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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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會發展不斷提速的今天,制度對人們來說越來越重要,制度泛指以規則或運作模式,規範個體行動的一種社會結構。這些規則蘊含著社會的價值,其執行表彰著一個社會的秩序。到底應如何擬定製度呢?以下是小編精心整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範本,歡迎大家借鑑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範本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29號)、《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房屋是指用於居住使用、生產經營和公共活動的建築物(不含構築物)。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安全鑑定及對危險房屋進行綜合治理等活動。

房屋的消防、設施裝置使用、住宅裝飾裝修以及拆除施工等活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四條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統籌協調、指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各鎮街(園區管委會)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並明確負責住建工作的機構為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具體工作的承辦機構。

各鎮街(園區管委會)可與村(居)委員會簽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村(居)委員會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責任。

第六條市國土、規劃、房管、城市綜合管理、安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協同實施本規定。

市鎮兩級上述部門在履行職能時,發現房屋可能存在危險狀態的,應當及時告知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或鎮街(園區)負責住建工作的機構。

第七條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屬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其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代管人、實際使用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實際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約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舉報或反映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當及時組織查處,並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條物業服務單位應當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並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定期檢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的安全狀況。

發現有安全隱患的,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及時向業主委員會書面報告,在小區內明顯位置張貼公告,向全體業主通報,並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組織鑑定、維修。

未委託物業服務單位管理的房屋,由鎮街(園區管委會)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組織有關單位定期開展房屋安全普查、抽查等檢查活動。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採取相應防治措施。

第十條房屋使用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二)擴大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線陽臺的磚、混凝土牆體;

(三)拆除低窗臺護欄;

(四)其他影響建築結構和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房屋使用過程中,未經批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改建、擴建、加層;

(四)改變外立面,在非承重外牆上開門、窗;

(五)房屋建築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樓面荷載;

(六)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

確需實施前款行為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取得房屋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檔案,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批准手續。

房屋改建、擴建、加層或改變建築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質等行為的,應當依法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建、擴建如超出批准用地紅線範圍的,還應當經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房屋改建、擴建、加層,應當依法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二條房屋發生自然損壞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及時修繕,不得拖延或者拒絕。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視同自然損壞。

房屋在使用過程中出現安全隱患或險情,房屋使用人應當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共有人)或管理人進行處理。所有人(共有人)下落不明的且沒有管理人的,由使用人消除安全隱患或險情。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或第三人有造成房屋危險的行為,應當立即停止危險行為,並及時排除危險。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當賠償。

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由使用人負責修繕。

第三章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各鎮街(園區管委會)負責統籌組織相關部門定期對轄區內的房屋使用和維護狀況進行普查,並落實做好普查情況記錄。應當對建成時間較長或物業服務單位、社群、業主投訴反映較多的房屋進行重點檢查。對普查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房屋,應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隱患告知書,並落實專人指導、督促處理。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物業服務單位、村(社群)等有關個人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鎮街(園區管委會)組織的房屋安全普查、專項檢查等活動,並做好房屋安全日常巡查、維修和記錄,並按要求提供、報送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屬下列情形的房屋,鎮街(園區管委會)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設計使用年限按照設計圖紙說明的執行,無設計資料或設計圖紙無標明的,按照以下規定年限執行:

1、簡易結構房屋、臨時性建築為3年;

2、木結構、磚木結構一般性房屋為25年;

3、磚混結構、鋼筋混凝土結構、鋼結構一般性房屋為50年;

4、紀念性建築和特別重要的建築為100年。

(二)學校、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和大型商場、飯店等公共服務場所超過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三)建在河湧、水渠、山坡、軟基等危險地段且使用超過10年的房屋。

(四)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

(五)在普查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已收到安全隱患告知書但仍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房屋。

(六)其它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隱患的房屋。

第十七條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鎮街(園區管委會)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採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颱風、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縫等;

(二)爆炸、火災等;

(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

第四章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八條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鑑定,是指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結構的完損程度和使用狀況是否危及安全使用進行鑑別、評定。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十九條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現象的;

(二)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

(三)自然災害以及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房屋主體結構損壞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改變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

(五)進行地下管線施工、樁基施工、附設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較強烈震動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設專案,其施工區周邊可能被損壞的房屋;

(六)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鑑定的情形。

第二十條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鄰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安全隱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自行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利害關係人自行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應當將鑑定結論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安全責任人下落不明或拒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且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安全的,鎮街(園區管委會)、村(居)委員會等應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一條經過房屋安全鑑定,房屋是危險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關係人的危險點的,鑑定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不是危險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關係人的危險點的,鑑定費由委託人承擔。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沒有其他責任人的,房屋安全鑑定費用由利害關係人先行墊付,利害關係人可向房屋所有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房屋安全責任人對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重新委託鑑定。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與房屋安全責任人協商一致後,共同重新委託鑑定。

第二十三條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現場勘查、檢測鑑定時,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並出示相關資格或培訓證書。對結構特殊、情況複雜的鑑定專案,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聘請專家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加鑑定。

