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工傷認定的認識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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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多年 “視同工傷”仍有認識誤區

對工傷認定的認識誤區

《工傷保險條例》已實施多年,可人們對其第十五條規定的:“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仍有認識上的誤區,使符合規定的“視同”者,被關在“工傷”的門外,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崗上“職業病”突發,搶救4天后死亡,應認定工傷

患塵肺病多年的張默,在一傢俬營碎石廠打工,一直邊治療邊工作。半年前,他昏倒在工地,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後,用人單位以張默突發疾病,搶救4天4夜後死亡,超過48小時,不為其申請工傷認定。

說法:《職業病防治法》第二條規定,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按原衛生部2002年頒佈的《職業病目錄》,職業病包括塵肺、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職業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職業病、生物因素所致職業病等十大類。

按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4年《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突發疾病是指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然發生的各類疾病。因職業病突發疾病的情形,不應在此列。

職業病屬於嚴格意義上的“工傷”,而非“視同工傷”。勞動者因職業病發病,認定工傷不應受“突發疾病死亡以及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限制。

碎石廠以“張默因突發疾病,搶救4天4夜後無效死亡”,大大超過了“48小時”的限制,不為張默申請工傷認定是錯誤的。

“下班”路上突發腦梗,搶救8小時後死亡,應認定工傷

何梵任一大型化肥廠銷售科科長,廠方給他配了輛轎車,便於他自駕中順路去幾個代銷店檢查工作。

一天,何梵在路上突感頭部不適,當車停在一崗亭附近時他也倒在了車中。交警把他送到醫院後被診斷為腦梗,搶救8個小時後死亡。

事後,廠方為何梵申請工傷,有關部門以其病發在“下班”路上,倒在“下班”車中,非“工作時間”,沒給予何某工傷認定。

說法:《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中的“工作時間”,既包括國家規定的`法定8小時工作時間,也包括用人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以及加班時間。

何梵突發疾病的時間雖是下班時間,但也發生在去代銷店的路上,他去代銷店檢查工作是履行職責。

因此,何梵病發“下班”路上,倒在“下班”車中,送醫院搶救8小時後死亡,應認定為工傷。

從發病時起計算,搶救超過48個小時,應認定工傷

黃自齊是工作狂,憑著夜以繼日的努力,他用很短的時間,從業務員、科長晉升到企業老總助理的位置。由於他的忘我,導致身心透支嚴重。兩個月前,第一次暈倒在辦公室。醒來後,他以為休息一會兒就好,堅持不去醫院。4小時後,再次暈倒,被送往醫院,經42小時搶救無效,過勞致死。

企業為黃自齊申請了工傷,有關部門從發病時計算,認為他因過勞死超過48小時,沒給予其工傷認定。

說法:《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48小時”應該如何計算呢?

根據《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48小時”的起算時間,應從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起計算。“初次診斷”的時間,應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黃自齊突發疾病從初次診斷開始搶救到死亡,共42個小時,沒有超過“48個小時”的規定,應認定為工傷。

更衣室內突發腦溢血,搶救兩小時後死亡,應認定工傷

52歲的於大巨集患有心腦血管疾病,他在一家物業公司做後勤。入冬前,小區鍋爐房、上下水道都需要檢修。由於公司人手不夠,曾是下水管清理工的於大巨集主動請纓上一線參戰。一天,管道檢修完畢後,於大巨集在更衣中突發腦溢血,被送到醫院搶救兩小時後死亡。

公司給於大巨集申報工傷,有關部門以其腦溢血突發在更衣室內,並非作業場合,不予認定工傷。

說法:《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中所謂的“工作崗位”,實質是指勞動者勞動所處的位置和狀態,應由工種、職務、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諸因素構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應屬於在“工作崗位”工作。

於大巨集在更衣中突發腦溢血,搶救兩小時後死亡,應予認定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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