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法中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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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法中的因果關係

摘要: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是一個十分具體的司法實踐問題,也是刑法學者爭論最大的一個理論問題之一。在刑法中,將某結果歸咎於某人時,往往需要查明其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因此,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義。然而,很多學者習慣於直接將一些哲學概念和範疇引入刑法學研究,忽略刑法中因關係的特性,使問題略顯複雜。針對這一現象,對大陸法系及我國有關因果關係理論進行研究,取其精華,去其糟粕,對我國刑法因果關係理論做些新的探索,期對該問題的解決提供一些建議。  
  關鍵詞:因果關係;刑法中的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的重構  
  在西周成康時代,刑法中因果關係的觀念就在我國產生了,其代表形式為保辜制度[1]。[①]但是,對刑法中因果關係進行體系性研究則是19世紀以後的事了。然而,儘管各國在法律文化傳統、思維方式等存在差異,但對各學者都認為要讓行為人對某結果負責,必須先確定其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因此,各種理論層出不窮。在大陸法系中有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係說。我國的理論也層出不窮,傳統理論糾結與必然、偶然因果關係中。而近年來對國外一些理論的汲取,亦產生了許多新的理論,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關係說、新條件說、雙層因果關係理論、客觀歸責理論。而各理論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並未形成通說。因此,筆者力圖基於已有的理論,取其優棄其粕,對相當因果關係理論進行重構,以期該問題的解決。  
  一、刑法中因果關係的概念  
  在自然科學、社會科學中,因果關係一詞被廣泛採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與結果之間客觀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而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是刑法對一般意義上因果關係的選擇。而由於各學者對刑法因果關係的研究物件有不同的認識,刑法中的因果關係的概念也處於縱說紛紜中,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一些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為同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2]。此說認為並不是一切人的行為都可以作為刑法因果關係的原因,只有危害社會的行為才能作為原因,人的正當行為和有益於社會行為,不能作為刑法因果關係的原因來研究。  
  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因果關係是研究違法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此說進一步指出,危害行為包括違反一般道德和紀律的行為,這些行為與法律無關[3]。  
  第三種觀點認為,刑法因果關係是犯罪實行行為與對定罪量刑有價值的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合乎規律的聯絡[4]。此說主張刑法因果關係研究的物件是客觀上違反刑法規定的符合犯罪客觀要件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並且認為此因果關係,是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  
  第四種觀點認為,刑法因果關係是刑事違法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合乎規律的聯絡。此說認為刑法因果關係的原因只能是違反刑法規範的行為。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等都不是刑法因果關係的原因。  
  因果關係是行為與結果之間的一種客觀聯絡,這種聯絡具有事實性質,但刑法中的因果關係不僅僅是事實問題,更為重要的是一個法律問題。以上觀點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確定刑法中的因果關係之“因”,即此“因”是一切行為還是隻限於危害行為。目前,在我國刑法學界佔據通說地位的,乃是上述第一種觀點,即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關係,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為同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而筆者認為,第一和第三、四兩種觀點,分別從不同角度定義了刑法中的因果關係。第一種觀點,從犯罪成立的角度,認為刑法中的因果關係乃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第三和四種觀點,則是從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角度,把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定義為犯罪實行行為或刑事違法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而第二種觀點,把刑法因果關係之因定義為違法行為,擴大了因果關係的範圍。  
  二、大陸法系的因果關係理論及其評析  
  (一)條件說  
  條件說由德國學者於1873年在其著作《論因果關係及其刑事責任》中提出[5],他說:“在因果關係的概念之下,可以理解某種現象的成立過程,如果要把握某種具體現象的因果關係,就必須依次確認對該現象的成立顯示出了某種作用的一切力量。果真如此,這些力量的全部總和,就是該現象的原因。但是,與上述完全一樣,這些力量的各個部分,仍然能單獨作為該現象的原因來考慮。因為該現象的存在對各個部分力量具有非常大的依存性,如果從因果關係中除去哪怕是一個個別力量,該現象本身就不存在了。”[6]這段話,簡短來說,就是一切條件共同作用導致結果;如果其中一項缺少,就不會發生結果。  
  條件說的立場本來是來源於19世紀刑法學中因果論的思考。這種觀點從自然的物理觀念上理解因果關係,將一切對結果產生起了不可缺少作用的因素都看成結果產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直接性特點,有利於人們具體尋找確定因果鏈條,能迅速地將未對結果起到必要作用的因素從原因體系中排除出去。同時,適用“條件說”判斷標準,一般情況下不至於漏掉本應受到懲罰的犯罪者,此外,它也能解釋共同犯罪行為中各共犯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的因果聯絡問題。但是,由於該學說在過於寬泛的範圍內推求因果關係,無限制地擴大了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如根據該說,典型的例子就是殺人犯的母親也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為假如這位母親不生育該殺人犯,也就不會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7]。這樣的因果關係認定方法顯然是荒謬的。同時,我國學者認為,由於條件說不區分哲學因果關係與刑法因果關係,不區分原因對於結果的作用的大小,這就把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了。  
  (二)原因說  
  原因說是為了糾正條件說將原因的範圍擴得太寬而提出的一種理論,它的首創者是德國刑事古典學派的賓丁、庫雷爾等人,時間亦是在19世紀70年代[8]。這種理論實際上是以條件說為基礎,主張從引起某個犯罪性結果的眾多條件中,選出一個特別有意義的條件作為原因,只承認在這種原因與結果之間有刑法中的因果關係。這種理論由於把條件和原因加以區別,故又被稱為“條件、原因區別說”。關於區別條件與原因的標準,持此學說又有不同見解,可分為:必要原因說,直接原因說,優勢原因說,最終原因說,有力原因說,異常原因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