房屋安全責任人、利害關係人應當積極協助、配合鑑定機構現場工作並按鑑定技術要求提供必要的現場條件,委託人或其代表應到鑑定現場。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擾房屋安全鑑定人員的正常鑑定活動。

第二十四條房屋安全狀態經鑑定分為A、B、C、D四類,並根據不同類別的房屋安全狀態規定相應的限期檢查時間:

A類指結構承載力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未發現危險點,房屋結構安全,其限期安全檢查時間為10年;

B類指結構承載力基本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個別結構構件處於危險狀態,但不影響主體結構,基本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其限期安全檢查時間為5年;

C類指部分承重結構承載力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區域性出現險情,構成區域性危房,其限期安全檢查時間為2年;

D類指承重結構承載力已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體出現險情,構成整幢危房,限期停用或拆除。

限期檢查時間屆滿,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專業機構開展安全檢查並出具結論。

第二十五條對存在明顯險情的房屋,鑑定和重新鑑定期間不得停止加固、修繕等危險治理和安全防範措施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鑑定機構在勘查中發現房屋有明顯險情,應立即報告鎮街(園區)負責住建工作的機構;鎮街(園區)負責住建工作的機構應立即組織處理。

第二十七條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可根據需要將房屋鑑定報告告知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發給告知憑證。

告知憑證應載明房屋安全狀態、本次檢查時間、下次安全檢查時限等內容。

告知憑證是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已將鑑定報告告知相關部門的記錄,不作為被鑑定建築合法性的證明,不作為教學場所、經營或生產等場地符合規定標準的證明。

第五章危險房屋治理

第二十八條經鑑定屬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所列C、D類狀態房屋(區域性危險房屋、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在鑑定報告中提出處理意見,並立即將鑑定報告及其電子文件送鎮街(園區)負責住建工作的機構。

經鑑定屬於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所列A、B類狀態房屋(非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應當在鑑定報告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下次安全檢查時限,同時將鑑定報告抄送鎮街(園區)負責住建工作的機構。鎮街(園區)負責住建工作的機構應當做好記錄和跟蹤檢查。

第二十九條鎮街(園區)負責住建工作的機構應當在收到鑑定結果為C類、D類狀態房屋的鑑定報告後及時書面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按鑑定報告中的處理意見進行加固補強或修繕,對可能危及人身或財產安全的房屋,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使用。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解除房屋危險;解危暫時有困難的,應採取安全措施,並報告屬地鎮街(園區管委會)。

房屋安全責任人採取排險解危措施後,應及時報告鎮街(園區)負責住建工作的機構。

第三十條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按照處理意見治理,或有阻礙行為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有權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採取其它強制措施。發生的費用原則上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對無修繕價值又危及相鄰建築或者給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威脅需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立即拆除。

房屋所有人拒不拆除的,鎮街(園區)負責住建工作的機構將情況報告鎮街(園區管委會)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鎮街(園區管委會)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必要措施。對房屋已出現重大險情的,鎮街(園區管委會)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排除險情。

第三十二條對未能及時履行解除危險,又未採取安全措施,或房屋安全責任人有阻礙行為的,鎮街(園區管委會)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採取避險疏散、臨時搬遷、警示隔離等適當的排險解危措施,並報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有本規定第十條第(三)項行為或有其他違反工程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行為的,由市住建部門依照《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監督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有本規定第十一條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第(一)項行為的,由市住建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築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有第(二)、(四)項行為的,由市城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處罰。

(三)有第(三)項行為的,由市城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四)有第(六)項行為的,由市城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第三十五條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依照《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行為人應承擔法律責任:

(一)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

(二)經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未採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三)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裝置或使用性質;

(四)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採取解危措施;

(五)行為人由於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

第三十六條鑑定機構有下列情況的,依照《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承擔法律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

(三)因拖延鑑定時間而發生事故。

第三十七條妨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所稱建築主體是指建築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樑、柱、支撐、牆體、連線接點和基礎等;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線接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樑、屋架、懸索等。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城區範圍內已建成並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建築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房屋白蟻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和危險房屋治理。

第四條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規範使用、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負責相應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區房產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運輸、商務、旅遊、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條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災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運輸、商務、旅遊等部門應當組織人員定期檢查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館、車站、商場、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用房的使用安全狀況。

城區房產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對轄區內因地震、洪水、山體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等事故災難受到影響的房屋進行應急安全檢查。

第八條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房屋安全管理檔案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基本情況;

(二)房屋報建資料和竣工驗收資料;

(三)房屋改造、維修、加固等情況記錄;

(四)房屋使用安全檢查、安全鑑定和白蟻防治等記錄。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資訊系統,將房屋使用安全納入資訊化管理。

房產管理部門因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需要提取、複製相關資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房屋產權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檢查和修繕,做好房屋安全檢查記錄並長期儲存。

第十條對於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投訴和舉報。房屋所在地的城區房產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房屋結構安全

第十一條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的結構和用途,正確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結構安全,並且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二條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房屋使用過程中,不得擅自從事下列行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礎、牆體、柱、樑、樓板等構件;

(二)在承重牆上增設門窗或者擴大承重牆原有的.門窗洞口尺寸;

