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證明責任若干問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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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刑訴證明責任若干問題分析

摘要………… …… ………………………………………1

前言

一、舉證責任概念和特徵……………………………………2

(一)舉證責任的內涵

(二)舉證責任和證明責任

二、舉證責任性質分析………………………………………3

(一)權利說理論

(二)義務理論說

(三)負擔理論說

三、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擔……………………………5

(一)舉證責任分擔之歷史考察

(二)控訴方的舉證責任

(三)被告人舉證責任

(四)審判方的舉證責任……………………………6

參考文獻……………………………………………………10

後 記……………………………………………………… 11

摘 要

查明案件真相實質上是對歷史性事實的回溯性證明過程,而刑事訴論是由控訴、辯護、審判三方依照法定程式在一定價值理念指導下的運作過程,在控、辯、審三方中由誰來證明案件事實?在此,便產生了證明責任。在刑事訴訟中,既有承擔控訴職能的檢察機關和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承擔審判職責的法院,也有承擔辯護職能的辯護人和犯罪嫌疑人。如果法律不明確規定各訴訟主體的證明責任,則證明活動便會陷入紊亂狀態,訴訟活動就無法進行,當然就不可能查明案件事實真相。舉證責任只是證明責任的一種,它不是權利,也不是單純的義務或負擔,對檢察機關而言,它是職權與職責的統一。刑事法律中雖然存在有罪推定的現象,但並非被告人就負舉證責任。

關鍵詞:刑事訴訟、證明責任、舉證責任。

前 言

證明責任是指法律規定證明主體在證明過程中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應承擔的責任。證明責任是一種法律責任,其設定意義就是為了保證證明目的的實現,從而達到刑事訴訟所追求的目標。證明責任在刑事訴訟中地位顯赫,但是它以及與其相關的問題在學術界卻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證明責任是否等同於舉證責任?舉證責任是權利、還是義務、或是負擔?被告人是否承擔舉證責任?等等。本文試圖從學理與法理的角度對上述問題予以評析,以求匡正。

一、舉證責任概念及特徵

(一) 舉證責任的內涵

證明責任在學界是個歧義紛呈的概念,有人認為,證明責任就是舉證責任;也有人認為,證明責任是個舉證責任更廣義的概念,即它們兩者之間存有屬種關係。到底如何看待上述觀點呢?

在公訴案件中,檢察機關作為執行控訴職能的一方,他的職責就是提出控訴主張,並運用證據證明其控訴主張。法律要求其證明程度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否則控訴主張不成立,敗訴效果歸於檢察機關。有鑑於此,檢察機關必須運用證據說服審判人員使其相信爭議事實的存在,同時通過判斷推理等邏輯思維規則達到爭議事實的唯一性。這種與積極的訴訟主張(即控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訴訟主張)相聯絡的證明責任,即為舉證責任。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的證明責任亦如此。故此,我們可為舉證責任下個定義:法律要求控訴方運用證據證明其控訴主張,並在事實不清時承擔敗訴效果的證明責任。

在公訴案件中,刑事訴訟雖然經過公安機關的偵查,檢察機關的提起訴訟階段,但案件事實是否清楚、刑事責任的有無,最終仍由審判機關來認定。辯護方的辯護主張、控訴方的控訴主張成立與否以及證據證明力的大小都取決於法院的判斷。審判機關在認定事實過程中,不僅要對控訴方提供的證據依法定程式和方式進行審查,而且要對辯護方的證據進行審查,以確認證據真偽,從而把握案件事實,而且在職權主義審判模式下,法官還有權收集證據。顯而易見,審判機關在審理過程中,也負有運用證據審查確定案件事實的責任。雖然,它不同於舉證責任,但是這種責任屬於本文所講“證明責任”則是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審判機關也負有證明責任——審理義務:指在審判階段,法律要求審判機關依法審查證據必要時收集證據運用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所應承擔的證明責任。

