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藥店藥品安全管理制度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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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斷進步的社會中,制度的使用頻率逐漸增多,制度是維護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是我們做事的底線要求。我們該怎麼擬定製度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零售藥店藥品安全管理制度範本,歡迎大家分享。

零售藥店藥品安全管理制度範本

零售藥店藥品安全管理制度1

藥品進貨和驗收質量管理制度

一、藥品進貨應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必須從加盟連鎖 公司或受公司委託的藥品批發企業購貨。

二、嚴禁從非法渠道採購藥品。

三、在接受配送中心統一配送的藥品時,應對藥品質量進行逐批 檢查驗收,按送貨憑證的相關專案對照實物,對品名、規格、批號、 生產企業、數量等進行核對,做到票貨相符。

四、驗收時如發現有貨與單不符,包裝破損,質量異常等問題, 應及時報告公司銷售和質量管理部門, 在接到公司質量管理部門的退 貨通知後,再作退貨處理。

五、驗收進口藥品,應有加蓋紅色印章的《進口藥品註冊證》和 《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影印件,藥品應有中文標籤和說明書。

六、藥品驗收合格,質管人員應在送貨憑證上籤上“驗收合格” 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七、藥品購進票據應按順序分月加封面裝訂成冊,儲存至超過藥 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於兩年。

藥品陳列管理管理制度

一、陳列藥品的貨櫃及櫥窗應保持清潔衛生,符合藥品陳列環境 和存放條件,防止人為汙染藥品。

二、應配備檢測和調節溫溼度的設施裝置,如:溫溼度計,空調 或風扇等。

三、陳列藥品應遵循藥品分類管理的原則,藥品與非藥品,處方 藥與非處方藥,內服藥與外用藥,易串味藥品與一般藥品,中藥材、 中藥飲片與其他藥品應分開存放,並按品種、規格、劑型或用途分類 擺放。類別標籤應放置準確,字跡清晰。

四、處方藥不得采用開架自選的陳列方式。

五、危險品不應陳列,的確需要陳列時,只能陳列空包裝。

六、 須設定拆零藥品專櫃, 拆零藥品應集中存放於拆零藥品專櫃。

七、每月應對藥品陳列的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並做好記錄。發現 問題要及時整改。

藥品銷售及處方調配管理制度

一、在銷售藥品過程中要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規定的 制度,向顧客正確介紹藥品的功能、用途、使用方法、禁忌等內容, 給予合理用藥指導,不得采用虛假和誇大的方式誤導顧客。

二、藥品不得采用有獎銷售、附贈藥品或禮品等方式進行銷售。

三、過期失效、破損、汙染、裂片或花斑、泛糖泛油、黴爛變質、 風化潮解、蟲蛀鼠咬等不合格藥品嚴禁上櫃銷售。

四、處方藥須憑醫師處方調配或銷售。審方員應對處方內容進行 稽核,處方稽核完畢審方員應在處方上簽字。處方調配或銷售完畢, 調配或銷售人員應在處方上簽字,並向顧客交代服用方法、用藥禁忌 和注意事項等內容。處方調配程式一般分審方、計價、調配、複核和 給藥。

五、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超劑量 處方審方員應當拒絕調配或銷售。如顧客確需,須經原處方醫師更改 或重新簽字後方可調配或銷售。

六、銷售處方藥應收集處方並分月或季裝訂成冊,顧客不願留存 處方,應按要求作好處方藥銷售記錄。收集留存的處方和處方藥銷售 記錄儲存不得少於兩年。

七、藥品銷售應按規定出具銷售憑證。

零售藥店藥品安全管理制度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確保醫療保險基金合理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稽核確定,並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為參保人員提供藥品銷售服務的藥品零售企業(含連鎖門店)。

第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總量控制、擇優選定和規範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全市定點零售藥店的政策制定、規劃設定、資格確定和監督檢查等工作。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管轄範圍內定點資格的初審和監督管理等工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准入條件和程式

第五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

(二)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相關規定,有健全和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制度,保證供藥安全和服務質量;

