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26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12年5月22日國土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和充分利用閒置土地,規範土地市場行為,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佔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佔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閒置土地。
第三條 閒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依法依規、促進利用、保障權益、資訊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調查認定和處置閒置土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調查和認定
第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有涉嫌構成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閒置土地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閒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六條 《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涉嫌閒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閒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
(四)調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行閒置土地調查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人有關的土地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人就有關土地權利及使用問題作出說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土地閒置原因說明材料,經稽核屬實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處置: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專案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三)因國家出臺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四)因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閒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經調查核實,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條件,構成閒置土地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閒置土地認定書》。
第十條 《閒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閒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土地閒置的事實、依據;
(四)閒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閒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後,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入口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閒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閒置時間等資訊;屬於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土地閒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閒置原因,並書面告知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彙總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的閒置土地資訊,並在入口網站上公開。
閒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資訊應當長期公開。閒置土地處置完畢後,應當及時撤銷相關資訊。
第三章 處置和利用
第十二條 因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造成土地閒置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後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專案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四)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專案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閒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並在合同中註明為置換土地;
(六)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項規定外,動工開發時間按照新約定、規定的.時間重新起算。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閒置土地,依照本條規定的方式處置。
第十三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一致後,應當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
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外,閒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徵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徵繳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二)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