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網路傳輸權的發表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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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為因應數學技術下網路環境對著作權的挑戰,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世界各國包括我國在內近年均通過制定相關國際條約或修改國內法,採用不同模式確立:著作權人在網路環境下享有網路傳輸權這一著作權專有權,而且這一專有權的性質是著作權的財產權性質.國際條約及相關法律己有明確規定: 傳輸權的內涵指作者所享有的將自己創作的作品上載至網際網路伺服器,或許可他人實施上述行為,供社會公眾通過網際網路選擇和獲得該作品的權利。而根據我國的《著作權法》規定:作者的發表權即是指作者決定其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因此,根據發表權的特性,筆者認為,作者在網路環境下的網路傳輸權不單純是一項財產權利,還具有發表權的性質,從而為作者在網路環境下著作權精神權利的保護提出一定的理論依據。

淺論網路傳輸權的發表權性質

關鍵詞:網路傳輸、發表權、性質

一、 前言

當技術發展到數字技術的網路時代,運行了幾百年的版權制度開始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儘管技術是促進版權制度發展的催化劑1,儘管傳統的新技術不斷出現時,如電影的出現,廣播、電視的盛行,錄影帶的普及都曾經構成版權發展中的難題,但最終還是順理成章地臣服於版權制度的統領之中。但是,數字技術帶來的因特網上無限的複製性,全球的傳播性和變幻莫測的互動性給版權人及相關權人帶來的將是空前的考驗與選擇。由此美國、歐盟、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已開發國家和地區自20世紀的90年代初就紛紛組織專家研究網路空間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問題及相應的對策。其中,1994年底關貿總協定談判所產生的TRIPS協議並未解決新技術帶來的許多具體的法律問題,於是,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主持下召開的“關於著作權及鄰接權問題的外交會議上”通過了兩個被新聞界稱為“因特網條約”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條約(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在此之後,美國、日本、歐盟包括我國等很多國家均通過修改國內法的形式,分別針對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及相關權的保護做出不同的立法選擇,以順應兩個版權條約的要求。

其中,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第八條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條約(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第十、第十四條,均有這樣的規定:... ...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利,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可獲得這些作品。... ...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或錄音製品,使該表演、該錄音製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以上各條款即是對因特網傳輸方式賦予法律地位的原則性規定。由於兩個條約從名稱到內容,都浸透著不同理論、不同觀點及不同國家的不同經濟利益之間的衝突及妥協的痕跡2。所以對於如何具體地設立和保護著作權及鄰接權人在網路環境下的資訊傳播權,條約留給各國自己來解決。於是各國分別採取重新設立或擴大傳統版權體系下某項權利的解釋使之延伸至網路環境下等不同的方式,來進一步明確著作權及鄰接權人在網路環境下的網路傳輸權。

我國2001年10月27日通過的現行《著作權法》修訂案中第十條之(十二)增設了一項“資訊網路傳播權”。該條規定: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享有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這是我國著作權法順應兩個條約的要求對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網路傳輸權”的法律設定3。應該說,在該條款出臺以前,我國司法實踐就處理過與此相關的案件4。但修正案施行以後的有關案件卻有了不同的判決,對此,筆者不禁產生質疑。

二、問題的提出

問題源於對近期判決的一起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2002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被告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北京移動通訊有限責任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這是一起比較典型的侵犯作者網路傳輸權的案件。被告是著名網路巨頭——網易公司。

1、 作者的網路傳輸權是否為一項單純的財產性權利?

2、 根據判決的理由看,被告除承擔對中國音著協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的法律責任外,並未侵犯作者在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作者的網路傳輸權如何得到實現?

3、 判決的言下之意,是否就作者對其作品的精神權利在網路環境下的保護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筆者認為,這裡必然涉及到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的網路傳輸權是否具有傳統環境下的發表權性質,進而涉及到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在網路環境下的精神權利的保護。

三、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表權”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