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國際商事合同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法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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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論國際商事合同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法律救濟
劉成偉*


儘管各國法律對於合同的定義表述不一,但對合同的基本內涵也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的認識還是比較一致的,即合同是當事人的合意即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根據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主要有如下三點:第一,當事人有訂約能力,這通常涉及到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代理授權或對合同標的的合法處分權等事項;第二,當事人達成合意,即當事人通過對要約的承諾,或其他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為諸如拍賣、投標等事項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的內容與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益。如果合同成立要件未能得到或未能全部得到滿足,則意味著合同的成立過程存在瑕疵。由此導致合同的履行缺乏正當基礎,最初訂約時當事人所合理期待的合同目的也就無法實現或無法全部實現。但考慮到當事人的訂約能力、合同內容或行使的合法性以及社會公益這些問題本身的複雜性以及不同的國內法對此類問題的處理方式迥然不同的現實情況,在此本文的論述將只涉及到合同成立過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濟問題。
而就國際商事合同的調整規則而言,目前國際上一個最為重要的法律檔案就是1994年國際統一司法協會通過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UNIDROIT 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1994.以下簡稱《守則》)[1]。該法律檔案對國際商事合同的實踐影響深遠,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示範合同的作用,為各國商人所廣泛採用以作為其合同條款的補充或解釋依據。雖然《通則》基本上屬於商人法(lex merctoria)的範疇,而不是一個國際性公約,不具有強制性,完全由合同當事人自願選擇適用。但是,由於它儘可能的相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體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則,同時還總結和吸收了國際商事合同中所廣泛適用的慣例和規則,並在本質上充分靈活的考慮到由於國際技術和經濟的發展所帶來的不斷變化的情勢對國際商務實踐所產生的影響,因而對於指導和規範國際商事合同具有相當大的影響力。因此,本文的論述將以《通則》的規定為主要依據,同時參考和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所謂合意瑕疵(Defective Meeting of the Minds),即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存在諸如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重大失衡等情形。依據《通則》的有關規定,針對合意瑕疵的救濟措施主要有宣告合同無效和損害賠償兩種。鑑於篇幅所限本文擬僅對宣告合同無效加以闡述。
在此必須首先明確“宣告合同無效”(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一詞的確切涵義。《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U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1980)中也有“宣告合同無效”這一表述,但《公約》是將之作為一種合同履行中的違約救濟方式,與《通則》中作為違約救濟方式之一的“終止合同”(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這一術語,以及我國《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一詞屬於同一範疇。而《通則》則是將該表述作為針對合同成立過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濟方式之一,其行使需要當事人的主張,這與《合同法》中的“撤銷合同”一詞屬同一範疇。另外,我國《合同法》中的“無效合同”一詞則是指由於合同的內容或目的`不合法或有違社會公益或國家利益而當然無效,無需當事人的主張,有關機關在處理此類合同時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直接“宣告”其為“無效合同”。而本文的“宣告合同無效”則是指當事人的一種救濟權利,必須通過向法院或仲裁機關主張來行使。
依據《通則》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幾種:
第一,錯誤(Mistake)。一方當事人可因錯誤而宣告合同無效。所謂錯誤,依據《通則》第3.4條的規定,是指在合同訂立時對已經存在的事實或法律所作的不正確的假設(erroneous assumption)。根據第3.4條的註釋規定,錯誤可分為事實錯誤(mistake of fact)和法律錯誤(mistake of law)兩種。但並非所有的錯誤都能導致宣告合同無效,依據《通則》第3.5條第(1)款的規定,只有此錯誤在訂立合同時如此之重大,以至於一個通情達理的人(a reasonable person)處在與犯錯誤方的相同情況下,如果知道事實真相,就會按實質不同的條款(on materially different terms)訂立合同,或根本不會訂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