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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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1999年11月30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修訂案,現將修訂後的《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予以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同時廢止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嚴格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佔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重要內容,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並按照法定內容層層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認真組織實施。

鄉(鎮)政府應當根據與縣級政府簽訂的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要求,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並認真組織落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與鄉(鎮)政府簽訂的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要求,與承包經營戶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侵佔、破壞基本農田和其他有關的違法行為。

基本農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非法佔用基本農田的,有權拒絕。

第五條 各級政府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和檢舉揭發侵佔、破壞基本農田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土地管理所(站)應當嚴格覆行職責,依法保護基本農田。

第七條 各級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佈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並在規劃文字和圖件中明確顯示基本農田保護的數量和位置。

第八條 全省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佔耕地總面積的80%以上。

各設區的市(地)劃定的基本農田佔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積的比例,由政府確定。

各設區的市(地)應當按照政府確定的基本農田數量指標,逐級分解下達。

第九條 國家規定應當依法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必須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其他農業生產用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保證按期完成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工作。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工作由縣級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由鄉(鎮)政府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並將基本農田落實到地塊,測繪成圖。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依法驗收確認後,由縣級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並在保護區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由縣級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佔用基本農田,必須經國務院批准。經國務院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當地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佔用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佔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

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該幅基本農田被佔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2倍向被佔用基本農田所在地的市、縣政府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新開墾的耕地,需要補充劃為基本農田的,必須經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第十二條 經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專案佔用基本農田的,滿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依法按照該幅基本農田被佔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4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