(三)嚴格執行藥品價格政策,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四)具備及時供應基本醫療保險用藥、24小時提供服務的能力;

(五)營業時間內至少有一名藥師在崗,營業人員需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培訓合格;

(六)嚴格執行醫療保險法規政策,有規範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裝置。

第六條 下列零售藥店不得申請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一)固經營假劣藥品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行政處罰的;

(二)停業整頓的;

(三)未取得定點資格擅自從事醫療保險業務被查處的;

(四)曾經被取消定點資格的。

第七條 申請定點零售藥店資格應當填寫《東營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申請書》,並如實提供下列材料:

(一)《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副本原件及影印件;

(二)藥品經營品種清單(包括配備和使用國家基本藥物清單)及上一年度業務購銷和收支情

(三)房屋產權所有證或者房屋租賃合同原件、影印件;

(四)工作人員名冊、勞動合同和執業證書等;

(五)與醫療保險相適應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員及管理裝置清單:

(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證明;

(七)符合定點標準的其他證明。

第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零售藥店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愛理的決定。初審通過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組織現場考察結合相關情綜合確定初選結果,並公示10日。公示無異議的,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復核,統一下發預選通知。

第九條 取得預選資格的零售藥店,應當按要求參加醫療保險政策培訓和考試,做好醫療保險資訊系統聯網工作,經驗收合格後,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統一稽核確定,取得定點資格,並與相關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有效期為三年的服務協議,開展醫 療保險服務。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向社會公佈定點零售藥店名單。

由於自身原因取得定點資格六個月內未開展醫療保險服務的,視為自動終止定點資格;未經批准的,不得使用醫療保險資訊網路系統資源。

第三章 監督管理和責任追究

第十條 定點零售藥店資格有效期為三年。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重新審查,符合條件的,換髮新證;不符合條件的,取消定點資格,收回證書。逾期未申請的,視為自動終止定點資格。

第十一條 定點資格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

第十二條 定點零售藥店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單位性質、經營範圍、經營地點等事項時,應當在其《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稽核,符合條件的,予以變更;不符合條件的,取消其定點資格。逾期未申請的,視為自動終止定點資格。

第十三條 定點零售店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要位置懸掛醫保定點標識、投訴舉報諮詢電話及社會保障卡使用操作程式,確保參保人員及時瞭解醫保業務規程。

第十四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成立醫療保險管理辦公室,做好定點醫療服務管理工作,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制定本藥店有關醫療保險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範和工作流程;

(二)審查本藥店與醫療保險有關的服務行為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對相關人員進行醫療保險業爭知識和政策培訓,

(四)核實參保人員的社會保障卡等有關證件;

(五)按要求及時、準確地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參參保人員的有關票據;

(六)接受參保人員政策諮詢;

(七)完成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交辦的各項工作任務。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障卡中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資金是社保基金的組成部分,在定點零售藥店的使用範圍為參保人員的.醫療消費,包括國藥準字類藥品、中藥飲片,衛生部、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生產的消毒用品,一次性醫用材料、醫療器械以及推薦給家庭使用的理療產品,衛食健字、國食健字類保健品。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嚴格遵守社會保障卡使用規範和操作規程,及時、準確地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傳銷售物品的名稱、單價、數量,規定範圍以外的物品不得刷社會保障卡結算。

第十六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的監督檢查,每年進行一次綜合檢查。

第十七條 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

(一)營業時間內藥師不在崗的;

(二)使用社會保障卡購藥價格高於現金購藥價格的;

(三)未明碼標價售藥的;

(四)取得定點資格後擅自改變申報條件,但未辦理變更手續 的。

(五)套取社會保障卡現金、刷卡結算規定範圍以外物品的;

(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的其他違規情形。

第十八條 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除與其簽訂的服務協議。並依法追究責任:

(一)經營假劣藥品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培予行政處罰的;

(二)為未取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提供醫保刷卡結算業務的;

(三)拒不配合監督檢查—不參加年度稽核或者年度稽核不合格的;

(四)限期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後再次發生違規情形的;

(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的其他嚴重違規情形。

第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定點零售藥店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