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法律的核心要素──讀《法律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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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學者哈特()的《法律的概念》(Hart,1961,1994)[1],為學人視為法理學經典中的經典,這已是不爭的事實。在英美乃至整個西方,這一文字又成為分析實證品格的法理學或轉向或變革或發展的承上啟下的敘事作品。它弱化了一箇舊語境,開啟了一個新語境。在新的語境中,分析實證法理學具有了新的敘事策略和新的話語訴求。在中國讀者的知識狀態中,理解這些則需要一種語境融合中的新的解讀。

梳理法律的核心要素──讀《法律的概念》

一、法律的定義

“本書的目的不是提供一個法律的定義,而是提供一個國內法律制度獨特結構的更佳分析和一個作為社會現象的法律、強制和道德之間的類似與區別的更佳理解,以此促進法律理論的發展”(Hart,1961:17)。[2]這是《法律的概念》中提綱挈領的一段敘述詞語。

研究法理學,首要的問題是研究法律的性質。研究法律的性質時常被視為尋找和界說法律的定義。不奇怪,在中國的法律知識狀態中,如果一個文字被稱為《法律的概念》而其中不存在一個法律的定義,那麼,其何以可稱為《……的概念》?何以為讀者提供一個區別法律和其他社會現象的手段工具?遑論法律理論的發展?中國的法律話語一般會有這樣一個暗示:各種分析性質的法理學研究的起點應指向法律定義的界說。《阿奎那政治著作選》說:作為一個定義,法律“不外乎是對於種種有關公共幸福的事項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負有管理社會之責的人予以公佈”(阿奎那,1982年:頁106)。[3]邊沁的《法律通論》說:“可以將法律界定為一國主權者設想或採用的一系列意志宣告,其涉及某個人或某些人在一定情形下服從的行為。”(Bentham,1970:1)[4]在中國的語境中,這些論說通常被視為一種法律概念的明確闡述。雖然其內容可能不被同意,但其形式作為法律定義的一種方式則是無可質疑的。法律的定義,被看作法律論說被清晰理解的必要前提。

於是,我們的敘事方式和《法律的概念》的敘事方式之間的一個語境差異,在於“定義的看法”不同。

中國語境中法律定義的設想是建立一個法律的種差概念,即首先尋找一個族系或類(如行為規則、規範等),然後再尋找族系或類成員(如法律規則、道德規則、宗教規則)之間的差異,最後用名詞(即族系或類)之前不斷增設形容詞(差異)的敘事方式建構法律界說的模式。有文字便以為,“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反映統治階級(即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意志的規範系統……”(孫國華等,1994年:頁79-80)[5]“法是由一定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由在一定地域內的公共權力機關以強制力保證其施行,以求確定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和發展特定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的行為規範的總和”(倪正茂, 1996年:頁22)。[6]

但是《法律的概念》認為:這種方式的“成功時常依賴尚未滿足的條件,這些條件之中的首要條件是應當存在一個更大的事物族系或類,其特徵為我們所瞭解,其定義在界定他者時已被設定。顯然,如果對事物族系或類只有含糊或混亂的觀念,一個告訴我們某種事物屬於該族系成員的定義便無法幫助我們。就法律而言,正是這一要求決定了這種定義形式沒有用處,因為,在此不存在人們熟悉且容易理解的法律是其成員的一般範疇。在法律定義中,前述定義方式使用的`最為明顯的一般範疇是行為規則這一一般事物族系。但正如我們所看到的,其本身像法律的概念本身一樣令人困惑”(Hart,1961:17)。[7]《法律的概念》提醒人們注意,如果對於一個法律的類概念(如行為規則)沒有清楚的認識,當然無法清楚地瞭解法律的定義。依照前述的定義模式,對於一個概念的把握是無法清晰的,因為,無法最終把握可以不斷延續下去的類概念。這就如同認識大象一樣,如果想知其是什麼,便需知道作為其類概念的“動物”的明確含義,而要理解“動物”是什麼,便需知道其類概念“生物”的明確含義,而要理解“生物”是什麼,就需進一步理解“物質”、“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