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供水管理制度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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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供水管理制度範本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村鎮供水用水管理,保障村鎮供水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關於印發〈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農經〔2013〕2673號)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村鎮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以外村鎮供水、用水和相關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村鎮供水,是指村鎮供水廠(站)通過村鎮供水設施向用戶提供生活和生產等用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供水廠(站),是指通過村鎮供水設施向村鎮居民和企事業單位提供生活和生產等用水的單位或組織,包括集中式供水廠(站)(含桶裝水廠)、分散式供水廠(站)(儲水池除外)。

本辦法所稱村鎮用水,是指根據生活、生產需要使用村鎮供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村鎮供水設施,是指淨水配水廠(含桶裝水廠)、取水井、儲水池、水泵、輸水配水管網、閘閥、結算水錶、二次供水設施和其他附屬設施。

第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村鎮供水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村鎮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發展改革、農業、建設、財政、衛生、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村鎮供水用水相關工作。

第五條、供水廠(站)的產權及執行管理應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由各級人民政府投資或補助投資興建的跨鄉(鎮、街道)或跨村的集中式供水廠(站),其產權歸國家所有,其執行管理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街道)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負責;

(二)由各級人民政府投資或補助投資興建的單村集中、分散式供水廠(站),其產權歸受益群眾集體所有,其執行管理由村民委員會或用水戶代表(協會)負責;

(三)各級人民政府未參與投資修建的供水廠(站),其產權歸投資者所有,其執行管理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上述管理單位應建立健全管理機構,明確管理責任,並接受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制定村鎮供水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機制,配備必要的工作裝置和搶險物資,定期組織演練。

第七條、市級財政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要通過財政補貼、水費提留等方式,建立區縣級村鎮供水工程執行管理與維修養護基金,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區縣域內村鎮供水工程的執行管理、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

第八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村鎮供水管理工作的監督和考核。內容包括機構設定、管理制度、基金建立、計量收費、供水水質、設施維護和安全服務等。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本轄區村鎮供水管理工作的領導,定期檢查考核。

第九條、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宣傳工作,提高村鎮居民的飲用水安全和用水繳費意識。

第二章、供水管理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供水廠(站)均應在正式通水前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以下資料:

(一)村鎮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竣工圖;

(二)取水井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三)主要供水裝置、水質檢測裝置清單;

(四)涉水產品質量合格證;

(五)集中式供水衛生許可證或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

第十一條、供水廠(站)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不得擅自歇業、停用,確需歇業、停用的,應對使用者用水作出妥善安排,並上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

桶裝水應及時配送,保證使用者正常用水。

第十二條、供水廠(站)使用的淨水劑、消毒劑等應符合相關標準和規定。

第十三條、供水廠(站)的執行、水質檢驗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經專業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直接從事供、管水作業的人員應每年體檢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計劃性降壓或停水應事前通知區域內的使用者。通知內容主要包括:降壓或停水的時間、範圍及恢復供水時間等。

第十五條、供水廠(站)應按照供水行業統計工作的有關規定,向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資料,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彙總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供水廠(站)應制定新裝業務辦理流程,主要包括:受理申請、現場勘查、工程設計、合同簽訂、費用收取、管道安裝、施工驗收及裝表通水等。

第十七條、供水廠(站)應設定供水服務熱線電話,受理使用者諮詢、報修、投訴、預約服務等業務。熱線電話24小時開通。

供水廠(站)接到使用者反映,應及時處理,不得搪塞、推諉。

第十八條、供水廠(站)應對有毒有害危險化學品進行妥善保管,做到專人專管,並做好使用記錄。

第十九條、供水廠(站)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開展安全教育,提高員工安全意識,並定期對裝置執行工況進行巡查,發現隱患及時整改,保證供水安全。

第二十條、供水廠(站)應制定供水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建立和完善應急響應機制,提高應對供水突發事件的處置能力。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供水廠(站)應立即啟動應急方案,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及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有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供水技術服務體系,保障村鎮供水正常執行。