(三)在懸挑陽臺挑樑部位的牆體或者懸挑樓梯的承重牆上開鑿洞口;

(四)在非承重外牆上增設門窗;

(五)改變房屋規劃設計用途;

(六)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樓面、屋面、陽臺荷載;

(七)將沒有防水功能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

(八)挖掘房屋地下基礎,建設地下設施或者降低房屋室內地坪標高;

(九)拆改房屋共用部位;

(十)安裝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設施和裝置;

(十一)拆改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館、車站、商場、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用房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體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確需實施前款所列行為的,應當取得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檔案;沒有設計檔案的,應當提供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併到規劃、建設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工程竣工後三十日內將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檔案、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竣工驗收材料等資料,報房屋所在地的城區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定期對房屋結構進行保養並做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或者險情,應當及時治理。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共用部位進行檢查、養護、修繕,並做好相關記錄。

第十四條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社群居民委員會發現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實施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的,應當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城區房產管理部門。

第三章房屋白蟻防治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防治合同。

規劃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查驗建設單位簽訂的白蟻防治合同。

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銷售、權屬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交已實施白蟻預防的證明檔案。

第十七條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蟻情檢查,發現蟻害的,應當督促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委託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發現房屋蟻害的,應當及時委託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並向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白蟻防治單位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技術規範進行白蟻防治,並建立白蟻防治檔案。

第十九條白蟻預防的包治期限不少於十五年,白蟻滅治的包治期限不少於兩年。

第二十條白蟻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原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免費予以滅治。

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或者超過包治期限的房屋,滅治白蟻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

第四章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一條房屋安全鑑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房產管理部門對因事故災難和自然災害受影響或者因使用安全引起糾紛的房屋進行房屋安全調查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認為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達到或者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有開裂、傾斜、下沉等明顯危險狀況,需要繼續使用的;

(三)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設計使用年限按照設計資料或者設計圖紙標明的使用年限認定。無設計資料、設計圖紙或者設計資料、設計圖紙未標明設計使用年限的,木結構、磚木結構普通房屋使用年限為二十五年,磚混結構、鋼筋混凝土結構、鋼結構普通房屋使用年限為五十年。

第二十五條達到或者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和經加固或者修繕治理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在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抵押登記或者進行租賃備案時,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證明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第二十六條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館、車站、商場、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用房,達到設計使用年限後需繼續使用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房屋能否延期使用及延期使用年限的意見,並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符合安全條件後,方可繼續使用。延期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重新出具意見,並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

第二十七條進行隧道、樁基、開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對施工區周邊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並儲存原始記錄,原始記錄應當經建設單位和周邊房屋所有權人簽字確認;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房屋的安全情況進行跟蹤監測,並按照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要求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八條房屋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鑑定,負有委託鑑定義務的當事人拒絕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國土、規劃、建設、城管、房產、安全生產監督及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除外。

第二十九條國土、規劃、建設、城管、房產、安全生產監督及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和委託人身份證明;

(二)房屋現狀影視、圖片資料或者房屋建築結構施工圖和竣工資料;

(三)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其他當事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除了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證明其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接受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勘,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房屋有開裂、傾斜、下沉等明顯危險情形的,應當自接受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現場查勘,並在七十二小時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情況複雜、鑑定難度較大以及需要繼續觀察的,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委託人。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對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在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中提出處理建議: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條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房屋安全鑑定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專業標準和技術規範從事房屋安全鑑定,並對其鑑定結果承擔責任。

委託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複查鑑定;對複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鑑定專家委員會申請複核鑑定。

第五章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房屋:

(一)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結構存在嚴重缺陷;

(二)結構嚴重損壞;

(三)承重構件屬於危險構件;

(四)其他嚴重安全隱患。

第三十四條在臺風、雷雨季節或者遇其他災害,房屋出現險情時,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三十五條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在現場查勘時發現房屋有明顯危險情形的,應當及時作出危險房屋通知書,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提出明確的處理建議,並送達委託人、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同時將危險房屋通知書副本抄送城區房產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其他負有治理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提出的處理建議,對危險房屋及時採取加固修繕或者拆除等措施進行治理。因未及時治理而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城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負有治理義務的當事人限期處理。

第三十七條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毗連房屋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給予配合;危險房屋需加固修繕或者拆除治理的,毗連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業主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

第三十八條房屋所有權人為進行搶險解危需要辦理相關手續時,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援,及時辦理。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尚未治理消除險情的,不得轉讓、出租或者用於其他經營,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建設管理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城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未經依法批准設立,擅自從事房屋安全鑑定工作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將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造成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損失的;

(二)未將危險房屋通知書副本提交城區房產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超過期限未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被委託鑑定的房屋發生使用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二條房屋所有權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公共場所用房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房屋能夠延期使用的意見,並經房屋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繼續使用超過設計年限的公共場所用房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委託房屋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負有治理義務的當事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未按期採取加固修繕或者拆除等措施治理房屋的,城區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委託第三人代為治理,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負有治理義務的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負有房屋安全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履行房屋安全監督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市轄縣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