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隱私資訊網路傳播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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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隱私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內涵

個人隱私資訊網路傳播論文

鑑於網路與傳統媒介之傳播資訊模式存在以上不同,本文以為,賦予權利人隱私資訊網路傳播權有利於避免網路傳播進一步給當事人造成巨大傷害。學界熟知,隱私權的內容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盜用原告姓名、肖像等;不法侵入原告的私生活;不合理公開涉及原告私生活的事情;公開原告不實的形象。而我國學者張新寶認為,隱私權是指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資訊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蒐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本文討論的個人隱私資訊網路傳播權主要是指個人隱私資訊在網路上傳播的控制權,即即使在傳統媒體上釋出過個人的隱私資訊,如果有人未經許可把通過非網路媒介釋出的隱私資訊傳播到網路上,仍然會構成隱私侵權,即侵犯個人隱私資訊網路傳播權。如果將他人從未公開的隱私資訊直接傳播到網路上,自然此種行為也侵犯了個人隱私資訊網路傳播權。也許有論者認為,在傳統媒體已經公開,也就不存在隱私了,因為“公開無隱私”。其實不然。在美國,如果未經權利人許可拍攝他人肖像並作商業性使用,則構成隱私侵權,即所謂的“盜用原告肖像”。其法理大概如此:個人(非公眾人物)的肖像雖然是公開的,但公開範圍非常有限。但個人(非公眾人物)肖像在大眾媒體上公開,對當事人來說就是對其肖像隱私的侵犯,因為當事人根本不想在大眾媒體上公開自己的肖像。與此同理,在傳統媒體上公開的個人隱私資訊,相對於網路來說仍然屬於個人的隱私資訊。因此,未經許可將在傳統媒體上公開的'隱私資訊再次傳播到網路上,仍然侵犯了個人隱私資訊網路傳播權。關於個人隱私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主體,本文認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

二、法人的隱私資訊屬於商業祕密,適用商業祕密法的相關規定

而個人隱私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客體或物件是個人的隱私資訊,即具有身份識別性質的資訊(如肖像、姓名、身份證號等)以及與特定身份相關聯的隱私資訊(如某人罹患某種疾病)。個人隱私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內容則是個人對其隱私資訊在網路上傳播的控制權。關於網站在傳播他人隱私資訊時的免責規則,我們可以借鑑版權法之資訊網路傳播權的相關規定,採取所謂的“避風港原則”:在發生隱私侵權案件時,若ISP(網路服務提供商)只提供空間服務,並不製作網頁內容,其被告知侵權,則有刪除的義務,否則就被視為侵權。如果ISP沒有在伺服器上儲存侵權內容,又沒有被告知哪些內容應該刪除,則不承擔侵權責任。當然,“避風港原則”也適用於搜尋引擎。“避風港原則”包括兩部分,即“通知+移除”:網路資訊的提供者(包括提供搜尋或者連結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該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權利人的姓名、聯絡方式和地址;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連結網路地址;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斷開或移除與侵權隱私資訊的連結的,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提供或連結的隱私資訊涉及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