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都有權提出證據證明各自訴訟主張。因為查明案件真相是個對歷史性事實的回溯性證明過程,壓抑哪一方的積極性,證明目的都難以達到。經驗同時表明,對同一問題從多角度論證比只從一方面論證更能清楚認識事物的本質。再者,從保護訴訟權利角度看,被告人享有提出證據反駁控訴主張的權利,且更有利於維護其合法權益。但是若被告人只是提出辯護主張,而不提出證據對其予以證明,則辯護主張的提出便不會產生任何效果。為此,辯護方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必須提出證據支援自己的辯護主張,從而動搖控訴方的控訴主張,方可取得應有效果,因此,辯護方也負有證明責任。儘管辯護方的證明責任也是證明主體運用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但是它又不同於舉證責任。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作為被追訴方,人身自由時常受到限制,訴訟能力無法與控訴方相抗衡因而法律便賦予了被告人一定的訴訟利益來彌補其訴訟能力的後天不足:證明程度並不要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明責任的履行與否與敗訴沒有必然聯絡等。從另一方面看,被告人履行其證明責任實質上是行使辯護權,因而這種證明責任具有權利的性質,故將其稱為權利性證明責任——辯護方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依據法律規定提出證據證明控訴主張不成立而負有的證明責任。

(二)舉證責任與註明責任

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是具有屬種關係的兩個概念,證明責任不僅包括舉證責任,而且包括審理義務和權利性證明責任。法律明確各訴訟主體的證明責任,有利於各訴訟主體有的放矢,迅速及時的終結刑事訴訟。同時,由於主客觀方面的原因,在案情真偽不明時,法院可確定由負舉證責任的控訴方承擔敗訴效果,避免了刑事訴訟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分清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二、舉證責任性質分析

舉證責任的法律性質即舉證責任是權利,還是義務,抑或是負擔。若是權利,那麼權利可行使也可放棄;若是義務,則控訴方必須履行,否則會受到法律的制裁;若是負擔,那麼控訴方既可承擔也可卸下,法律對它無可厚非。舉證責任性質的定位不同,則舉證責任的履行狀態及法律後果就可能絕然不同。因此,確定舉證責任的性質是非常必要的。

學界現在存有權利說、義務說和負擔說三種觀點。

(一)權利說

權利說認為舉證責任是控訴方享有訴訟權利。眾所周知,權利既可行使,也可放棄,且權利放棄並不會給其帶來不利後果。但是,控訴方若放棄自己的舉證責任就要承受對其不利的裁判後果。因此,權利說不能成立。

(二)義務說

義務說認為舉證責任是一種義務。例如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第224頁:“證明責任是指公安司法機關應當收集證據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部分當事人應當依照自己訴訟主張提供證據的責任。其性質就是法律義務與法律後果的統一”。其中的“證明責任”實質上是本文所指的舉證責任。此種觀點在學界影響較大。儘管義務說較權利說有合理的一面,但是,它仍不夠完善。首先,權利與義務是不可侵害的,一方享有權利,另一方就應承擔義務,負有義務的一方不履行義務,另一方的權利就不會得到滿足。然而,事實上是,舉證責任的相對方對於控訴方並不享有權利,負有舉證責任的控訴方如果拒不舉證並不會給被告人造成什麼損害,反而使控訴方敗訴,被告人從而獲得不受法律追究的訴訟利益;其次,舉證責任若是一種法律義務,那麼法律義務必須履行,否則就會受到法律制裁,然而檢察機關若不履行其舉證責任,並不受到法律制裁,只不過控訴主張不被支援罷了。

(三)負擔說

負擔說認為,舉證責任既不是權利,也不是義務,而是一種負擔。也即是控訴方舉證只是為了爭取法院確認其控訴主張,若沒有盡舉證的責任,就會敗訴,相對方的辯護主張就會被確認,若舉證責任方不在乎這種效果,就可以卸下這種負擔。怎樣看待這種觀點呢?在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控辯雙方是完全平等的訴訟主體,執行控訴職能的舉證責任方若不在乎敗訴,就可以不盡舉證責任。在我國,檢察機關不僅是控訴機關,而且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其責任就是為了保證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具體到刑事訴訟,它必須克盡職守的運用證據證明其控訴主張(當然,它同時也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以上三種學說都不能很好的說明舉證責任的性質,為了準確界定舉證責任的性質,我們應按舉證責任的主體不同來分別對不同刑事案件中的舉證責任一一分析。

1、自訴案件中舉證責任性質

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是舉證責任的主體,儘管法律要求自訴人運用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但是,法律同時又規定,自訴人在判決宣告前可撤回自訴,也可與被告人和解,或經人調解。可見,自訴人對其訴訟主張享有較為充分的處分權,自訴人若不在乎其訴訟效果,就可不舉證。因此,自訴人的舉證責任可說是一種負擔。

