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傷殘撫卹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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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湖南省〈傷殘撫卹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我省民政部門傷殘撫卹工作,根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和民政部《傷殘撫卹管理辦法》等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戶籍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以下中國公民:

(一)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退出現役的軍人,在服役期間因病評定了殘疾等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

(二)因戰因公負傷時為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戰因公負傷時為公務員以及2007年8月1日以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相關人員;

(五)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致殘的人員;

(六)2007年8月1日以後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

(七)國家和省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負責傷殘撫卹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項人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視同工傷的,不再辦理因戰、因公傷殘撫卹。

第三條 省級民政部門主管全省傷殘撫卹工作,負責全省各級民政部門傷殘撫卹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傷殘撫卹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公佈有關評殘程式和撫卹金標準。

第二章 殘疾等級評定

第四條 殘疾等級評定包括新辦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

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認定因戰因公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能及時評定殘疾等級,在退出現役後依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的規定,認定因戰因公性質、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是指對已經評定殘疾等級,因殘疾情況變化與所評定的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人員調整殘疾等級級別。

(1)2004年10月1日前因戰因公負傷的,殘情需達到六級以上才能補辦或新辦評定殘疾等級。

(2)從2007年8月1日起,對因戰因公負傷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3年後才向民政部門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的,民政部門不再受理。

2010年8月1日後,對2007年8月1日以前因戰因公負傷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的,民政部門均不再受理。

(3)一至六級等級評定的,需到省民政廳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鑑定。

經醫療衛生鑑定小組鑑定殘情減輕的殘疾人員,民政部門可對其調低殘疾等級。

第五條 申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殘疾等級,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沒有單位的,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以原致殘部位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局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審查評定殘疾等級申請後出具書面意見,連同本人檔案材料、書面申請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併報送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局審查。

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致殘經過證明和醫療終結後的診斷證明。住院治療的,還需提供住院病歷影印件;交通事故致殘的,還需提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存檔件的影印件。

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因戰因公致殘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

申請調整殘疾等級,應當提交原評定殘疾等級的證明和本人認為殘疾情況與原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醫療診斷證明。民政部門認為需要調整等級的,應當提出調整的理由,並通知本人到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殘疾情況鑑定。

申請人在申請評定或調整殘疾等級時,應如實提供相關醫療材料和證明,並在書面申請中表明同意民政部門到醫療機構核查相關證明和材料真實性;

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申請人如實提供其身份證明材料,並對其材料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 縣(市、區)民政局對報送的有關材料進行核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簽發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補充材料。

縣(市、區)民政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應當填寫《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一式三份,並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知本人到市(州)民政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因戰因公導致的殘疾情況進行鑑定,由醫療衛生專家小組根據《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出具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其中,職業病的殘疾情況鑑定,原則上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市(州)疾病控制中心鑑定;精神病的殘疾情況鑑定,由市(州)民政局指定的二級以上精神病專科醫院鑑定。

縣(市、區)民政局依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對申請人擬定殘疾等級,在《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籤署意見,加蓋印章,連同其他申請材料及錄入優撫管理資訊系統的電子資料,於收到醫療衛生專家小組簽署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一併書面報送市(州)民政局。

對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或者經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鑑定達不到評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的,縣(市、區)民政局應當根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逐級上報省民政廳;經省民政廳核准後,由縣(市、區)民政局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影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退還申請人。對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或者經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鑑定達不到評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標準的,縣 (市、區)民政局應當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影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八條 市(州)民政局對報送的材料審查後,在《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印章。

對符合條件的,於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材料及稽核通過的電子資料報送省民政廳。對材料不全、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州)民政局應當書面告知需要補充完善的專案,於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退回縣(市、區)民政局。對不符合條件的,屬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根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上報省民政廳;經省民政廳核准後,由市州民政局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影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逐級退還申請人。屬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市州民政局應當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影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逐級退還申請人。

第九條 省民政廳對市(州)民政局報送的材料初審後,認為符合條件的,逐級通知縣(市、區)民政局對申請人的評殘情況進行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致殘的時間、地點、原因、殘疾情況(涉及隱私或者不宜公開的不公示)、擬定的殘疾等級、民政部門的聯絡方式。公示應當在申請人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進行,時間不少於 7個工作日。縣(市、區)民政局應當對公示中反饋的意見進行核實並簽署意見,逐級上報省民政廳,對調整等級的應當將本人持有的傷殘人員證一併上報。

省民政廳應當對公示的意見進行稽核,在《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籤署審批意見,加蓋印章。對符合條件的,由民政部門辦理傷殘人員證(調整等級的,在證件變更欄處填寫新等級),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傷殘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影印件),於收到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發給申請人;對材料不全、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書面告知需補充完善專案,於收到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退回市(州)民政局。對不符合條件的,由民政部門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影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於收到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退還申請人,。

補充材料時間和公示時間以及醫療衛生鑑定專家小組鑑定時間、不計入民政部門工作時限內。

第十條 申請人或者市級民政部門對市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作出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省民政廳提出書面申請,到省民政廳指定的醫療機構重新進行鑑定。

第十一條 傷殘人員以軍人、人民警察、公務員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同身份多次致殘的,民政部門按上述順序只發給一種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