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稅依據:罰息列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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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罰息列支問題

計稅依據:罰息列支問題

(1)、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於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扣除。

所謂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購進的固定資產竣工決算投產後發生的各項貸款(包括長、中、短期貸款)利息支出。納稅人除建造、購置固定資產,開發、購置無形資產,以及籌辦期間發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許扣除。包括納稅人之間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
(摘自《所得稅條例及細則》)

(2)、企業經批准集資的利息支出,不高於同期同類商業銀行貸款利率的部分,允許扣除;其超過的部分,不許扣除。(國稅發[1994]132號)

(3)、 企業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屬於購建固定資產竣工決算投產後發生的各項貸款利息支出,計入財務費用,但其利息超過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部分,納稅時進行調整。
(摘自[94]財工字號2號)

(4)罰息列支問題。納稅人逾期歸還銀行貸款,銀行按規定加收的罰息,不屬於行政性罰款,允許在稅前扣除。(國稅發[1997]1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