構。

第十六條 區縣人力社保局應與確定的市級商業保險機構簽署大病保險合同,合同約定合作期限原則不低於3年,每年根據年度具體事項簽署補充協議。合同期滿若一方不再繼續合作,應提前3個月通知對方,並妥善做好銜接過渡工作。一方因違反合同約定,或發生其他嚴重損害參保人權益的情況,另一方可以提前終止或解除合同,並依法追究責任。大病保險合同文字由市人力社保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醫保經辦機構應與承辦大病保險的商業保險機構簽訂大病保險經辦服務合同,明確具體大病保險經辦服務流程、權利、義務和責任。大病保險經辦服務合同期限與區縣人力社保部門與商業保險機構簽署的大病保險合同一致。大病保險經辦服務合同文字由市社會保險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承辦大病保險的商業保險機構應加強與醫保經辦機構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服務工作的銜接,落實滿足大病保險經辦服務工作需要的人員,負責大病保險理賠接待、檔案整理,參與費用稽核、醫療巡查,配合處理違規工作等;大病保險採取與基本醫療保險“一站式”即時結算服務,確保群眾方便、及時享受大病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商業保險機構經營大病保險應切實加強費用管控力度,降低大病保險管理成本,提高經營效率,據實列支所發生的費用支出,包括人力成本、硬體裝置、軟體開發、醫療管理、案件調查、辦公運營、宣傳培訓等費用。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大病保險費用按以下辦法結算:

(一)參保人員在市內或與我市建立異地結算平臺的其他省(區、市)發生的大病保險醫療費用,由大病保險資金直接結算;

(二)參保人員在與我市尚未建立異地結算平臺的其他省(區、市)發生的大病保險醫療費用,由其全額墊付後,憑有關資料到參保地辦理大病保險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