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一人公司概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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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人公司概述分析

(一)一人公司的產生髮展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 )顧名思義,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人)僅為一人,並由該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
一人公司的出現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一大突破,是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它最初是以一種事實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態出現的。一人公司確定了經營風險模式,避免了內部股東紛爭,便利了公司靈活經營,維持了企業生存發展。一人公司被獲得承認始於英國1897年薩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mon &)。薩洛蒙是一個多年從事皮靴業務的商人,1892年他決定將其擁有的靴店賣給由他本人組建的公司,以享有限責任的優惠。靴店轉讓價格為39000英鎊。作為對價,公司發行了每股1英鎊的股份20007股,除了他的妻子和他的五個孩子各擁有1股外,薩洛蒙本人擁有20001股(目的是達到當時法律規定的最低股東人數)。此外,公司還以其所有資產為擔保向薩洛蒙發行了10000英鎊的債券,其餘差額用現金支付。一年後公司因虧損而進行清算,薩洛蒙提出了優先於其他公司債權人獲得清償的.要求。法庭終審判決:公司是一個獨立於其成員的法人,因此薩洛蒙持有的10000英鎊擔保公司債應予以優先受清償。[2]這一案例的出現使得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得到法律的承認。從此,一人公司逐漸被各國實踐所接納。而列支敦斯登1925年11月5日製定的並於1926年1月20日實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最早以成文法形式確立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該法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可由一人創設,並可由一個股東維持公司的存續,而股東對公司的債務只承擔有限責任。列支敦斯登對一人公司的規定不僅可以設立一人(自然人或法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且還可以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另外,該法還對一人公司的公司資本,債權人的保護,公司的監督管理,公司的解散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在列支敦斯登的引領和影響下,許多國家開始關注和研究一人公司,重新審視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價值,並逐步將一人公司納入立法之中。[3]
隨著一人公司制度的發展,對於一人公司的態度主要有四種:一是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 ,如列支敦斯登、加拿大、荷蘭、德國等;二是隻允許設立一人有限公司 ,如法國、丹麥、比利時等;三是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設立後只剩下一個股東時,並不要求公司解散,該股東也不因此而負無限責任,如奧地利、瑞士等;四是不准許設立一人公司,若公司的股票全部歸於一人之手時,公司必須立即解散或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如英國、希臘、義大利、西班牙等。
    在我國的新公司法中對於一人公司只承認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對於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我國沒有給予其合法的地位,因此本文在以下論述中且針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言。
(二)一人公司的特徵
1.法定性
是指一人公司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登記設立。未依法律規定設立的一人公司,得不到公司法的承認和保護。由於一人公司其決策權一般歸於一人股東個人,使得一人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的風險加強,這就要求有足夠的資本來承擔風險,因此一人公司在設立時有法定資本要求和法定程式的規制。這是“公司形態法定主義”的必然要求和體現,在允許一人公司存在的國家,都對此做了嚴格規範。
2.營利性
是指設立公司以及公司的執行經營,都以獲取利潤、謀求經濟利益為前提。無論是傳統的公司,還是現行中存在的一人公司其設立的目的都是以營利為目的,都是投資者通過對公司投入資本的運營,最終實現資本的增值,而使投資者獲取經濟利益。
  3.企業法人性
一人公司是企業法人。具備法律上的獨立人格,一人公司得以獨立的名義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為一人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確立提供了前提條件。投資者人格與公司法人人格是相分離的,有限責任的優越性,增快了一人公司的發展。這是一人公司與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其他非法人經濟組織的重大區別。
4.有限責任性
是指一人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這是傳統公司理論的基石之一,將投資者的風險限制在了投資額範圍之內,避免了風險繼續延及投資者的其他利益,在利責基本平衡的前提下,這是對投資者最為有利的一種制度。一人公司作為公司制度發展的一種新形式,一人投資者的有限責任對於一人公司的發展也起到了促進作用。
5.股東的唯一性
這是一人公司不同於傳統公司形式的獨有特徵。不管是發起設立的一人公司,還是其他公司形式轉化而來的一人公司,包括形式上或名義上有複數股東的實質一人公司,其真實股東只能為一人(自然人或法人)。一人公司內部沒有傳統公司中的三大制約機構相互制約,使得一人公司股東集各種權利於一身,同時也曾加了一人公司的經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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