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合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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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合同管理制度一般是指對作為行政組織辦公地點的機關環境的完善、機關設施的營建、機關物材的配置、文書檔案的處理、機關事務的分工等進行的合理化管理。

機關合同管理制度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防範行政機關合同風險,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訂立、履行合同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因應對突發事件而採取應急措施,訂立行政機關合同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為了實現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目的,作為一方當事人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所達成的書面協議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檔案,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型別:

(一)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灘塗、礦藏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承包合同;

(二)國有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三)經過投資主體招投標、工程建設招投標、政府採購等程式後簽訂的合同;

(四)行政徵收、徵用、收購儲備合同;

(五)行政委託、獎勵合同;

(六)政策信貸合同;

(七)行政機關與企業的戰略合作合同。

第四條 行政機關合同管理應當遵循權責明確、程式規範、內容合法、處理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市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具體事務性工作可以委託市政府法律顧問機構承擔。

第六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制定行政機關合同審查規則、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規定等涉及全市性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制度規範。

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制度,加強對本部門及其下屬單位訂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具體工作由該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

第七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應當確定承辦部門。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履行職責部門或者市政府指定部門作為承辦部門;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各部門自行承辦。

合同承辦部門負責合同的前期準備、起草、履行、爭議解決、檔案管理等事宜。

第八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

(二)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作為一方當事人;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作為擔保人;

(四)承諾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的示範文字制定與釋出、法律審查(含合法性審查和適當性審查,下同)、制度配套以及委託中介機構開展調查、論證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部門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的制定

第十條 本市推行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制度。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包括以下型別:

(一)國家、省制定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

(二)國家、省沒有制定示範文字,本市針對常用、同類型的行政機關合同制定的示範文字;

(三)確需變更國家、省合同示範文字而另行制定的示範文字。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及其使用說明(以下統稱示範文字)由市法制部門組織制定。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由市法制部門會同合同承辦部門起草。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由各部門自行起草;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由市法制部門確定一個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起草。

第十二條 制定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防範合同法律風險,保障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為原則。

第十三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起草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應當提請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審函;

(二)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草擬稿;

(三)與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有關的情況說明和材料;

(四)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專門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市法制部門可以要求其當場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市法制部門可以將送審材料退回。

第十四條 起草和審查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應當根據需要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開展調查、評估和論證;涉及專業技術領域的,可以邀請專家學者、專業機構參與或者委託其承辦。

第十五條 本規定第十條第(二)、(三)項所指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由市法制局統一對外發布;未經發布,不得使用。

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釋出後確需變更的,按照本規定有關示範文字制定的程式執行。

第三章 行政機關合同的訂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條件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

採用政府採購或者招標方式確定行政機關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起草行政機關合同時,應當使用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簽訂或者需經市政府批准簽訂的行政機關合同(以下統稱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負責起草。市政府工作部門行政機關合同由各部門自行起草。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前,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對合同項目進行可行性審查論證,調查合同對方當事人資質、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並收集、整理有關資料。

行政機關合同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能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合同訂立前徵求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應當根據需要進行磋商。有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的,應當在示範文字的基礎上進行磋商。

就合同條款進行磋商、談判時,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根據專案複雜程度,所涉標的金額大小等因素,指定專人負責或者組織成立談判小組,並就磋商範圍作出明確授權。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項目需要組織成立談判小組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函告市法制部門派員參加。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不遲於簽訂之前10個工作日,將合同草擬稿提請市政府交由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一)國家、省、市尚未制定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的;

(二)對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進行主體、標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實質性變更的;

(三)市政府要求市法制部門法律審查的。

除前款規定外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法律審查。

第二十一條 市法制部門對行政機關合同法律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主體是否適格;