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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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民主性、獨立性、預防性、直接性、多樣性的功能特徵,對於促進檢察機關公正執法,限制權利濫用有著不可替代的積極作用,有待於我們在實踐中不斷研究和探索,逐步完善其功能。

探析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功能

 關鍵詞:檢察機關;人民監督員制度;功能特徵

目前,檢察機關試行的人民監督員制度,作為促進檢察機關公正執法的一項民主監督程式,他與檢察機關所接受的任何一項監督相比,都具有其獨到的特徵,隨著試點工作的逐步深入,其自身的價值功能也不斷彰顯。突出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民主性

人民監督員制度在我國的監督體系中,屬於民主監督的範疇,體現了人民群眾當家作主的精神,符合憲法規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則,反映了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人民與國家、國家機關間的關係,也是檢察機關組織活動的原則。這種監督的民主性主要表現為:

1、人民監督員是代表人民群眾對檢察工作的監督。雖然人民監督員制度還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但我國《憲法》就已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憲法》第二十七條還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援,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絡,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2、在制度的設計上體現了民主性的本質特徵。一是以會議的形式對案件進行監督評議;二是實行的是票決制;三是監督評議會記錄真實,不同意見都記錄在案,且隨時可供備查。

3、人民監督員的組成具有廣泛性。人民監督員是經過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推薦,來自不同的崗位,不同的階層,有著不同的身份。正因為如此,才使得這項制度贏得了社會的公信力,得到了社會的認可。

4、與人大、政協監督具有差異性。人民監督員的民主監督與人大的監督不同。人大的監督是權力監督,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時,所作出的決議、決定具有剛性,檢察機關必須執行。而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意見不具有強制性。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與政協的監督又有所不同。政協的民主監督是指民主黨派的監督,其監督的主體是民主黨派。而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是指人民群眾的監督,監督的主體是廣大人民群眾。

二、獨立性

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建立,是現行檢察制度基本框架內的一項制度創新,其獨立性是該項制度的程式特徵 。主要表現為:

一是程式設計獨立。它是檢察機關辦案過程中的一個獨立環節,既不影響檢察權的獨立行使,又不與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或其它監督機制混同,是一種獨立的程式性監督。二是監督執行方式獨立。人民監督員評議案件時,案件承辦人只介紹案情和適用法律的情況,不參加評議案件;在監督評議階段,檢察機關的其它人員,也不參加旁聽;人民監督員評議案件獨立發表意見,不受他人意志所左右。三是地位獨立。人民監督員不依附於任何單位或組織,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獨立評議案件。四是表決結果獨立。表決意見直接送檢察長審查或進入檢委會,不需其它環節的審批。五是身份獨立,人民監督員可以應邀列席檢委會或參加有關執法檢查。六是監督形式獨立。人民監督員是來自檢察機關以外的外部監督。

應當注意的是,我們說人民監督員制度具有獨立性,不能以為這種獨立性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其相對性體現在:第一,他不能脫離檢察制度框架而單獨存在。第二,監督意見不是一經作出就生效,必須由檢察長及檢委會的採納,才產生法律意義上的`效力。第三,監督範圍主要是對檢察機關自偵案件中出現的不服逮捕決定、擬撤銷案件和擬不起訴等“三類案件”,而不是對檢察機關所有案件的監督。第四,行使的監督是程式性的監督,而不是實體監督。第五,檢委會可以否決人民監督員的表決意見。

三、預防性

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人民監督員發現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提出糾正意見:(一)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二)超期羈押的;(三)違法搜查、扣押、凍結的;(四)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依法予以確認或者不執行刑事賠償決定的;(五)辦案人員徇私作弊、貪贓枉法的”。“人民監督員可以應邀參加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其他執法檢查活動,發現有違法情況的,可以提出建議和意見;接受人民群眾對檢察人員的投訴,轉交檢舉、控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各地的人民監督員,可以對本地檢察工作實施監督,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其擔任人民監督員的人民檢察院反映情況。”但這種預防功能只是一種制度上的預防,不能簡單地作為評價、衡量檢察工作好壞的標準。就具體的個案而言,人民監督員監督評議的意見,僅對案件的處理產生影響,而不是評價檢察官能力的依據。因為不同人,不同的法律水準,不同的角度,對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看法和結論,是正常的,也是工作職責所允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