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國陪審制度之廢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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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國陪審制度之廢改
內容提要我國的陪審制度最早出現在清末沈家本主持編制的《刑、民事訴訟法》中,但該法未實行。我國現行的陪審制度分別在《人民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中都作了類似規定。根據該上述條文之規定,我國現行的陪審制度有以下特點:1、我國的陪審制度實際是參審制,陪審員與審判員共同組成合議庭,享有與審判員同等的權利,與審判員共同審理案件並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做出裁判。2、陪審員的資格。我國法律的規定過於簡單,只要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年滿23週歲的公民,且未被剝奪過政治權利者皆可,沒有職業、文化程度的限制。3、陪審員的遴選程式。我國並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各地的實踐也不一致。從以上特點不丟臉出,我國的陪審制度至少存在以下題目:1、從立法角度看,我國關於陪審制度的法律規定過於簡單、籠統。缺乏操縱性。2、司法實踐中,陪審制的適用比較混亂,作法不一,尤其在基層法院。3、由於陪審員缺乏獨立地位,陪審制存在嚴重的陪而不審,形同虛設的現象。4、陪審員的來源缺乏廣泛性、代表性,有違陪審制度之本意。5、對陪審員的治理,陪審員的職責、義務,包括對錯案的責任承擔,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基於上述理由及現實的可能性,筆者以為現行的陪審制度可以做以下改良:1、限定陪審制的適用範圍。如簡單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不宜公然審理的案件不適用陪審制。2、應賦予當事人對陪審制的選擇權,既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使司法裁決更具權威性。3、限制陪審員的範圍並建立隨即抽取程式。4、制定陪審員應遵循的規則,如廉潔自律、保密義務及徇私枉法的法律責任。針對我國現行陪審制度存在的題目,學術界和實務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筆者將自己的主張書寫出來,以求討論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