2、公訴案件中舉證責任的性質

檢察機關是我國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以及有些公安機關偵查證據不充分案件的補充偵查,顯然,收集證據指控犯罪事實是檢察機關的職責活動範圍,因而,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是一種職責。沒有很好盡舉證責任,就是對國家和人民的不負責任。同時,檢察機關的舉證就是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案件事實,懲罰犯罪,從刑罰學角度來說,它是在行使刑罰請求權(刑罰權分刑罰請求權,裁量權,執行權,消滅權四種),因此,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也是一種職權。綜上所述,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是職權與職責的統一。

三、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擔

刑事訴訟是控訴、辯護、審判三方依一定法定程式確定案件事實與刑事責任的三方組合。如何在它們三者之間分配舉證責任,不僅關係到是否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而且涉及到是否有利於對公民人權的保護。

(一)舉證責任之歷史考察

1、在古代彈劾式訴訟模式下,實行不告不理原則,即只有原告方提出控告,法官方才受理案件。且整個訴訟過程主要是由控訴方的舉證,被告方的'反駁進行,事實不清時,由原告承擔敗訴效果。顯然,在此訴訟模式下,原告方負舉證責任。

2、在糾問式訴訟模式下,其特徵主要是法官依職權主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即法官既是“檢察官”,也是審判官,因此,此種模式下由法官負舉證責任(也可以說由控方負舉證責任)。

3、資產階級取得政權以後,人權民主觀念深入人心,訴訟制度的發展和訴訟文明程度的提高,人們對訴訟規律的認識日益深入,訴訟模式愈趨合理。至現代刑事訴訟,無論是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還是大陸法系的理權主義都主張起訴與審判相分離,由不同訴訟主體分別承擔控訴職能、審判職能,而不象古代審問式訴訟模式下,起訴與審判集於法官一身。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法官只是忠於事實和法律作出裁判,舉證責任由控訴方承擔。

從以上分析可知,刑事訴訟從古至今,除了糾問式訴訟模式有所例外,其餘訴訟模式都是由“獨立”的控訴方負舉證責任。

(二)控訴方舉證責任負擔

若舉證責任由被告方承擔,則法律要求被告方自證其罪,這是相當殘忍的,而且,由被告人負舉證責任經歷史表明容易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同時,這實質是有罪推定,有罪推定自法國《人權宣言》發表至今,已被歷史所拋棄。若舉證責任由法官承擔,由於法官在此種情況下既是控訴方,又是裁判官,法官很可能產生一種定勢思維,導致先入為主,對被告方的辯護意見充耳不聞。因此,法官一身兼二角色幾乎不可能有公正審判,理所應當不由法官負舉證責任。控訴方既然提出其積極主張,就應當用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口說無憑,其主張怎能令人信服呢?因而,舉證責任只能由控訴方承擔。具體到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在公訴案件中,由人民檢察院負舉證責任;在自訴案件中,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首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否則,人民法院將作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也即是控方承擔敗訴後果。其次,提出公訴是檢察機關的責任,提起自訴是自述人的起訴權利。他們提起訴訟都是以請求法院判定案件事實,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為內容。因此,為了保證刑事法律的正確實施,同時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控訴方必須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法院在檢察機關舉證乏力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時,有權直接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若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決定開庭審理;對於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若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便令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這些規定充分說明,無論檢察機關,還是自訴人,若證據不足時,人民法院有權對其作出不利的裁決。很明顯,檢察機關和自訴人有舉證責任。

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分自偵案件和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在公安機關偵查的公訴案件中,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的主要職責是收集證據查獲犯罪人,查明犯罪事實的有無和犯罪情節的輕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只限於偵查階段,其偵查終結後,便將案卷及材料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從訴訟意義看,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為檢察機關提起控訴作控訴準備,是檢察機關舉證的前奏;再者,事實真偽不明時,敗訴效果由檢查機關承擔而非公安機關。因此,公安機關不是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主體。

檢察機關在自偵案件的偵查階段是否是舉證責任主體?首先,舉證責任的內容就是控訴方運用證據證明其控訴主張,而在偵查階段根本就不存在控訴主張,既然控訴主張都不存在,也就沒有舉證責任的主體。其次,前面已述,偵查活動只是為舉證作準備,並沒有進入舉證階段。因此,上述問題應作否定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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