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網路傳播權案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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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網路傳播權案初探
放眼版權保護的,技術進步及其帶來的利益平衡,總在不斷地衝擊著古老的版權制度,也豐富和完善著版權制度。如今,數字資訊基礎上的網際網路,引起了域名糾紛、網上法定許可爭議、商務等諸多。網上傳輸亦是其中一項重要。本文從傳輸權的設定出發,對一起資訊網路傳播權案進行探討……
      一、案情先容
  2002年4月1日,陳興良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起訴,訴稱自己是《當代刑法新視界》等三部著作的著作權人,2001年12月在數字圖書館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數圖公司)的網站上發現該作品被上載,讀者付費後可以閱讀並下載其作品,侵犯了權利人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並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在庭審中數圖公司一再表示,該公司基本上屬於公益型事業,也正在投進資金開發版權保護系統,以便更好的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建立數字圖書館的目的是為了適應資訊時代廣至公眾的需求。這是我國第一起與數字圖書館有關的著作權侵權案,其中的關鍵題目在於如何熟悉資訊網路傳播權。
      二、國內外網路傳輸權的設定
  (一)向公眾傳播權
  1996年12月20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在日內瓦召開的會議上,通過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在WCT中第8條規定,文學和作品的作者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以獲得這些作品。WPPT第10條規定,表演者應當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製品,使該錄音製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從上述兩個規定可以看出,比起伯爾尼公約,作者的權利已經有效地覆蓋到網路空間。
  1998年10月28日,美國製定《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沒有就數字化網路傳輸作出規定。美國智慧財產權小組對現行版權法下“發行權”賦予了新的含義,承認向公眾傳輸作品屬於發行,從而涵蓋網路傳輸中著作權人的權利。日本在1997年6月10日通過的著作權法修正案,規定著作權人就其作品應享有授權公然傳輸的專有權。澳大利亞也提出了一個內容廣泛的“向公眾傳輸的權利”,既包括以任何通過接受裝置觀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也包括廣播權和有線傳播權。
  (二)我國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設定
  我國1991年著作權法規定了著作權人的權利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即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其中實施條例對這幾種權利進行了詳盡的解釋。但囿於當時的法制背景以及現狀,還存在很多不盡完善的地方,尤其是網路環境中著作權法再次受到挑戰。判例法國家可以通過不斷髮生的判例賦予豐富的內涵,而我國在法律適用題目上基本還是嚴格遵遵法律的規定。
  1999年海淀區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庭審理的王蒙等六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對網路上登載著作權人的作品是否構成對著作權人權利的侵犯,進行了一定的探索。權利人的複製權是否包括將作品上網在網路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爭論。法院在該案中認定,作品在國際網際網路上進行傳播,與著作權法意義上對作品的出版、發行、公然表演、播放等傳播方式固然有不同之處,但本質上都是為了實現作品向社會公眾的傳播使用,使觀眾或聽眾瞭解到作品的內容……被告作為網路服務商,其在國際網際網路上對原告的作品進行傳播,是一種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侵權行為。六作家案是網際網路時代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有益探討,衡平了作者、社會公眾和網路服務商的利益分配,對複製權的含義有所豐富。固然也提出網路傳輸屬於著作權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的初步設想,但在沒有相關法律條款的規定下,只能根據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和網際網路自由開放的原則進行利益分配。
  2000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了《關於審理涉及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解釋》(下稱解釋)。該解釋第三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路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宣告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託宣告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註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的範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品刊登後,除著作權人宣告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從中可以看出,解釋賦予了網站與報刊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權,是侵權訴訟中被告減輕責任的一個有利依據,但對於利益平衡的另一方即著作權人和作品則施加了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