第二十二條、村鎮供水用電價格應按照國家規定的優惠用電價格執行。村鎮供水工程運營應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鼓勵、支援村鎮供水協會參與村鎮供水管理,發揮其組織、培訓和技術服務等作用。村鎮供水協會應當建立和完善自律制度,依法開展活動。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供水廠(站)應與使用者簽訂供用水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五條、村鎮供水應實行計量收費。

使用者應按照協議約定向供水廠(站)繳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拒不繳納水費的,供水廠(站)可依據協議約定採取限水措施。

第二十六條、因使用者原因造成結算水錶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廠(站)可按照供用水協議估算水費。

第二十七條、使用者需要移表、遷移供水設施的,應到供水廠(站)辦理相關手續,並按有關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由供水廠(站)負責實施。

第二十八條、建設施工單位需要臨時用水的,應到供水廠(站)辦理臨時用水手續,並與供水廠(站)簽訂臨時用水協議。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村鎮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取水,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可採用間接取水加壓。

確需安裝管網疊壓供水裝置的,應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和規定。

第三十條、景觀、環衛等公共性用水應當計量繳費。

第四章、水質管理

第三十一條、供水廠(站)應按照有關標準及規定對水源地保護區、水廠實施安全防護,並設定明顯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標誌和警示標誌。

村民委員會應通過村規民約加強對取水井、水源地保護區、供水廠(站)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供水廠(站)的原水、供水水質執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三條、有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水質檢測制度,並加強水質檢測中心和水質化驗室的建設,為村鎮供水水質檢測工作服務。

第三十四條、具備水質自檢能力的供水廠(站),應按標準規定的檢測專案、頻率對原水、出廠水和管網水進行檢測。

不具備水質自檢能力的供水廠(站)應委託檢測。

供水廠(站)應建立水質檢測檔案,水質檢測記錄應完整清晰,水質檢測記錄和報告要保留完好。

第三十五條、供水廠(站)應按相關標準設定水質取樣點。取樣點每2萬人設定1個,人口在2萬人以下的,應不少於1個。

第三十六條、新建、改建或重新啟用的供水設施應進行清洗消毒,並經水質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

清水庫應進行清洗消毒,每年不少於1次。

第三十七條、供水水質發生異常時,供水廠(站)應立即調查、處置,需停止供水的應及時通知使用者。

第三十八條、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村鎮供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予以通報,對發現的問題,責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設施維護

第三十九條、供水廠(站)應建立健全裝置執行、維護管理等制度,按照裝置執行週期進行維護保養,並做好記錄。

第四十條、計量水錶及其以外的供水設施由供水廠(站)負責維護,計量水錶以內的供水設施由使用者自行維護。

第四十一條、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做好村鎮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

第四十二條、供水廠(站)應加強對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防護,對各類施工做到現場監護,保證設施正常執行。

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應承擔修復費用,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供水廠(站)在接到使用者有關村鎮供水設施損壞或漏水通知後,應及時到現場處置並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共供水管網等設施佔壓、覆蓋和損壞,對供水廠(站)抄表、維修或搶修村鎮供水設施,應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供水廠(站)配備的消毒、降氟除氟等供水設施,應保證正常執行。

第四十五條、供水廠(站)應按有關規定,從水費收益中提取供水設施維護資金,做到專款專用。

第四十六條、當用戶對水壓、水量要求超過村鎮供水管網壓力時,應設定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驗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及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二次供水設施應由產權人或其委託的管理單位進行管理。

第六章、供水水價

第四十八條、村鎮供水水價應按照補償成本、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有條、件的可逐步推行兩部制水價。根據供水成本、費用等變化,並充分考慮使用者承受能力等因素適時合理調整水價。符合五保戶、低保戶條、件的困難村民,政府應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九條、村鎮供水水價實行用水分類計價。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核定,生產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

第五十條、跨鄉(鎮、街道)、村集中式供水的水價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縣物價部門核定後實施。

單村集中式供水、分散式供水的水價由村民委員會根據區縣物價部門確定的指導水價,通過“一事一議”或舉行村民代表聽證方式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