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行政裁量與司法審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理論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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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論行政裁量與司法審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理論根據

討論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就不能不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配置。不斷擴大受案範圍,儘量減少司法審查盡對不能涉及的行政裁量領域,由此而適當地確保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均衡,使得行政的觀點和司法的觀點相互碰撞,為保護私人的權利而追求最好的結論,這是各國司法改革及行政法學研究所面臨的一個共同課題。本文選取行政裁量的分類研究,試圖釐清“行政裁量”和“行政自由裁量”的概念,針對不同的行為型別,確立不同的審查機制,甚至需要確立與行政行為的數目相同的有關裁量的基準及原則,在司法審查制度中設定“公道性原則”,使之與行政主體的判定相適應。法院必須時常進進到行政的自由裁量領域進行判定,又要為行政的自由判定留有足夠的空間。為了實現這種權力配置狀態,就必須儘量為法院干預那些並未違法的行政行為提供依據,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正好有助於該目的的實現。本文進而從比較法的角度探討了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其理論根據。

關鍵詞:行政裁量、羈束行為、法規裁量行為、自由裁量行為、司法審查、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一、題目的提出

談到權力操縱系統機制的思考與設計題目,有人提出了法規體系設計、技術支援系統設立和自由裁量權的把握三要素,其中關於自由裁量權的把握,在確認並論證了“客觀情況瞬息萬變,行政治理中的新事物、新題目層出不窮。這使得操縱層的治理程式和方式不可能一成不變”的條件下,誇大指出:“當操縱程式出現例外事項時,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均不可把處理例外事件的自由裁量權授予直接操縱職員,否則會釀成大亂。而應當是嚴格規定,每當操縱職員碰到例外事件時,必須立即將題目上交,主管領導應會同專家作出及時研究,找出個案處理的。” [1]

很顯然,這種對“自由裁量權”的把握,與現代國家對行政治理的需求之間存在很大的不協調,甚至可以說是背道而馳的。不過,它實質上反映了現代行政治理中存在的一對難以調和的矛盾:一方面是客觀情況瞬息萬變,需要不斷地改革和完善行政治理的程式和方式;另一方面是由於各種各樣的主客觀原因,使得人們對具體從事治理的職員抱有戒心或者不信任感。於是,為了防止權力的濫用,得出了“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均不可把處理例外事件的自由裁量權授予直接操縱職員,否則會釀成大亂”之結論。毫無疑問,這種“因噎廢食”型的邏輯思維以及將“直接操縱職員”設定為機器人的構思,與現代國家行政治理的基本顯然是格格不進的,是基於對“自由裁量權”的誤解或偏見而得出的結論,是必須予以糾正的。另一方面,值得關注的是,該論者的觀點同時也反映了現代行政治理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視角,那就是高度專門性的政策制定和決策事項等的定奪,應該充分尊重和聽取專家的意見,發揮專家的作用。

由此,我想到了學界長期以來存在的一個觀念誤區——“自由裁量權”概念的泛化和司法審查範圍及其界限的模糊化。我以為,以“行政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釐清“自由裁量”的概念內涵和外延,對於正確把握法院對行政部分的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範圍和強度,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很顯然,這一題目的探索和研究,對於進一步推動行政法學研究向縱深,進而推進中國法治行政邁上更高的臺階,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談到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研究行政法的人都知道,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法院只能就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當性進行審查,只有在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才可以對其公道性進行有限度的審查,作出變更的判決。[2] 可是,為什麼立法者沒有籠統地將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公道性審查權乃至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權賦予法院?進而,為什麼法院作出變更的判決,只限於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擴充套件至其他所有領域?近幾年來,呼籲擴大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增加法院對行政行為審查強度的呼聲,無論是學界,還是實務界,都是廣泛存在的。但是,關於這些題目的深進、系統的研究,卻是很難找到的。這不能不說是一種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